关于《中山翠亨新区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起草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翠亨新区地下综合管廊(下称管廊)的运营管理,确保管廊及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全面规范运营管理责任义务,充分发挥管廊公共服务效能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754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综合管线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14〕64号)的有关要求以及《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标准》(GB 51354-2019),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域内地下综合管廊的运营和维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综合管廊(下称“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本办法所称城市工程管线(下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市民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排水、再生水、燃气、热力、供冷、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市政公用设施管线。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包括用于支持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排水、通风、照明、供电、通信、安全监控等设施。
第四条 管廊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运营、强制入廊、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翠亨新区管理委员会成立中山翠亨新区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管廊管理工作,提高管廊运营管理的科学性、整体性和系统性。
第六条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是管廊运营、养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责任主体,对管廊进行运营和养护,并按约定向入廊管线单位提供管廊使用及养护管理服务。
第二章 管线入廊
第七条 已建管廊的区域,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线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在管廊内敷设,下列情形除外:
(一)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规范无法入廊的管线;
(二)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三)管廊专项规划、详细规划未安排纳入的管线;
(四)因地制宜无法入廊的雨水管线。
在地下综合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的,各职能部门依法不予行政许可审批。既有管线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有序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应积极配合做好各自管线入廊工作。
第八条 在入廊前管线单位应与管廊产权单位、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滞纳金计缴方式,明确双方对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管线维护、日常管理、安全管理的具体责任和权利。
第九条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向管廊产权单位缴纳入廊费和管廊日常维护费。入廊费和管廊日常维护费原则上应当由管廊产权单位、运营维护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协商确定。翠亨新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会同产业发展局通过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形式,制定收费参考标准,为各方协商提供依据。涉及经营成本变化的,经核定后,可相应调整价格成本。
第十条 进入管廊的管线敷设和材料成本费用及管线检修、扩容等费用,由管线单位自行承担。管线单位应在确定管线入廊并签订入廊协议后6个月内组织实施入廊,管线入廊施工应接受运营管理单位的统筹和监管。一般管线须待管廊项目本体结构竣工、附属设施完善后方可入廊。大型压力水管、燃油燃气等存在较高危险性的管线入廊前,管线单位应做好施工方案、安全监测监控方案及应急预案,入廊施工时安全监控、应急处置等装置必须齐备,在确保人员和设备安全后方可安排入廊。因管线入廊施工不当对其他已入廊管线造成损失的,已入廊的管线单位可依法向管线入廊施工单位追偿。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十一条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负责本区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管廊安全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二)负责管廊内的共同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保障附属设施正常运转,并建立工程维修档案;
(三)配备相应的建筑、机电、给排水等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值班、检查、档案资料等维护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措施;
(四)统筹安排入廊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入廊管线单位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
(五)保持管廊整洁、照明和通风良好;
(六)组织制订管廊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险情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七)定期对管廊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和安全评估;
(八)对管廊及其安全保护范围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测,对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及时报告监管部门;
(九)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入廊管线单位负责所属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安全责任制,确定安全责任人,配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二)负责入廊管线使用和维护,并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建立入廊管线维护和巡检制度,做好维护和巡检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员(数)、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
(四)施工时对管廊及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五)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时,应当取得领导小组的同意,并制定符合消防要求的施工方案向运营管理单位报备;
(六)配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制订管廊应急预案,并报管廊运营单位备案;
(七)按时缴纳入廊费和管廊日常维护费;
(八)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同意不得擅自进入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确有需要进入管廊及其附属设施内从事管线施工养护、勘察监测、参观访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取得运营管理单位的同意。
第十四条 进入管廊施工、巡检、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的管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入廊管线单位废弃管线的,应当及时向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报告,并自行清理废弃管线,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安全隐患。
入廊管线单位拒不清理废弃管线,经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催告后仍不清理的,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可代为清理,并向入廊管线单位追偿清理费用。
第十六条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统筹入廊管线单位,在新区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的指导监督下,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管廊信息系统,并按照统一的数据标准与新区智慧城市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
第四章 安全保护
第十七条 地下综合管廊两侧按以下要求设定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区:
(一)安全保护范围:管廊边线外沿两侧各3米;
(二)安全控制区:管廊边线外沿两侧各15米;
(三)如有特殊保护要求的,由新区工程项目建设事务中心另行确定具体范围。
第十八条 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应从事下列影响综合管廊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占用、挪移、损坏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二)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廊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
(三)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四)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等有害物质;
(五)挖掘岩土;
(六)堆土或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
(七)堆方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的物质等;
(八)其他危害管廊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管廊安全控制区内从事下列活动的,除应急抢险外,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就规划设计方案、施工方案开展管廊运营安全影响评估、防范措施可行性评估,根据评估意见进行修改并书面征求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意见后,再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规划、施工许可:
(一)建造或者拆除对管廊运营安全有较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基坑开挖、打桩、挖掘、钻探、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沙、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埋设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管廊的地下坑道;
(五)移动、拆除或者搬迁管廊设施;
(六)在河道地下综合管廊段疏浚作业、河道堤岸整修或拓宽河床;
(七)其他可能危害管廊运营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条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对管廊安全控制区内的建设活动进行安全监测,提出安全处置建议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合落实。
建设活动影响管廊安全运行的,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调整作业和安全保护方案,保障管廊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与相关管线单位协商一致后,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将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施工方案及图纸报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审核,并报新区工程项目建设事务中心批准。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管线单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 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明确各类管廊管线事故防范和处置措施,并会同管线单位编制管廊内应急抢险现场处置手册,规范各类管廊管线事故的应急处置流程,并报新区应急管理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管线单位要制定专项应急预案,提出管线事故的应急处置办法,并报运营管理单位备存。运营管理单位要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抢险演练,提升应急处置现场协调水平。 第二十三条 运营管理单位及管线权属单位在日常巡查检查时,发现管线有灾情发生,应根据应急预案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通知相关单位进行抢修,及时上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施工作业单位在管廊及其附属设施安全控制区内施工作业行为导致危害管廊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发生时,施工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止事故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并及时上报相关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等另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