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盈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因无法向你单位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粤中东凤罚〔2025〕6号),邮寄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粤中东凤罚〔2025〕6号)亦显示为当事人拒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现向你单位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视为送达。
中山市东凤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决定书
粤中东凤罚〔2025〕6号
当事人:佛山市盈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14AER6C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跃进路173-175号铺(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龙小钢
2024年9月26日,中山市东凤镇生态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根据线索利用无人机进行现场巡查,发现位于中山市东凤镇民乐社区和合工业区明阳街19号的中山市和兴电器有限公司物业厂房内雨水井处有白色废水痕迹,随后进入该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主要从事五金配件制品项目。经查明,2024年9月10日当事人与中山市和兴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主要对中山市和兴电器公司厂房进行喷漆翻新工程项目。2024年9月25日,当事人对中山市和兴电器公司锌铁棚顶进行了喷漆施工,因晚上大雨天气把刚喷的白色水性油漆冲刷掉,通过厂房屋顶的雨水导流沟流入雨水管最终到和兴电器公司厂区内雨水井流入河涌,导致河涌水体受到污染。执法人员现场委托第三方监测公司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两个点位的水样进行采样监测。1#点位为:中山市和兴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内雨水井污水采样点;2#点位为:中山市和兴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外喷油漆施工剩余的桶装乳白色废水采样点,2024年10月22日,本机关收到由第三方监测公司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DFCW24092601的检测报告显示,1#点位(中山市和兴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内雨水井污水采样点)化学需氧量为148mg/L、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为51.4 mg/L、氨氮为44mg/L、总磷[磷酸盐(以P计)]为3.23mg/L,均为不达标状态,2#点位(中山市和兴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外喷油漆施工剩余的桶装乳白色废水采样点)化学需氧量为4.73×10³mg/L、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为1.99×10³mg/L、氨氮为10.3mg/L、总磷[磷酸盐(以P计)]为0.97mg/L。经1#点位与 2#点位对比发现,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为该涂料的特征因子,且在雨水稀释的作用下,1#点位比2#点位的化学需氧量稀释32倍,1#点位比2#点位的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稀释38.7倍,排除河涌本身存在一定的化学需氧量和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二者稀释的倍数基本一致,由此可断定民乐三埒涌靠近鸡鸦水道段出现乳白色废水由当事人施工作业时,未考虑天气因素导致所喷白色水性漆被雨水冲入河涌造成水污染,存在向水体排放其他废弃物的环境违法行为。河涌造成水污染,存在向水体排放其他废弃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明:当事人与中山市和兴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主要对中山市和兴电器公司厂房进行喷漆翻新工程项目。2024年9月25日,当事人对中山市和兴电器公司锌铁棚顶进行了喷漆施工,因晚上大雨天气把刚喷的白色水性油漆冲刷掉,通过厂房屋顶的雨水导流沟流入雨水管最终到和兴电器公司厂区内雨水井流入河涌,导致河涌水体受到污染,当事人存在向水体排放其他废弃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龙小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检查录像资料、本机关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龙小钢及中山市和兴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敏仪进行调查询问的笔录及《检测报告》(报告编号:DFCW24092601)、《现场勘查平面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等材料,证明当事人存在向水体排放其他废弃物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综上,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当事人存在向水体排放其他废弃物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处罚。
二、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够配合调查,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参考《中山市生态环境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予以适度处罚。
本机关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中山市东凤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告知书》(粤中东凤罚告〔2025〕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3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指定银行(详见《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案件受理地址:中山市博爱五路68号市司法局一楼大厅或者所在镇区(石岐、东区、西区与南区除外)综治维稳信访中心行政复议案件受理点]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山市东凤镇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