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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东凤9月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信息来源:本网 发布日期:2020-09-30 分享:

序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案件名称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姓名

主要违法事实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经办单位

备注

1

中市监食药处字〔2020〕DFA091101号

中山市东凤镇诗洞水产档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案

徐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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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于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即经抽检判定为不合格的“生鱼”

当事人于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即经抽检判定为不合格的“生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提供供货商资质证明及进货凭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情形。我局决定对上述行为予以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237.00元。

没收违法所得237.00元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9月11日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凤分局

2

中市监食药处字〔2020〕DFA091001号

中山市东凤镇维记三鸟档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案

林海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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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于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即经抽检判定为不合格的“鸡肉(乌鸡)”

当事人于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即经抽检判定为不合格的“鸡肉(乌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提供供货商资质证明及进货凭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情形,我局决定对上述行为予以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75.00元

没收违法所得375.00元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9月10日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凤分局

3

中市监食药处字〔2020〕DFA091002号

中山市东凤镇邓言永三鸟店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案

邓言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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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于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即经抽检判定为不合格的“鸡肉(乌鸡)”

当事人于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即经抽检判定为不合格的“鸡肉(乌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提供供货商资质证明及进货凭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情形,我局决定对上述行为予以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50.00元

没收违法所得450.00元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9月10日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凤分局

4

中市监食药处字〔2020〕DFB091101号

中山市东凤镇谭孝斌三鸟店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案

谭孝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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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即经抽检判定为不合格的鸡肉(乌鸡)

当事人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即经抽检判定为不合格的鸡肉(乌鸡),涉案货值金额为291.00元,违法所得为291.00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提供供货商资质证明及进货凭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情形,参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修订稿)》第三部分食品监管第三十九条之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以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91.00元。

没收违法所得291.00元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9月11日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凤分局

5

中市监食药处字〔2020〕DFB091102号

中山市东凤镇徐珍英三鸟档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案

徐珍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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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即经抽检判定为不合格的鸡肉(乌鸡)

当事人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即经抽检判定为不合格的鸡肉(乌鸡),涉案货值金额为356.80元,违法所得为356.80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提供供货商资质证明及进货凭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情形,参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修订稿)》第三部分食品监管第三十九条之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以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56.80元。

没收违法所得356.80元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9月11日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凤分局

6

中市监食药处字〔2020〕DFA091102号

中山市东凤镇竹雅鱼档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案

黄国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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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于2020年5月26日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即经抽检判定为不合格的“脆肉鲩”

当事人于2020年5月26日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即经抽检判定为不合格的“脆肉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提供供货商资质证明及进货凭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情形。我局决定对上述行为予以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720.00元。"

没收违法所得720.00元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9月11日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凤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