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姓名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做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经办单位 | 备注 |
中市监 食药处字 〔 2020 〕 DF112001 号 | 中山市东凤镇语记小食店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案 | 中山市东凤镇语记小食店 | / | 梁翠琴 | 于2020年8月5日期间,销售经抽检判定为不合格的食品“河粉”(购进日期:2020-08-05)的行为 | 当事人于2020年8月5日期间,销售经抽检判定为不合格的食品“河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鉴于你(单位)提供了供货商及生产单位的资质、购进单据和检验报告(报告编号:H20-WT2311),并履行了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对你(单位)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11月20日 |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凤分局 | |
中市监食药处字〔2020〕DFA112401号 | 中山市东凤镇湛益海鲜档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案 | 中山市东凤镇湛益海鲜档 | / | 何苗远 | 于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即经抽检判定为不合格的“蛏子”的行为 | 当事人于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即经抽检判定为不合格的“蛏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情形,我局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我局决定对你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2、处罚款:10000.00元。 | 主动履行 |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11月24日 |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凤分局 | |
中市监食药处字〔2020〕DFA120201号 | 中山市东凤镇朱庆米粉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原料案 | 中山市东凤镇朱庆米粉店 | / | 朱庆 | 于2020年7月11日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原料,及抽检判定为不合格的“泡椒”(加工日期:2020-07-11) | 当事人于2020年7月11日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原料,及抽检判定为不合格的“泡椒”(加工日期:2020-07-11),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你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情形,我局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我局决定对你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处罚款:5000.00元。 | 主动履行 |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12月02日 |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凤分局 | |
中市监食药处字〔2020〕DFA121701号 | 中山市菲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食品案 | 中山市菲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 / | 汪锴宏 |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食品“黑芝麻糕” | 2020年9月4日,你公司销售的“黑芝麻糕”无标签,货值金额为22.00元,违法所得为22.00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鉴于你积极配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予以从轻处罚。我局决定对你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2.00元;2、处罚款:5000.00元。 | 主动履行 |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12月18日 |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凤分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