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单位于2021年05月12日对你未经许可从事提供餐饮服务活动案立案调查。
经调查,你在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中山市东区银湾南路20号从事提供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于2021年5月10日被我东区街道办事处查获。
以上事实有1、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所拍摄的照片;2、《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粤中东区行执强字[2021]03051001号)及所附《行政强制措施物品清单》;3、对场地出租方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你的身份证照片,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商铺及土地使用租赁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鉴于你案发后立即配合改正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经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拟对你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单位拟责令你立即改正未经许可从事提供餐饮服务活动的行为,并拟对你不予以行政处罚。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你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到中山市人民政府东区街道办事处进行陈述、申辩。逾期未陈述、申辩的,视为你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你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如你要求听证,应当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本单位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听证的,视为你放弃听证权利。
联系电话:0760-88334065
单位地址:中山市东区桃苑路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