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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郑石养和梁仙红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信息来源:本网 发布日期:2024-07-16 分享:

  粤中东区罚字[2024]31009-1号

  (自然人)姓名:郑石养

  居民身份证:4401********2433

  住址:广东省增城市增江街五星村新****路****号

  (自然人)姓名:梁仙红

  居民身份证:4416********1326

  住址:广东省增城市增江街五星村新****路****号

  本机关(单位)于2024年1月12日对郑石养和梁仙红违法建设案进行立案。

  经调查,你(单位)于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在中山市东区兴文路118号御峰臻品花园16幢2703房住宅连通顶层的公共天台位置建设1处玻璃支架玻璃棚顶1层的建筑物,面积3.9平方米;另在上述建筑物的北侧建设有1处不锈钢门封闭天台。你(单位)无法提供该处建筑物的规划报建许可。经中山市自然资源局查询得知,上述建筑物亦未有办理临时建设许可。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中山市安美物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的询问笔录、中山市不动产权登记资料查询结果、中山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的规定。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考《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规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处罚裁量档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现责令你(单位):

  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本机关(单位)于2024年5月17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你(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的规定。本机关(单位)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限期拆除:限15日内自行拆除位于中山市东区兴文路118号御峰臻品花园16幢2703房住宅连通顶层的公共天台位置建设的1处玻璃支架玻璃棚顶1层的建筑物,面积3.9平方米;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北侧封闭天台的1处不锈钢门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不锈钢门

  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受理地址:中山市博爱五路68号中山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中山市博爱五路65号)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本机关(单位)将依法强制执行,依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所需费用由你(单位)承担

                                                                                         中山市人民政府东区街道办事处

                                                                                 2024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