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155项)
一、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二、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介绍就业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2.《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妇女和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禁忌从事的职业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妇女和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禁忌从事的职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介绍童工就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五、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3.《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
经批准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职业中介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并免费发放”。
4.《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当事人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㈠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㈠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第七十四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㈠、㈢、㈣、㈧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七、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㈡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㈣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第七十四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㈠、㈢、㈣、㈧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八、职业中介机构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㈢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㈢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第㈠、㈢、㈣、㈧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九、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
处罚种类:其他
法律依据:
1.《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㈣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㈧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第七十四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㈠、㈢、㈣、㈧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十、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㈣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㈧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第七十四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㈠、㈢、㈣、㈧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
第七十一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其办公场所明显处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有关证照,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庆同时悬挂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其从业人员应当佩戴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吊销其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十二、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十三、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七十三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在委托招聘、委托求职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未能为用人单位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求职者,或未能为求职者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就业岗位的,必须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并按应退金额处以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十四、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㈡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第七十四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㈥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第七十四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职业中介机构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㈦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第七十四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职业中介机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㈨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第七十四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八、职业中介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㈩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第七十四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九、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十、职业介绍机构未经审批,从事介绍国内人员到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就业及介绍国外和港澳台人员入粤就业业务
处罚种类:没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从事介绍国内人员到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下简称港、澳、台)就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从事介绍国外和港、澳、台人员入粤就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可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违反规定收取服务费,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违反规定收取介业介绍服务费,情节严重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所列职业介绍服务,不得收取服务费。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可按规定收取职业介绍服务费。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办法和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的经费核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十二、职业介绍机构30日内未能为用人单位或求职者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人员或岗位,而且不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在委托招聘、委托求职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未能为用人单位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求职者,或未能为求职者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就业岗位的,必须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并按应退金额处以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十三、职业介绍机构以委托、挂靠、转让、转包或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方式经营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以委托、挂靠、转让、转包或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等方式经营”;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十四、职业介绍机构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举办劳动力交流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举办劳动力交流会,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举办劳动力交流会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未经批准,不得举办劳动力交流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举办劳动力交流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职业介绍机构为没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的流动人员介绍职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没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的流动人员介绍职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十六、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到国家规定的就业准入工种(岗位)就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到国家规定的就业准入工种(岗位)就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十七、职业介绍机构未在其办公场所明业处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有关证照;经营业性职业介绍机构未同时悬挂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职业介绍机构从业人员未佩戴广东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其办公场所明显处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有关证照,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同时悬挂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其从业人员应当佩戴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吊销其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二十八、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机构负责人、经营地址,未在变更前向原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吊销从业人员资格证
法律依据: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机构负责人、经营地址,应在变更前向原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职业介绍许可证视为无效”;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吊销其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二十九、职业介绍机构聘用的从业人员未领取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从业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制度。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聘用的从业人员未领取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可对该职业介绍机构按未领证人数每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应当由本人申请办理就业证。经许可并取得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实行备案制度。
就业证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三十一、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被派遣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
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歇业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在歇业或者停止经营之日起30日内到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三十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吧、港、澳人员就业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1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三十三、外国人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
处罚种类:其他
法律依据: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就业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对需该机关遣送出境的,遣送费用由聘用单位或该外国人承担”。
※三十四、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变业证和许可证书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擅自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第七条,“申请涉外就业服务,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涉外就业服务单位应于一个月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㈠对违反第七条规定,擅自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擅自招聘中国雇员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必须委托涉外就业服务单位办理,不得私自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招聘中国雇员”;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㈡对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招聘中国雇员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中国雇员无《雇员就业证》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第十七条,“《雇员就业证》是中国雇员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合法凭证。涉外就业服务单位应在中国雇员正式聘用前向省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级以上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领取《雇员就业证》。申请《雇员就业证》须填写雇员登记表和提供申请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中国雇员属跨区域应聘就业的,应向当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㈢对违反第十七条规定,中国雇员无《雇员就业证》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所属的涉外就业服务单位处以每人每月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中国雇员处以每人100元的罚款”。
※三十八、涉外就业服务单位不同中国雇员签订劳动合同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涉外就业服务单位与中国雇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中国雇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劳动合同由劳动行政部门签证”;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㈣涉外就业服务单位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不同中国雇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每人每月2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取消其涉外就业服务单位资格”。
(注:带※的处罚项目由省人社厅负责执行,省人社厅可以委托地级以上市劳动行政部门执行)
三十九、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㈡、㈢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㈣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㈠、㈤、㈥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㈤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㈡、㈢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㈣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㈠、㈤、㈥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一、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㈥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㈡、㈢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㈣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㈠、㈤、㈥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㈡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㈡、㈢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㈣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㈠、㈤、㈥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不得扣押流动人员的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抵押金(物)。”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扣押流动人员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由有关部门按扣押的证件数,每证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或抵押金(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按保证金或抵押金(物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四十三、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㈢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㈡、㈢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㈣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㈠、㈤、㈥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向求职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收取的费用,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十四、用人单位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不得扣押流动人员的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抵押金(物)”;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扣押流动人员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由有关部门按扣押的证件数,每证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或抵押金(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按保证金或抵押金(物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四十五、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处罚种类:
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六、国家规定应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工种(职业)岗位上的从业人员,用人单位未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二条,“国家实行先培训后上岗的就业制度。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复杂以及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工种(职业)(以下简称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必须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七、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八、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九、用人单位录用流动人员后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实行录用备案制度。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流动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录用流动人员后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录用人员每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五十、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逾期不办理用工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流动人员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为被录用的流动人员申领就业证。 劳务承包的,由发包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申领就业证”;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招用流动人员逾期不办理用工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对用人单位按照招用人数,每人每月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十一、涂改、转借、转让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流动人口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涂改、转借、转让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十二、买卖、伪造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广东省流动人口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买卖、伪造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五十三、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使用童工)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五十四、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2.《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㈤使用童工的”。
(注:两标准就高不就低)
五十五、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娱乐场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招用外国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五十六、用人单位使用用童工,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执行,逾期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
五十七、用人单位未妥善保存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2.《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录用登记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被录用人姓名、性别、籍贯、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公民身份证号码,个人劳动合同登记号码等基本情况”。
五十八、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五十九、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
处罚种类:其他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十、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六十一、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处罚种类:其他
法律依据:
1.《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㈣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员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㈢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六十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
处罚种类:其他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十三、用人单位违反法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劳动合同
处罚种类:其他
法律依据:
1.《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六十四、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1.《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十五、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法》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六十六、用人单位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㈠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的”。
六十七、用人单位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㈡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六十八、用人单位未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㈢未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六十九、用人单位未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㈣未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的”。
七十、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其工资清单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㈤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其工资清单的”。
七十一、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
处罚种类:其他
法律依据:
1.《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㈠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员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㈠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3.《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㈠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
七十二、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处罚种类:其他
法律依据:
1.《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㈡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员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㈡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3.《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㈡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七十三、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
处罚种类:其他
法律依据:
1.《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㈢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2.《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㈢拒不支付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七十四、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处罚种类:其他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㈣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七十五、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事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处理事件;未到现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六、用人单位不安排职休年休假又不依法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
处罚种类:其他
法律依据:
1.《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2.《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十七、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五十九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㈠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七十八、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六十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㈡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七十九、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六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对怀孕七个月经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㈢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十、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六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对怀孕七个月经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㈣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八十一、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六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㈤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八十二、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六十三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㈥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八十三、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六十四条,“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㈦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十四、用人单位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㈧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八十五、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十六、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八十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八十八、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十九、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㈡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九十、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一、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㈡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九十二、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九十三、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㈢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九十四、缴费单位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或者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㈠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㈡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㈢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九十五、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㈠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九十六、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㈢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九十七、缴费单位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㈠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九十八、缴费单位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㈡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九十九、缴费单位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㈢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一百、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处罚种类:追缴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百零一、用人单位瞒报参加应参加工伤保险的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伤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瞒报工伤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二、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零三、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零四、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㈡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㈢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2.《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㈡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㈢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一百零五、用人单位对工伤调查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不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六、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瞒报养老保险人数和工资总额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欠缴养老保险费,瞒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者,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百零七、单位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单位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并追缴其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之日起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不执行者,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由社会保险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百零八、养老保险被保险人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单位或个人以非法手段冒领养老保险待遇)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被保险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领取条件时,应立即向社会保险部门报告。被保险人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单位或个人以非法手段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一百零九、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者瞒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者瞒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参保或者补报补缴,逾期不参保或者不补报补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一、违反《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一百一十二、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未载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和用工单位、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百一十三、劳务派遣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
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百一十四、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动派遣单位未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百一十五、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未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动派遣协议或协议内容未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百一十六、劳务派遣单位未将劳动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百一十七、劳务派遣单位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百一十八、劳务派遣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百一十九、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
处罚种类:其他
法律依据:
《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一百二十、(职业资格培训或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百二十一、(职业资格培训或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㈡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百二十二、(职业资格培训或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㈢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百二十三、(职业资格培训或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㈣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百二十四、(职业资格培训或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㈤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㈠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㈢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㈣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㈤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㈥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百二十五、(职业资格培训或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㈥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百二十六、(职业资格培训或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㈦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百二十七、(职业资格培训或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㈧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百二十八、(职业资格培训或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出资人违反规定取得回报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㈢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㈣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㈤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百二十九、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处罚种类:责令停办
法律依据: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百三十、(职业资格培训或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未依照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百三十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三十二、在(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一百三十三、(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四、(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育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一百三十五、(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三十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规定自行编制试题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十三条,“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必须遵守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办法。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必须从国家规定的试题库提取,不得自行编制试题”;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造成不良影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对乱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费用。没收的费用,专项用于职业技能鉴定事业”;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百三十七、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不受理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不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十四条“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要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造成不良影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对乱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费用。没收的费用,专项用于职业技能鉴定事业”;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百三十八、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不执行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十八条,“单位或个人申报职业技能鉴定,均应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㈠职业技能鉴定费用支付项目是: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的费用;
㈡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财政部、劳动部(92)财工字第68号《关于工人考核费用开支的规定》,商当地财政、物价部门做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㈡,造成不良影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对乱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费用。没收的费用,专项用于职业技能鉴定事业”;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百三十九、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或个人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三条,“职业技能鉴定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社会化管理体制。 ㈠劳动部综合管理全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制定规划、政策和标准;审查批准有关行业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审查批准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站(所),制定以下有关规定和办法:
1.参加技能鉴定人员的申报条件和鉴定程序;
2.专业技术知识、操作技能考核办法;
3.考务、考评人员工作守则和考评小组成员组成原则及其管理办法;
4.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考场规则;
5.《技术等级证书》的印鉴和核发办法。
㈢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㈣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具体实施对劳动者职业技能的鉴定”;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制度。
㈠对技术等级考核合格的劳动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对技师资格考评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师合格证书》或《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㈡《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同时,按照劳动部、司法部劳培字〔1992〕1号《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公证的规定》,是我国公民境外就业、劳务输出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㈢上述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核发”;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㈡中第五项和第十七条㈢,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除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百四十、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㈠项、第㈡项或者第㈢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3.《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4.《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通过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毁灭证据以及拒绝提供必要资料等手段阻挠、抗拒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5.《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一百四十一、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㈠项、第㈡项或者第㈢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㈡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2.《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㈠通过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毁灭证据以及拒绝提供必要资料等手段阻挠、抗拒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3.《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不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一百四十二、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㈠项、第㈡项或者第㈢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㈢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2.《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经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3.《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㈤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一百四十三、用人单位打击报复举报人员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㈥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3.《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㈡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一百四十四、缴费单位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一百四十五、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㈠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停办,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四十六、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㈡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四十七、使用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㈢使用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四十八、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招聘人才活动中有欺诈行为或者收取不合法费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㈣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招聘人才活动中有欺诈行为或者收取不合法费用的,责令退还收取的不合法费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四十九、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㈤擅自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的,责令立即向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移交人事档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五十、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活动,或者以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等方式经营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㈥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活动,或者以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等方式经营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五十一、制造、兜售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制造、兜售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五十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
第十六条,“审批机关负责对其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审批机关应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七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一百五十三、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
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㈡因私出国政审;
㈢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㈣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㈤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㈥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一百五十四、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范围接受代理业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
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㈡因私出国政审;
㈢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㈣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㈤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㈥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三十八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五十五、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㈠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㈡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㈢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㈣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㈤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征收(3项)
一、使用流动人员调配费
收费标准:每人每月9元
法律依据:
1.《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需缴纳的调配费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劳动行政部门履行其法定职能为流动人员办理就业手续,不再另行收费。”
2.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清理针对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城务工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二、劳动合同文本费
收费标准:1.5元/套
法律依据: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收取劳动合同文本费问题的复函》
三、劳动年审证照费
收费标准:50元/套
法律依据:
《关于收取劳动年审证照费问题的复函》
其他行政执法职权
一、就业登记与备案
法律依据: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2.《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实行录用备案制度。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流动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
法律依据:
1.《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 六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制度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
3.《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发放失业证工作,并负责为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服务和出具相关证明。”
三、劳动年审
法律依据:
1.《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年检工作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6]214号);
2.《关于实行劳动年审制度的通知》(粤府[1996]4号);
3.《广东省劳动年审实施办法》(粤府[1996]99号)
四、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含职业病)认定
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2.《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3.《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五、劳动能力鉴定
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2.《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3.《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4、《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六、劳动监察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㈠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㈡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㈢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㈣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2.《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本规定执行。”
3.《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劳动监察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必要时依法予以处罚的执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