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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中山市市级储备粮油代储企业库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信息来源: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 发布日期:2016-12-15 分享:

各镇区发展改革局(发改办),市粮食储备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各有关粮油企业:

    现将《中山市市级储备粮油代储企业库管理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

2016年12月6日


 

中山市市级储备粮油代储企业库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级储备粮油代储企业管理,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油代储企业库制度,根据《中山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中府〔2016〕76号)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并参照《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广东省省级储备粮代储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级储备粮油代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入库、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从事市级储备粮油代储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从代储企业库选取。经市政府同意委托代储市级储备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除外。

    第四条  代储企业库入选工作一般集中开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采购代理机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确因工作需要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

    第五条  申请入选代储企业库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山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商登记注册;

   (二)在中山市行政区域内自有或租赁仓库(不含棚仓、砖木、瓦结构仓和土圆仓)总有效仓容不少于30吨;代储粮食的,其长期库存量不少于300吨;租赁仓库的,其合同期限必须长于代储期限;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漏、防潮、防虫、防污染及通风条件,以及与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粮食保管、进出仓、消防安全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设备;

   (四)具有相应的粮食保管、质量检验等专项管理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仓储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制度,建立规范的管理台账;

   (六)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和广东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按时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

   (七)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近2年内没有违法国家粮食政策法规的记录,近2年内没有发生储粮安全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

   (八)经营场地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九)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入选代储企业库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内,按本细则第五条要求将下列证明材料报送给采购代理机构:

   (一)入选市级储备粮油代储企业库基本情况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仓房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仓房租赁合同;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者)以及粮食保管、检验、虫害防治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材料;

   (五)库区和仓房平面示意图,纳入粮食仓储设施专项调查的提供相关资料;

   (六)粮食流通统计报表及相关管理制度和台账资料;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评审确定入选代储企业库的名单后,交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公布。

    第八条  已入选市级储备粮油代储企业库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如有涉及申请材料变更情况的,须及时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变更情况。

    第九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入选市级储备粮油代储企业库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各项代储条件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条  入选市级储备粮油代储企业库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整改:

   (一)市级储备粮油储存安全存在隐患的;

   (二)未及时、准确填报各类统计报表的;

   (三)财务管理、仓储管理不符合规定的;

   (四)变更申请材料不及时报告的;

   (五)其他应限期整改的情况。

    第十一条  入选市级储备粮油代储企业库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从代储企业库中除名:

   (一)自愿申请退出代储企业库的;

   (二)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入选代储企业库的;

   (三)发生重大粮食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的;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且不按要求整改的;

   (五)依法可以从代储企业库中除名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入选市级储备粮油代储企业库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因出现第十一条所列情形被从代储企业库中除名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给有关单位和部门。

    第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6年12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