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广东盐业集团中山有限公司: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市级食盐储备管理,现将《中山市市级食盐储备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
2022年7月25日
中山市市级食盐储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市级食盐储备管理,保证市级食盐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切实增强应对各类突发事件能力,维护食盐市场稳定,保障食盐供应安全,根据《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2016〕141号)和《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府〔2017〕33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食盐储备,是指中山市用于调控市内食盐市场,应对灾情疫情、突发事件和食盐市场异常波动,以及其他特定用途,确保特殊时期市场稳定供应的食盐。市级食盐储备包括政府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两类。
第三条政府市级食盐储备遵循“企业承储、动态储备、费用包干、统一调度”的原则,采取“长期储备、定期轮换”的经营和管理模式。食盐定点生产与批发企业最低库存、最高库存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和参与市级食盐储备经营、管理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市级食盐储备品种、规模和资金拨付
第五条市级食盐储备品种为小包装食用盐(≤2500克/袋)。根据省市食盐储备体系要求,政府食盐储备规模按照我市常住人口每人每天10-12克且不低于30天的食盐消费量存储。
第六条市级财政对承担市级食盐储备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为完成市级食盐储备任务而发生的承储费用给予补助,承储费用由承储企业包干使用。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市发展改革局负责牵头协调市级食盐储备管理工作。根据省下达给我市年度市级食盐储备任务,确定承储企业,落实储备计划,编报项目预算并制定资金使用方案,按规定做好绩效管理相关工作,对政府市级食盐储备实施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市级食盐储备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第八条市财政局负责审核政府市级食盐储备项目预算,按规定列入财政预算安排,依据市发展改革局申报的资金使用计划,按照预算管理要求拨付资金。
第九条承储企业应与市发展改革局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四章 储存管理
第十条政府市级食盐储备承储企业原则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二)在中山市内具有设施齐全且安全的食盐仓储场地;
(三)交通便利,调动方便,经营量大,便于轮换;
(四)管理规范,信用良好,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未发生过食盐安全和质量事故。
第十二条按照相对集中存储、分布科学合理、利于应急调动的原则,开展政府市级食盐储备工作。承储企业因违规违约不再继续承担市级食盐储备任务的,由市发展改革局牵头提出调整方案。
第十三条承储企业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对市级食盐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二)政府市级食盐储备应当实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按品种、数量、质量、进出库时间单独建立账卡档案,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入库、出库制度;
(三)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防污染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四)政府市级食盐储备与企业储备食盐应严格分开,确保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时对政府市级食盐储备的需求;
(五)对食盐储备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入库的储备食盐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GB 2721-2015)和《食用盐》(GB/T 5461-2016)等相关标准,其中加碘盐须符合国家和我省食用盐碘含量规定。
第十五条按照食盐质量和保管要求,承储企业至少每半年对储备的食盐进行一次轮换,轮换期间任一时点的储备数量不得少于当年的储备任务。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不得虚报市级食盐储备数量,不得在储备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调换市级食盐储备的品种、变更市级食盐储备的储存地点;不得擅自动用市级食盐储备、挪用储备资金,不得擅自以储备食盐对外进行担保或清偿债务。
第十七条政府市级食盐储备实行挂牌管理,市级食盐储备库前悬挂“中山市市级食盐储备(库)”标牌,并在库内明显位置标明食盐管理制度、入库时间、数量、品种及管理人员等。
第五章 储备动用
第十八条政府市级食盐储备动用由市发展改革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紧急情况下,市政府可直接动用政府市级储备食盐并下达动用命令。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政府市级食盐储备: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事件;
(二)全市或部分地区食盐明显供不应求或者价格出现异常波动;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政府市级食盐储备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市发展改革局应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政府市级食盐储备动用方案或下达的动用命令具体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和各镇街对政府市级食盐储备动用方案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承储企业接到动用指令后必须立即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
第二十条政府市级食盐储备动用后,承储企业应当于40天内补充储备,并将动用和补库情况报市发展改革局备案。补充储备后的数量、品种、规格等要与下达的储备计划一致。企业储备的食盐动用后,也应及时补库,确保达到规定的库存量。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市发展改革局负责对政府市级食盐储备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监督检查资料等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应主动接受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和承储合同的,扣减储备经费,取消承储资格,并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