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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阜沙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书(粤中阜沙执罚字〔2021〕113号)

信息来源:本网 发布日期:2022-01-04 分享:

  姓名:罗任邦

  住所: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良涌南街255号

  本单位于2021年07月22日对罗任邦(以下简称“你单位”)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立案调查。经调查,你单位在中山市阜沙镇大有地豆围旧电镀厂边租赁一处场所用于储存化学品。该处场所存放有化学品:(1)又一PU面漆(规格:180kg/罐)8罐;(2)仲丁酯(规格:180kg/罐)1罐;(3)正丁酯(规格:180kg/罐)1罐;(4)又一NC净味(规格:180kg/罐)5罐;(5)又一PC(规格:180kg/罐)1罐;(6)又一PN稀(规格:180kg/罐)1罐;(7)又一PE稀(规格:180kg/罐)1罐;(8)PUD亚光固化剂(规格:10kg/罐)26罐;(9)乙二醇乙醚乙酸酯(规格:200kg/罐)1罐。2021年6月7日,我镇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查获上述化学品,并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扣押地点为中山市民众镇指定化学品仓库。经广东省中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对上述化学品正丁酯、PE稀释剂检验,判定正丁酯、PE稀释剂均为危险品3类:易燃液体。另经调查,你单位储存化学品的仓库未安装相关安全设备设施,储存条件不具备储存危险化学品。你单位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的违法行为,于2021年6月7日被我镇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查获。

  以上事实有你单位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送货单》复印件1份、我单位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拍摄的取证照片、制作的《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1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制作的《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1份、《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执法人员对场所租赁者(房东)黄庭辉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黄庭辉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对工作人员龚兵元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龚兵元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对你单位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我单位与广东省中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签订的《委托检测协议书》2份、广东省中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等证据证实。

  上述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规定。

  本单位于于2021年10月15日通过中山市阜沙镇人民政府网站向你单位公告送达了《中山市阜沙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粤中阜沙执听告〔2021〕113号)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2021年12月15日公告期满,你单位未作陈述、申辩,且未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裁量基准)第二十一项第一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从轻裁量档次。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00)。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中国建设银行(详见《中山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非税罚款通知书.pdf

      

                                                     中山市阜沙镇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