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中山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向我局养老服务和儿童福利科反映。
中山市民政局
2021年12月21日
中山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是指由政府和社会依托社区,利用村(社区)医疗卫生机构、公共服务机构以及各类养老服务机构等社区资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专业化服务。
第四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家庭履职互补充;
(二)统筹规划、部门协作、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相统一;
(三)以人为本、需求导向、专业服务、规范管理同促进;
(四)保障基本、适度普惠、公平公开、自愿选择齐兼顾。
第五条 市民政局负责统筹推进本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牵头制定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建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信息化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化平台”),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相关投诉、建议,将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所需资金纳入年度部门预算。
市财政局负责统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资金保障工作。
市卫生健康局负责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加快推进医疗卫生服务进入村(社区)和居民家庭,指导并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社区老年人提供慢性病管理、健康咨询、疾病预防、上门诊疗、护理等便捷医疗服务,推进医疗机构开通老年人预约就诊绿色通道,建立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优先覆盖老年人的工作机制,推进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和医养结合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落实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技能培训补贴政策。
市养老服务指导中心负责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业务指导、政策宣传、人员培训、监督评估等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设立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负责整合各类资源,统筹、指导本辖区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网点提供覆盖本辖区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部门负责服务资助对象审核,服务机构采购招标,资金审核、拨付与结算,政策宣传,人员培训,投诉处理,将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所需资金纳入年度部门预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部门、卫生健康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调查、登记本辖区内老年人基本信息和养老服务需求,向本辖区内老年人宣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老年人开展文体娱乐、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活动,收集和反映老年人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设居家社区养老公共服务设施(以下简称养老服务设施):
(一)镇(街道)级养老服务设施。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不少于1个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配备提供助餐、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文化娱乐、精神慰藉、日间托管、临时托养、服务需求评估(能力等级评估)以及服务人员实训等服务的功能设施。
(二)村(社区)级养老服务设施。各村(社区)应当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整合利用村(社区)党群服务中心、综合文化中心、星光老年人之家、老年人活动中心、农村幸福院等设施,设立不少于1个居家养老服务站,配备提供医疗保健、文化娱乐、精神慰藉、日间托管等服务的功能设施。
第九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应当按照市民政局建设标准统一设施名称,配置设施设备,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中心一般不少于3名,站点一般不少于2名),确保中心(站)正常运作。
第十条 各镇街可根据本区域实际建设社区养老综合体、社区养老院、日间托管中心、长者饭堂(助餐点)、养老护理站等设施,配备提供单项或综合为老服务的功能设施。
第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应积极盘活其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闲置物业和场地设施,无偿、低偿提供给社会力量在辖区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二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养老设施建筑设计规范,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和食品药品安全等相应技术标准。其中,提供餐饮、医疗服务的,应当取得相应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鼓励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设施和服务资源为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建设或者运营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开展专业化、多样化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 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为居家社区养老的服务对象。
第十六条 居家社区养老基本服务包括家务服务、助餐、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适老化改造、精神慰藉、文化娱乐、日间托管、临时托养等服务项目。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根据老年人服务需求拓展临终关怀、科技助老、金融助老等服务项目。
第十七条 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应当每周对外开放不少于6天(法定节假日除外),提供以下养老服务:
(一)为辖区内老年人提供精神慰藉、文化娱乐、日间托管、临时托养等服务,
(二)链接资源提供家务服务、助餐、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适老化改造等服务;
(三)为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提供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应当每周对外开放不少于5天(法定节假日除外),提供以下养老服务:
(一)为辖区内老年人提供文化娱乐、精神慰藉等服务;
(二)协助开展辖区内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服务需求等调查;
(三)协助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申请服务资助;
(四)为服务资助对象、农村留守老年人提供每月1次定期巡访,其中对高龄、失能、独居以及子女长期不在身边、缺乏亲人陪伴老年人提供至少每周巡访1次。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服务资助对象采购提供紧急呼援服务。
第二十条 镇(街道)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应当按照保障公益功能、提高利用效率的原则,由镇(街道)负责运营管理或者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服务机构运营。
鼓励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实行社会化运作,按照财政规定程序,采取购买服务、委托运营、承包经营等方式,择优选取服务机构进驻运营,并在合同中与服务机构约定服务内容、服务数量、服务质量以及禁止事项等。
第二十一条 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可以参照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的方式运营或由村(社区)自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承接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运营的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合法运营;
(二)具有与其服务范围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有专业技术教育背景或从业资格的服务人员;
(三)能严格按照合同规定使用养老服务设施,认真落实消防、环保、卫生、安全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四)能有效管理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档案和相关文件,真实完整记录并及时更新服务对象信息,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五)建立防范服务风险制度,具备防范服务风险能力。
第二十三条 承接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运营的服务机构,按规定享受政府给予的政策扶持,执行政府制定的服务标准,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承接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运营的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签订服务协议,并在服务协议约定服务内容、时间、形式、收费标准和双方权利、义务等。
第二十五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成本、社会承受能力等,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制定收费标准。
(一)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和市民政局建立的信息化平台向社会公布可提供的服务项目、服务范围及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二)承接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运营的服务机构制定的收费标准,按照协议约定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承接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运营的服务机构按现行政策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契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不动产登记费等方面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用电、用水、用气享受居民价格政策。
第四章 服务评估
第二十七条 各镇街应当提供老年人养老服务评估服务,确定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类型和照顾护理等级。评估结果作为老年人享受相关补贴、接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资助、入住养老机构和医养结合机构或者享受其他养老服务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部门可按评估资质要求组建评估团队,或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依据相关评估标准进行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评估(能力等级评估)。
第二十九条 评估员应当由执业(助理)医师、执业护士、康复治疗师、(助理)社会工作师、具有两年以上护理工作经验的养老护理员组成。每次评估不得少于2名评估员,其中至少要有1名执业(助理)医师或执业护士。
第三十条 评估可采取定点评估和上门评估,评估人员应在开展评估前与服务对象约定评估方式、评估地点、评估时间,说明评估注意事项。
第三十一条 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应在评估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评估结论,并将评估结论告知服务对象。
第三十二条 服务对象对评估结论有异议时,可自收到评估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民政局申请复核一次。市民政局经核实,安排复核评估,以复核评估结果为准。
第三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部门应当为辖区内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服务资助对象提供每年1次的定期评估,评估报告有效期为12个月。
评估报告有效期间,服务资助对象的能力和生活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部门应当提供动态评估。
第三十四条 申请养老服务资助的对象,其评估费用(含动态评估)由户籍所在镇街财政全额负担。有条件的镇街可拓展财政负担的评估对象范围。
鼓励服务资助对象以外的其他老年人,自愿参加养老服务需求评估(能力等级评估),评估费用(含动态评估)由个人负担。
第五章 服务资助
第三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我市困难老年人提供服务资助。服务资助仅限于老年人按需购买养老服务(含入住养老机构),按照服务情况支付给服务提供方,不直接发放至资助对象。
第三十六条 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老年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可申请服务资助:
(一)政府分散供养的特困老年人;
(二)低保低收入家庭中失能、高龄老年人;
(三)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中的孤寡老年人;
(四)三级以上伤残军人中的老年人;
(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优抚对象中的孤寡老年人;
(六)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失能老年人;
(七)困难空巢失能老年人。
同时符合两项及以上资助条件的,按照较高的资助标准确定;养老服务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或重度残疾护理补贴,按照就高的原则,不重复享受。
第三十七条 市民政局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困难老年人受助需求适时调整资助对象范围。各镇街可以根据辖区实际,适当拓宽服务资助对象范围。
第三十八条 市民政局应当制定我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资助的指导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确定本辖区资助标准,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养老服务资助标准不得低于市指导标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养老服务资助标准向市民政局备案后,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部门应在服务资助对象身份变化的次月对照资助标准调整资助额或终止资助。
第四十条 鼓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信息化平台以电子服务券的形式发放服务资助。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服务资助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符合资助条件的老年人(或其委托人)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部门提出资助申请,并提交真实、有效、完备的资料和凭证。
(二)受理核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调查核实。调查结果由村(居)两委成员提出意见或建议,作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工作的重要参考。
(三)作出决定。核实通过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养老服务需求评估(能力等级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审批决定。资助申请审核不通过的,驳回申请的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申请对象并说明不通过的理由。
(四)公示备案。符合资助条件的对象名单应及时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7天。公示结束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部门要及时将符合资助条件的人员名单报送至市民政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申请对象或其他村(居)民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在审核结果出具后5个工作日内可向市民政局提出复核申请。市民政局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
第四十三条 以电子服务券发放服务资助的,本辖区内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应协对象申请服务资助以及指导其使用电子服务券兑换所需服务。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四十四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资助经费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负担。市民政局以“大专项+任务清单”管理模式,按项目进度进行资金分配。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的任务清单,按要求制定资金使用和拨付计划,以完成项目绩效目标。
第四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部门应当在每年9月核实服务资助对象数量和补助经费使用情况上报市民政局。
市民政局应当根据镇街当年服务资助对象数量、补助经费使用情况制定下一年度补助经费预算和任务清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部门应当根据镇街当年服务资助对象数量、资助标准等制定本辖区下一年度资助经费预算。
第四十六条 经费拨付应当符合财政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服务资助对象消费情况,按月与服务机构结算,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服务机构应当做好服务记录,并按月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部门提供服务资助对象服务记录、有效票据、详细费用清单以及其他佐证材料。
第四十七条 补助经费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擅自改变使用范围,不得以慰问等形式向老年人发放现金或与经费资助范围不相符合的实物。
第四十八条 服务机构存在弄虚作假、骗取补贴等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协议取消其承接资助服务资格,并追究其违约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服务资助对象存在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等违法违规行为,取消其服务资助资格,并追回补助;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民政局应当每季度对镇街补助经费任务清单完成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加强对补助经费的绩效评估和监督管理。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部门应当加强资金监管,定期向社会公布补助经费管理和使用等情况,自觉接受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七章 服务监管
第五十条 市民政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部门应当使用信息化平台加强对养老服务监管,提升整体服务水平和效率。
第五十一条 市民政局、市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应当每年对全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质量开展评估,评估经费纳入市民政局年度部门预算。
(一)居家社区养老工作质量评估内容主要包括服务数量、场地硬件、制度建设、服务质量、服务成效、服务公开与宣传、服务监管等七个方面,具体评分细则由市民政局、市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制定。
(二)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级。评估结果通过媒体或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届满前向市民政局提出复评申请。市民政局对养老服务工作质量组织复评,复评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五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调查评估:
(一)每季度抽取20%服务资助对象开展服务满意度调查;
(二)每季度对辖区内的养老服务设施进行1次安全隐患检查,重点检查服务消防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疫情防控、服务安全等方面;
(三)每年对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的场地管理、制度建设、服务数量、服务质量、服务成效等方面开展评估。
(四)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应当对所链接的服务机构进行服务质量跟踪抽查,每月抽查不低于10%的资助对象,核实服务的真实性。抽查发现问题的,应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部门反映。
第五十三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并强化服务意识。对服务态度恶劣、不按协议提供服务的,责成服务机构依据劳动合同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部门应当督促存在问题的服务机构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部门应当按合同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发现涉嫌违法的服务机构,市民政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发现个人或者组织未经登记以服务机构名义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市民政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部门应当书面通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提及的家务服务、助餐、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项目定义参照广东省地方标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规范》(DB44/T 1518-2015),其中助餐服务的定义对应该标准饮食服务的定义。
日间托管是指为社区内日常生活需要一定照料的老年人提供膳食供应、个人照顾、日间休息、保健康复、文体娱乐、临时托管等日间综合性照料的服务。临时托养指在短期内为生活需要一定照料的老年人提供24小时生活照料服务。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失能老年人指根据《老年人能力评估》(MZ/T 039-2013)标准评定为轻度失能、中度失能和重度失能的老年人。
(二)孤寡老年人指无配偶、无子女,或丧偶、无子女的老年人。
(三)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优抚对象指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旁属、残疾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乡“五老”人员、参战涉核退役人员、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
(四)困难空巢失能老年人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①中度或重度失能,②无子女或子女均不在本市工作生活或子女均残疾无法照料,③个人收入不高于4倍低保标准,④每个子女年收入均不高于本市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⑤老年人个人存款(含有价证券)不高于本市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五)农村留守老年人指因子女离开农村户籍地县域范围务工、学习、经商或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等 6 月以上,老年人自己留在户籍地生活,身边无赡(扶)养人或赡(扶)养人无赡养能力的农村户籍老年人。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提及的服务机构是指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家务服务、助餐、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适老化改造、精神慰藉、文化娱乐、日间托管、临时托养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机构;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评估机构是指具备评估资质,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需求评估(能力等级评定)的机构。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与《中山市养老服务机构资助办法》(中民福字〔2018〕55号)不相符的内容,以本办法为准。《关于建立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等老年人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中老办字〔2016〕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