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村(社区),有关单位:
《港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业经镇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港口镇党政综合办公室
2021年6月8日
港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原则
(一)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四)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二)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不断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建设;
(三)及时发现,依法调解,妥善处理和疏导矛盾纠纷,减少诉讼,防止矛盾激化,避免民转型案件和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四)通过民间纠纷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居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诚实守信,努力减少民间纠纷的发生;
(五)做好矛盾纠纷信息的统计分析,及时将辖区内民间纠纷的发生类型、发展趋势和调解情况以及工作建议,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三、人民调解员工作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四、人民调解员的权利与义务
(一)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应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1.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
2.批评和制止扰乱调解秩序的行为;
3.向有关单位提出调解工作建议;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应坚持原则,明法晰理,主持公道,并不应有下列行为:
1.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2.对当事人压制或打击报复;
3.侮辱、处罚当事人;
4.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5.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
人民调解员有以上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他人员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推选或者聘任单位应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五、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纠纷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应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1.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2.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3.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4.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二)纠纷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应依法享有以下义务:
1.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2.遵守调解规则;
3.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4.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六、人民调解委员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
(一)建立定期排查机制,积极预防矛盾纠纷的发生。各类人民调解组织要定期和不定期开展矛盾纠纷排查活动;重大节日、政治敏感时期和矛盾纠纷多发季节,要组织开展滚动式、拉网式的矛盾纠纷专项排查,对重点单位、重点部位以及重点人、重点事、重点越级上访和重复上访对象进行重点排查,以便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矛盾纠纷的动态,做到矛盾纠纷早排查、早发现、早预防、早处置,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每月要至少开展1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活动。
(二)建立分级调处机制,实现对矛盾纠纷的有效控制。各类人民调解组织对排查出来的矛盾纠纷,根据性质、类型以及对社会稳定的影响程度确定预警等级,并根据预警等级进行分级调处。一级预警为有可能激化为危及国家和地区公共安全的突发性事件,严重干扰正常工作、生产、生活秩序的越级上访等重大复杂疑难矛盾纠纷,此类纠纷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会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和相关部门联合调处。二级预警为疑难复杂矛盾纠纷及跨地区、跨单位有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此类纠纷由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会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三级预警为常见性、多发性的一般矛盾纠纷。此类纠纷由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各类人民调解组织一旦发现纠纷苗头,在做好调处工作的同时,及时报告镇党委、镇政府及镇司法所,采取相应的措施,实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乡(镇)、矛盾不上交”的工作目标。
(三)建立矛盾纠纷联动联调机制,形成化解矛盾纠纷的合力。针对矛盾纠纷的社会化、复杂化和群体化的特点,港口司法所要建立矛盾纠纷联合调处的工作机制,指导各类人民调解组织加强与公安、卫健、城住农、教育、人社、应急、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的配合协作,推动诉调对接、公调对接、仲调对接,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中的基础性作用。人民调解员对不属于人民调解范畴的矛盾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随时有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四)建立调处和应急处置机制,防止矛盾纠纷扩大升级。对于重大群体性矛盾纠纷,港口司法所要建立应急处置机制,指导各类调解组织能及时掌握苗头性信息,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控制局势,引导群众合法有序地表达意愿和诉求,严防引发重大治安案件和集体上访事件;牢牢抓住矛盾纠纷“调处”这个关键环节,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调解、教育、协商等方法,积极稳妥地化解矛盾纠纷,力争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内部和萌芽状态,防止小矛盾酿成大事端,局部矛盾酿成全局性事件。
(五)建立考核奖惩机制,确保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落到实处。镇、村两级要建立健全考核奖励机制,细化考核指标体系,对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严格落实奖惩措施。
七、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程序
为避免工作的随意性和盲目性,各类调委会在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工作中,要严格按照下列有关程序和要求开展工作。
(一)制定计划
明确排查的目的、意义,确定排查的时间、范围、方法,制作排查统计表,内容包括矛盾纠纷总数、分类、重点人户、重点纠纷,发现的犯罪线索等。
(二)组织实施
按照规定的时间、方法、手段进行排查,在本辖区内逐门、逐户、逐人进行摸底排队,将了解到的矛盾纠纷线索进行登记,建立台账。
(三)开展调处
对排查出的矛盾纠纷进行统计分析,按矛盾纠纷的性质、类别、轻重缓急分类排队,逐一落实调解员进行调处,明确要求,规定时限,对重大矛盾纠纷实行挂牌督办,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八、人民调解受理范围
(一)人民调解受理范围:
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纠纷,即有关人身权益、财产权益以及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二)人民调解不得受理的范围:
1.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有关部门管辖处理的;
2.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正在审判的;
3.已经构成犯罪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
4.已经申请基层人民政府有关机关机构处理或者处理完毕的;
5.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6.其他不属于人民调解受理范围的。
九、人民调解委员会矛盾纠纷受理登记制度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及时受理群众矛盾纠纷的调解申 请。当事人申请调处矛盾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口头申请的,接待人员要做好记录。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所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应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要及时受理并予以登记;对不符 合受理条件、依法应由有关部门单位解决的,应及时告知并引导当事人采取其他法律途径依法解决。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矛盾纠纷,实行一案一记,制作规范的人民调解案卷。
(四)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做好各项工作记录,各类工作台账,统一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的人员管理。
十、人民调解工作程序
1.当事人申请。
2.调委会登记。
3.调解员向当事人说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人民调解的性质、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区别。
4.调解员主持调解前向双方当事人说明纠纷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调解活动中的权利义务。
5.调解员调查纠纷事实。
6.调解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开展调解工作。
7.达成调解协议的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8.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其他形式解决纠纷。
9.在签订协议书后的三十日内对当事人进行不定期回访,督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听取当事人对调解工作的意见,注意防范新的矛盾纠纷发生。
10.调解结束,所有调解文书及资料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十一、人民调解卷宗管理制度
1.人民调解卷宗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档案材料的组成部 分,应按规定整理立卷。
2.人民调解卷宗应做到一案一卷,各类文书材料应齐全并按规定填写,书写规范。
3.人民调解卷宗应在调解结束后一周内装订归档,归档的卷宗按编号顺序进行排列。
4.人民调解卷宗由专人负责管理。
十二、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
1.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
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2.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民间纠纷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帮助其联系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5.人民法院审查材料是否齐全,材料包含:身份证件,责任认定书等纠纷事实认定材料,调解协议,材料齐全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审查调解过程合法有效的,下达司法仲裁书。
6.当事人签署司法确认承诺书。
十三、人民调解例会制度
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促进人民调解工作健康协调发 展,应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例会制度。定期召开工作例会,摸清本辖区内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情况,每月不少于1次,遇有重大矛盾纠纷随时召开。
十四、人民调解委员会信息报送制度
1.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纠纷月统计报表每月报港口司法所。
2.实行“矛盾纠纷零报告”制度,没有纠纷应当报零。特殊情况下,发现重大问题应当立即报告。
3.对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疑难矛盾纠纷,无论最终是否调处成功,均应在受理当日报告本单位主要领导,并及时组织力量进行调解。
十五、人民调解委员会定期回访制度
1.各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已调解结束的矛盾纠纷,应在调解结束三十日内采取上门、电话等适当方式回访当事人,了解调解协议履行情况,听取当事人和群众对调处结果的意见和建议。
2.回访中发现调处工作有失误的或矛盾纠纷有重新激化可能的,应迅速采取措施予以妥善处置。
3.做好回访工作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