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文件: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我市修订了规范性文件《中山市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中府〔2020〕96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20年12月20日起实施。根据《中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中府〔2015〕14号)的相关规定,现就文件解读如下:
一、文件修订背景说明
2011年12月,市政府出台了《中山市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中府〔2011〕174号)(以下简称《办法》),成为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准入、退出、管理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随着住房保障工作的不断深入,2015年我市对《办法》进行了修订。随着国家和省的住房保障政策相应出台和调整,相关的法律规章也逐步健全和完善,《办法》中的部分内容条款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住房保障的工作要求,因此,需要再次对《办法》进行修订。
本次修订《办法》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包括: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粤建保〔2017〕106号)、《关于印发〈中山市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缴方式调整方案〉的通知》(中建通〔2017〕148号)、《关于印发统筹全市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中建通〔2019〕81号)。
二、文件主要内容
新修订的《办法》总共包括8章、61条。有16条因相关政策改变进行修改,其中修改11条,删除5条。有11条按各职能部门的行业规范表述进行修改。有8条是因机构改革、部门撤并后在条文表述上作出了修订。有6条根据相关单位意见进行修改,其中修改5条,删除1条。有5条结合当前实际操作进行修改。有1条因内容重复而删除。因政策改变、结合当前实际操作等原因新增条款6条。具体修订情况如下:
(一)总则。
本章共修改了7条(原第四条拆分修改为2条),另新增1条。具体情况如下:
原第一条增加政策依据,由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自然资源部在2019年5月7日出台《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因此作出相应修改。同时采纳司法审核意见,将《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排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的前面。
2.原第四条拆分修改为第四条、第五条,采纳市民政局、财政局修订意见,按行业规范表述进行修改,并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第三条,对相应条款进行修改,进一步明确我市公租房的分类及住房保障对象范围。根据司法审核意见对住房保障对象范围进行具体说明。
3.新增第六条,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 (建保〔2019〕55号)第二和第三条进行修改,采纳市财政局意见,并根据《中山市环卫、公交行业员工住房保障工作方案》对特殊岗位从业人员的保障期限进行修改。
4.原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由于市机构改革,原市城乡规划局、原市国土资源局和原林业局重新组建为市自然资源局,原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撤销,有关单位职能调整,因此对相关条款进行修改。
5.原第六条按照规范表述进行修改,使用单位全称,清理兜底政策,并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
6.原第八条采纳市财政局修订意见,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第三条,对相应条款进行修改。同时根据市机构改革,各单位职能的调整进行修改。另采纳司法审核意见,将监察部门从行政机关表述中删除。
(二)规划和建设。
本章共修改了6条,主要是机构改革后部门的分工有整合而进行修改,其中删除的1条是“三旧”改造工程项目方面,采纳原国土局的意见,用地做法不单列说明。具体情况如下:
1.原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由于市机构改革,各单位职能调整,因此对相关条款进行修改。
2.原第十一条,采纳原市国土局及现市自然资源局修订意见,按行业规范表述进行修改。
3.原第十三条,采纳司法审核意见,根据《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十三条的表述修改。
4.删除原第十四条,采纳原国土局修改意见,“三旧”改造项目用地出让需配建公租房的,按其他用地的做法,不单列说明。
(三)资金和房源筹集。
本章共修改了5条,其中删除原第二十五条。另新增第二十三条。修改主要是资金管理方面,采纳财政部门的意见,按行业规范表述进行修改。具体情况如下:
1.原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采纳市财政局意见,按行业规范表述进行修改。由于政府部门不能购买企业债券,删除部分条款。
2.原第二十条采纳市财政局意见,由于没有上位文件明确要求对住房保障资金事项专户管理,按现行财政管理有关规定无法重新开设专户,因此对相关条款进行修改。
3.新增第二十三条,将原二十一条分点单列。
4.原第二十四条采纳原市国土局意见,按行业规范表述进行修改。
5.删除原第二十五条,该条与第五条第三款内容重复,因此进行删除。
(四)公租房。
本章将5个小节调整为2个小节,合计共修改12条,其中删除4条。另按照我市实际操作情况新增1条。主要是为进一步优化完善住房保障的申请及审批流程,提高行政效能,压缩审批时间,进行了修改完善。其次,由于上位政策调整,我市公租房的租金收缴及租补发放方式进行了修改,因此对相应条款进行了修订。具体情况如下:
1.原第二十七条因机构改革,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已撤销,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相关政策发生改变,删除部分条款。
2.原第二十八条采纳司法审核意见,按照我市的实际操作情况进行修改,清理兜底条款,增加部分条款,明确准入资格的审核重点在收入、房产和家庭资产。
3.原第二十九条采纳司法审核意见,按照我市实际操作情况进行修改,进一步优化完善住房保障的申请及审批流程,提高行政效能。
4.删除原第三十条,因机构改革,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已撤销,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相关政策发生改变。根据市政府要求,对非户籍人员的住房保障重点放在解决工业园区异地务工人员、环卫工人和公交驾驶员等特定群体上,因此删除该条。
5.新增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二条,按照司法审核意见和我市实际操作情况进行新增。
6.原第三十一条按照规范表述进行修改,清理兜底政策。根据司法审核意见进一步明确产业园区内公租房的保障对象范围。
7.原第三十二条依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八条和司法审核意见进行修改,同时按照我市实际操作情况,进一步优化完善住房保障的申请及审批流程,明确监管责任。
8.删除原第三十三条,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第五点规定,对于新增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采取租金减免方式予以保障,不宜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先收后返。我市出台了《关于调整中心城区本市户籍住房困难家庭保障性住房租赁补贴发放的工作方案》对此进行进一步明确,因此删除该条。
9.删除原第三十四条、原第三十五条,由于政策调整,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第三点第二款“建立退出机制”要求,入住公租房的不能同时申请租赁补贴。因此删除该条。
10.原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由于政策调整,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第五点规定,对于新增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采取租金减免方式予以保障,不宜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先收后返。因此作出修订。
11.原第三十八条按照我市的实际操作情况进行调整。
(五)租金和租赁补贴。
本章共修改了4条,删除原第四十四条。另由于上位政策修改增加新增第四十条。个别条款根据住房城乡建设和财政部门出台的相关规章对我市公租房的租金收缴及租补发放方式进行了修改。具体情况如下:
1.原第四十一条采纳市财政局意见,由于没有上位文件明确要求对住房保障资金事项专户管理,按现行财政管理有关规定无法重新开设专户,因此对该条款修订。
2.新增第四十条,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第五点规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原则上按照适当低于市场租金的水平确定。已建成并分配入住廉租住房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对已入住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其租金水平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对于新增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采取租金减免方式予以保障,不宜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先收后返。
3.原第四十二条根据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和市财政局联合出台的《关于印发统筹全市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中建通﹝2019﹞81号)相关要求,作出修订。
4.原第四十三条根据《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粤建保〔2017〕106号)第二点“明确租赁补贴具体政策”的相关要求,我市加大租赁补贴发放力度,调整相关发放方案。
5.删除原第四十四条,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第五点规定,对于新增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采取租金减免方式予以保障,不宜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先收后返。因此删除该条款。
(六)租赁管理。
本章共修改5条,另按照我市的实际操作情况新增第四十九条。主要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和省政府的相关文件精神,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具体情况如下:
1.原第四十六、四十七条按行业规范表述进行修改。
2.原第五十条由于政策调整,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第五点规定,对于新增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采取租金减免方式予以保障,不宜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先收后返。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第三条关于“可设立最长保障期限,重在解决阶段性住房困难”进行修改。
3.新增第四十九条,按照我市的实际操作情况增加相关条款。
4.原第五十一条按照我市的实际操作情况进行修改。
5.原第五十三条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7〕24号)第二点第(三)小点“调整完善大中城市落户政策”要求,不额外设置落户限制,将原条款进行修改。
(七)监督管理。
1.原第五十五条采纳司法审核意见,为避免存在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处罚事项的嫌疑,直接按《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执行。同时,按行业规范表述进行修改。
2.删除原第五十六条,采纳司法审核意见进行修改。
3.原第五十八条,采纳司法审核意见进行修改。
(八)附则。
1.原第六十条表由于市机构改革,原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撤销,按照规范表述进行修改。同时采纳司法审核意见,根据我市实际情况进行修改。
2.原第六十二条采纳东升镇人民政府、五桂山办事处和市卫生健康局的意见,对该条款进行修改完善。
3.原第六十三条采纳司法部门审核意见,在《办法》最后一条补充文件实施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