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仲裁
二、国有资产诉讼
三、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解
四、信访渠道
一、劳动仲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80号,2007年)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国有资产诉讼
1、国有产权转让
法律依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2004年)
第三十二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印发<广东省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暂行规则>的通知》(粤国资产权〔2004〕99号)第四十二条:产权转让双方因产权转让合同或其它成交文件的解释及履行发生争议时,可在受委托的产权交易机构主持下协商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据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依据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国有资产评估
法律依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12号,2005年)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3、上市公司股份管理
法律依据:《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9号,2007年)
第四十条 在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中,转让方、上市公司和拟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要求转让方终止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
(二)转让方、上市公司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
(三)转让方、上市公司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转让方与拟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拟受让方在上市公司股份公开转让信息中,与有关方恶意串通低评低估上市公司股份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拟受让方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
(六)拟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上市公司股份协议签订的。
对以上行为的转让方、上市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权限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由于拟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拟受让方应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解
法律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378号)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四、信访渠道
1、市属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
历史遗留信访问题,主要是指国有企业法人制度改革改制前后形成的遗留问题,不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应纳入信访受理范围。
2、其他
其他未纳入法律途径解决,属《信访条例》、《广东省信访条例》规定应受理的事项,应纳入信访受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