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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市属国有企业经济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15-01-16 分享:

市属各营运集团公司、中山日报社、中山广播电视台:

    现将《中山市市属国有企业经济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国资委
 
                                                                                2014年12月9日
 
 
 
 
中山市市属国有企业经济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范企业经营风险,强化企业领导人员责任意识,规范企业经济损失责任追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营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以及属下全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下属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经济损失主要包括:
(一)投资决策和管理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资产(产、股权)转让和改组改制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工程项目建设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资金筹集和管理使用造成的经济损失;
(五)财务管理造成的经济损失;
(六)安全生产造成的经济损失;
(七)其他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条 对企业领导人员、经营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进行经济损失责任追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利和责任对等;
(二)谁决定谁负责;
(三)谁主管谁负责;
(四)谁主持谁负责;
(五)谁签批谁负责;
(六)谁授意谁负责;
(七)谁执行谁负责;
(八)实际经济损失与责任追究相适应;
(九)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二章                工作职责和程序
第五条 企业经济损失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市国资委负责集团公司经济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集团公司负责下属企业经济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市国资委必要时可参与或直接组织下属企业重大或特别重大经济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市国资委相关职能科室对集团公司经济损失责任追究实施包干制,包括发现问题、受理举报、调查取证、损失量化、责任界定、责任处罚、执行结果等;集团公司应明确相应部门在下属企业经济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
第六条 企业发生经济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下属企业发生经济损失,应当及时向集团公司报告。集团公司发生经济损失,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七条 对经济损失的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应当按照以下工作流程:
(一)成立调查组,核实经济损失情况。调取企业经济损失相关资料及会议记录。情况复杂或企业自身无法确定损失情况的,可委托或聘请专业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损失情况、应对措施等出具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二)核实经济损失情况,一般应在自知悉该损失存在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主管单位同意,可延长调查时间;
(三)明确经济损失性质,认定经济损失责任,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四)按照管理权限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对做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应在决定做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到受处理责任人;
(五)相关责任人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复查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六)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七)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经济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三章                经济损失的认定
第八条 对企业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性质、情形及金额。
第九条 企业经济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经济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材料,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经济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由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经济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审计报告、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经济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经济损失金额应当区分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金额。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经济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起的、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经济损失金额。
第十一条 经济损失金额中的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委托或聘请专业机构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二条 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经济损失。
   
第四章                经济损失的责任界定
第十三条 投资决策和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决策程序违法违规造成经济损失。
决策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或国资监管相关规定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决策人员是责任人。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和表决投票的,免除该个人的责任。
发生前述情形,如相关部门或人员没有向决策人员尽到提醒义务而造成决策违法违规的,相关部门或人员与决策人员均是责任人。
(二)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
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的,决策人员是责任人。但经证明是因相关部门或人员有意误导决策人,或在决策前的环节漏报、瞒报、虚报、错报资料和预判,以致决策失误而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部门或人员与决策人员均是责任人。
本办法所称的决策失误是指决策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资监管的相关规定、严重脱离企业和市场客观情况等的行为。
(三)决策事项执行造成经济损失。
1、客观因素造成经济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不完善、市场宏观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等客观原因(以下简称客观原因)造成决策执行过程中产生经济损失,且决策执行人员无过失,个人也未获取私利的,可免除相应的责任。
2、主观因素造成经济损失。
(1)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提及的可控风险未控制好造成损失的;
(2)执行错误造成经济损失的。本办法所称执行错误是指决策执行人员没有履行或没有正确履行积极作为义务,或对执行的任务存在消极等待和不作为的行为。
(3)决策执行人员明知决策违反法律法规、国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而仍然执行造成经济损失的。但决策执行人员曾表明异议且执行过程中向上级书面报告或反映情况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资产(产、股权)转让、改组改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程序违法违规造成经济损失。
1、超越权限,擅自决定企业改组改制或转让企业国有资产、股权造成经济损失的;
2、故意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或者与中介机构串通作弊,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审计评估结果失真而造成经济损失的;
3、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或违反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低价转让国有资产,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而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资产(产、股权)处置结果与市场公允价比较有差异造成经济损失。
正常情况下资产(产、股权)处置结果与市场公允价比较有差异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但经调查核实确有社会人员承担责任,且企业相关人员无过失也未获取私利的,可免除相应的责任。
本办法所称社会人员,是指市属国有企业及其员工以外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程序违法违规造成经济损失。
1、超越权限,违反规定办理报批(备案)等有关手续,或者强令、授意、纵容实施违法违规建设造成经济损失的;
2、未按规定或要求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或脱离实际报批项目估算和概算造成经济损失的;
3、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招投标和采购等相关规定,或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进行项目建设造成经济损失的;
4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招投标结果与市场公允价比较有差异造成经济损失。
1、为串通投标创造条件,或有其他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导致招投标结果与市场公允价比较有差异造成经济损失的;
2、依照程序进行招投标但仍使招投标结果与市场公允价比较有差异造成经济损失的。但经调查核实确有社会人员承担责任,且企业相关人员无过失也未获取私利的,可免除相应的责任。
(三)工程施工执行造成经济损失。
1、未按有关规定签订合同,或不严格执行合同,或未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及审计,或违反施工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
2、转移、侵占、挪用工程项目建设资金或骗取项目建设资金造成经济损失的;
3、不按规定履行相应监管职责,导致项目建设工期延误、发生质量问题或建设资金流失而造成经济损失的;
4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十六条 资金筹集和管理使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资金筹集造成经济损失。
1、企业未根据自身筹资目标规划及年度全面预算拟定筹资方案,以明确筹资用途、规模、结构和方式等内容造成经济损失的;
2、按未经论证的或审批手续没完备的方案进行筹资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
3、筹资决策不当,对筹资时点、规模、结构、成本和潜在风险未作出充分全面评估,引发资本结构不合理或无效融资,导致企业筹资成本过高或出现债务危机造成经济损失的;
4、资金来源及筹集方式等违反法律法规、国资监管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
(二)资金管理使用造成经济损失。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使用、调度资金造成经济损失的;
2、在生产经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取得的资金收入未及时入账,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清理未达账项造成经济损失的;
3、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付款条件、付款方式、审批手续支付款项造成经济损失的;
4、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收取款项,逾期未执行有关追收手续造成经济损失的;
5、资金活动管控不严,导致资金被挪用、侵占、抽逃或遭受欺诈,或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重大事件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十七条 财务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虚增资产、收入或利润,情节严重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未经批准随意改变会计政策、会计估算等会计核算方法,人为调整财务成果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授意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直接参与弄虚作假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违法违规或违约核算,原始凭证不合法合规,审批手续不齐全或未按照相关约定核算支付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虚假、失实核算,导致企业账实不符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未严格按照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者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中,因未履行《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和义务,而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九条 除上述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外,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领导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接或者间接经济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经济损失的责任处罚
第二十条 企业经济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
(一)直接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经济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本办法第四章界定的责任均为直接责任。
(二)间接责任
    间接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其他间接责任。
    1、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的经济损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2、分管领导责任是指企业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的经济损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3、重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的经济损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4、其他间接责任是指主管责任人、分管领导责任人、重要领导责任人之外的其他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的经济损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属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经济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集团公司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经济损失责任人的处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进行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其他处理及禁入限制:
(一)经济处罚是指扣减绩效薪酬,责令退还不当得利,并依法承担经济赔偿。
(二)行政处分是指: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和(或)解除劳动合同等。
(三)其他处理包括:警示谈话、公开道歉、责令检查等。
(四)禁入限制是指: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撤职的,五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被责令辞职、解聘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五年内不得在国有企业任职。因犯罪被判刑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领导职务。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以上处罚涉及上级有关部门权限的,由负责责任追究的单位提请上级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经济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国家或者企业有关规定要求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损失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所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发生一般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2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对接责任人扣减30%-50%绩效薪酬,并给予警告、记过或者降级(职)处分;间接责任人扣减10%-20%绩效薪酬,并作警示谈话
  (二)发生较大经济损失在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责任人扣减50%-80%绩效薪酬,并给予降级(职)、撤职或者责令辞职处分;间接责任人扣减20%-30%绩效薪酬,给予记过处分,并作警示谈话、责令检查。
  (三)发生重大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责任人扣减全部绩效薪酬,并给予撤职、责令辞职、解聘和(或)解除劳动合同处分;间接责任人扣减30%-50%绩效薪酬,给予记大过、降级(职)、撤职或责令辞职处分,并作警示谈话、责令检查。
  (四)发生特别重大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对直接责任人扣减全部绩效薪酬,并给予撤职、解聘或解除劳动合同处分;间接责任人扣减50%-80%绩效薪酬,给予降级(职)、撤职、解聘和(或)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相关责任人被判刑的,扣减全部绩效薪酬,给予解聘和(或)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企业发生经济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可对相关责任人合并处以公开道歉的处分。
企业发生特别重大经济损失,以及发生两次或以上重大经济损失的,除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外,应当同时给予禁入限制。
既是直接责任人,又是主管领导、分管领导或重要领导的,按直接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给予处罚。
绩效薪酬指责任认定当年的全部绩效薪酬。
第二十四条 企业决策、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纪要、决议、合同等资料缺失或严重失真,导致无法进行损失和责任认定的,对相关责任人比照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下属企业发生经济损失,集团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经核实后,对集团公司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已依照本办法启动调查程序、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被行政机关立案或移送司法机关的相关责任人,应暂停发放其绩效薪酬。
第二十七条 经济损失相关责任人已办理退休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再给予行政处分。
经济损失相关责任人已调离工作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禁入限制。
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的,若离职后绩效薪酬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扣发相应的绩效薪酬;仍在市属国有企业担任职务,应当在其以后年度绩效薪酬中予以扣减。
第二十八条 除按照本办法对经济损失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资监管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责任人所在企业或其他权利主体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经济损失相关责任人是中共党员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建议党组织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委及集团公司负责经济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经济损失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建立举报经济损失有功人员奖励制度。对检举、控告企业经济损失的有功人员,经查实,可以按照损失追缴额度的3%给予举报人奖励,最高额不超过10万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2007年9月26日市国资委发布的《中山市市属国有企业违规决策造成资产损失领导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中府国资[2007]15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