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中山火炬开发区创新创业中心创业孵化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政策图解:一图读懂《中山火炬开发区创新创业中心创业孵化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各有关单位:
《中山火炬开发区创新创业中心创业孵化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业经区党工委、管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径与区经济发展和科技信息局联系,电话:89877373。
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1年2月3日
中山火炬开发区创新创业中心创业孵化
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根据《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国科发区〔2018〕30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孵化资金是指从区孵化育成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中列支,无偿资助中山火炬高技术创业中心有限公司、中国中山留学人员创业园(以下统称“孵化器”)的在孵企业所开展的特定高新技术项目研发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创业中心(以下简称“区创新创业中心”)具体负责创业孵化资金的申报、评审和绩效评估工作。
第四条 创业孵化资金使用和管理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专款专用、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请创业孵化资金资助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商注册地和税务登记地均在孵化器内,且已正式入驻。
(二)从事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服务,同时应满足科技型中小企业相关要求。
(三)对于新注册的企业,工商注册时间需超过6个月,且孵化时限不超过48个月,并纳入孵化器统计范畴,海外高层次人才创业或从事生物医药等特殊领域的企业孵化期不超过60个月。
(四)对于迁入的企业,申请入驻孵化器时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24个月。
(五)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六)企业产权清晰,并能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经营运作。
(七)企业设立以来持续合法经营,没有不良记录。
第六条 创业孵化资金支持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方向。
(二)项目产品技术含量较高,创新性较强。
(三)产品具有较大的市场容量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能产生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 区创新创业中心对申报项目按照以下程序组织评审:
(一)从省、市专家库中遴选有关技术、财务领域5-7位专家对初审合格的项目进行评审,并对企业的发展状况进行现场考察。
(二)根据专家评审结果及现场考察情况等提出立项意见与项目综合评分,确定资助标准并报区经科局审核。
(三)根据区经科局审核结果报区管委会审批,通过后拨付资金。
第八条 创业孵化资金申报的具体时间和方式以当年发布的申报通知及指南为准。企业自入驻孵化器48个月内均可提出申报,且在孵期间只能立项一个在研项目。
第九条 创业孵化资金的立项根据项目的综合评分给予不同项目不同额度的资金支持,具体标准如下:
(一)项目量化分数在90分(含90分)以上的,资助金额为50万元;
(二)项目量化分数在85-90分(不含90分)的,资助金额为40万元;
(三)项目量化分数在80-85分(不含85分)的,资助金额为30万元;
(四)项目量化分数在75-80分(不含80分)的,资助金额为20万元;
(五)项目量化分数在75分(不含75分)以下的,不予资助。
第十条 区经科局可根据创业孵化资金总额、立项企业数量和企业的实际发展状况进行调整并确定最终立项项目和资助金额,由区创新创业中心在区政务网站公示,公示期为七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后,下达专项资金通知。
第十一条 创业孵化资金采取专户专账管理,由区创新创业中心组织选定监管银行,创业孵化资金项目承担单位在资金监管银行设立专项资金专户,监管银行根据协议书规定的资金使用范围拨付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程跟踪。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周期原则上为一年,项目实施周期到期后,区创新创业中心组织实施项目绩效评估,项目承担单位应进行项目绩效自评并提交有关材料,具体评估时间及要求以当年评估通知及评估指南为准。
项目承担单位确有正当理由需要对项目的目标、进度、经费等进行调整的,必须向区创新创业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三条 区创新创业中心负责完成绩效评价报告,并上报区经科局审定最终评估结果。
第十四条 区创新创业中心在评估结论形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正式文件向项目承担单位发出评估结果通知。评估结果分为评估通过、评估不通过,评估不通过的项目,创业孵化资金余额部分不再拨付,未使用完毕的创业孵化资金,由区财政部门收回。
第十五条 申报企业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或挪用创业孵化资金,或在项目执行中严重违反有关规定或合同的,将追回已拨付的孵化资金;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企业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且五年内该企业不予纳入区科技项目资助。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创新创业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