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营业执照名称:中山市横栏镇0715美发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MA54JT5T1J
经营者姓名:刘春耕
居民身份证:4223011987********
经营场所:中山市横栏镇贴边村东边路55号1楼103铺
本机关(单位)于2024年10月8日对中山市横栏镇0715美发店涉嫌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立案调查。2024年9月24日,中山市横栏镇人民政府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中山市横栏镇贴边村东边路55号1楼103铺的中山市横栏镇0715美发店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的经营者刘春耕在现场配合执法过程,向执法人员出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执法人员在摆放染发膏的货架上检查染发类化妆品,其中“鑫姿芳香染发膏A剂”(净含量:100g,限使用日期2027.02.17,生产企业广州市鑫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当事人现场未能出示上述产品的进货单据、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化妆品注册证及检测报告等资料;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当事人涉嫌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
2024年9月27日,中山市横栏镇人民政府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刘春耕进行询问调查,其介绍自己的身份情况及当事人的注册登记;其确认2024年9月24日中山市横栏镇人民政府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情况;其承认购进“鑫姿芳香染发膏A剂”时未索票索证、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没有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
经核查,当事人购进“鑫姿芳香染发膏A剂”时未索票索证、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没有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
以上事实有《中山市横栏镇人民政府现场检查笔录》、《中山市横栏镇人民政府询问笔录》、中山市横栏镇人民政府证据资料、中山市横栏镇0715美发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刘春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主动配合调查取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等次为减轻。
本机关(单位)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粤中横栏罚告字〔2024〕第8-07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依法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告知期限届满,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主动配合调查取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等次为减轻。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给予警告;
二、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指定银行各网点或者广东非税收入收缴一体化系统(详见《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中山市掌上行政复议微信小程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本机关(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由于使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现依法向当事人公告送达《中山市横栏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书》(粤中横栏罚字〔2025〕第8-00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当事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我单位领取《中山市横栏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书》(粤中横栏罚字〔2025〕第8-004号)和《广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
中山市横栏镇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