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规划、保护、治理和利用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河道包括河流(含内河涌)、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行洪区和蓄滞洪区。
本办法所称内河涌,是指其水位受联围干堤及水闸控制的河道、渠道及其他人工水道(地下排水渠除外)。
蓄滞洪区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系统治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将河道规划、保护、治理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体系,落实河道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河道管理机制,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河道管理,包括水安全保障、水污染治理、水生态修复等有关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实施日常巡查监督,依据镇街事项权责清单实施河道管理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基础调查,编制河道管理有关规划,依法实施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的行政许可,查处违法行为。
市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分为省主要河道、市主要河道、镇主要河道和其他河道。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镇主要河道和其他河道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市主要河道名录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以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
第七条 本市建立市、镇、村三级河长湖长体系。市、镇设立总河长,对河道分级分段设立市、镇、村级河长,对湖泊设立湖长。河长湖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设置河长制办公室。
第八条 各级总河长是本级行政区域内落实河湖长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河湖长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决策部署、考核监督,协调解决河湖长制工作任务落实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建立部门监督管理和执法联动机制。
市级河长湖长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相应河湖管理和保护工作,加强河道岸线规划编制、调整和实施的指导,完善工作制度,整合资源配置,推动治水体系建立和完善。
镇级河长湖长负责组织领导辖区相应河湖管理和保护工作,包括水资源保护、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域岸线管理等,完成上级河长湖长及本级总河长交办的任务。
村级河长湖长负责对责任河道开展日常巡查,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配合负有河道管理职能的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九条 河长制办公室负责河湖长制工作的组织实施,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相关部门和下级河长制工作机构落实河湖长制决策部署和工作任务,建立完善协同推进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
第十条 市、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河长湖长巡查制度。各级河长湖长应当加强河湖巡查,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的重点难点问题。建立河湖长制考核机制,具体考核办法由市河长制办公室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河道管理应当编制河道整治规划、河道岸线规划等专业规划,作为河道保护、治理和利用的依据。专业规划应当服从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镇街、行业的需要。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市、镇主要河道和其他河道的河道管理专业规划,规划时应当征求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市主要河道的河道管理专业规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河道管理专业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河道岸线规划,河道岸线规划应当明确外缘边界线、堤顶控制线、临水控制线和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
第十三条 河道岸线实行分区管理。
保护区禁止建设与防洪、河势控制、水资源综合利用及改善生态无关的项目。
保留区在规划期内应当维持现状,国家与省级重点基础设施及生态建设项目除外。
控制利用区应当控制对岸线和水资源有较大影响的活动,可以适度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河道的管理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需要调整河道管理范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 未划定管理范围的内河涌,按照本行政区域的市域蓝线管控要求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堤防工程管理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需要调整堤防工程管理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查机关审查同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埋设界桩,并设立河道管理范围标示牌、河长湖长公示牌,公开河湖长制工作的有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标示牌和公示牌。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房屋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和其他阻碍行洪或者污染水体的物体;
(六)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与防汛抢险无关的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围库筑塘。确需围垦河道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属于河道行洪通道,不作为基本农田保护区,不得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实施;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临时堆放物品或者建设临时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因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航道等采砂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的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妨碍河道行洪。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缩减原有河道沟叉、湖塘洼淀,不得擅自设置水闸、覆盖河道。确有需要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项目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覆盖或改道后河道的防洪排涝、水质保护、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或者市政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专题论证,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堤防安全和防汛安全。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或者市政道路的,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堤防安全的需要,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车辆限载、限速、限宽、限高等措施,落实养护主体和经费;路面出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其修复方案应当事先征求堤防管理单位意见。因堤防维护需要,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的意见采取限制通行等措施。
禁止在堤顶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禁止在没有路面的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
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因降雨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堤顶、戗台设置影响阻碍水政、防汛监督检查人员通行的道闸杆、栅栏杆等障碍物。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破堤施工的,其破堤和复堤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复堤工程施工完成后,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市、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建立河道日常保洁、养护等管理机制。河道日常保洁、养护等管理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鼓励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实行河道日常管理社会化。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河道管理范围建设项目日常监管机制,规范监管工作程序。市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管理范围建设项目进行日常监管。
第二十六条 河道整治应当符合有关区划、规划、防洪标准、通航标准、水污染治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在保障防洪安全前提下优先采用生态工程治理措施,改善河流生态环境。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公共休闲、景观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水污染治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污染水环境。
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按河道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工程建设方案时,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涉及公众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涉河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核准后,方可开工建设;进行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涉河建设项目涉及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的,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施工安排应当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情况和施工防汛措施。
第二十九条 涉河建设项目应当按下列分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镇街权责清单事项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按照受委托权限进行审批;
(二)建设项目涉及跨本市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省主要河道上进行建设的,由省级或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适用《珠江河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在两岸临水控制线之间的区域内整治河道、航道以及兴建桥梁、码头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河道行洪所需要的河宽,选用的建筑结构应当减少对行洪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 涉河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影响水利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加固或者修建等效替代工程,恢复原有水利工程设施的功能。因工程建设确需迁建、改建、拆除原有水利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费用并补偿损失。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填堵或者覆盖内河涌。城市建设确需填堵或者覆盖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等效替代措施或者补救措施方案,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堆砂场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海事、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经征求省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堆砂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堆砂场具体规范设置要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堆放砂石的,不得利用砂石堆放用地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因砂石堆放场管理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设施,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监督检查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对象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对象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对象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对象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涉河建设项目或者其他有关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向建设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发现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监察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涉河建设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同时检查经批准的河道管理范围工程建设方案的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通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防洪标准整治河道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其他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