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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信息来源:中山人大网 发布日期:2022-05-16 分享:

解读文件:《中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解读

一图读懂:《中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中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一号

  中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1月10日表决通过的《中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3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4月6日      


     

中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2年1月10日中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三章  对不文明行为的治理

  第四章  创建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公民道德建设,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巩固全国文明城市的建设成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恪守社会主义道德,维护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合法权利和自由,体现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突出道德要求,涵育公民美德善行,深化群众性创建活动,不断提升市民思想觉悟、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推动全民参与思想道德和社会文明建设,实现共建、共治、共享。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倡导和治理相结合、自律和他律相结合,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群众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推动形成全民参与、全域创建的工作格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将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和镇、街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指导、推动、督促本地各部门落实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职责。具体工作职责包括: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组织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开展,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落实,总结推广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先进经验;

  (三)开展文明行为促进的宣传和舆论监督,根据社会发展实际普及新的文明行为;

  (四)接收到有关文明行为促进的建议和投诉,按照规定转交相关单位办理;

  (五)依法开展文明行为的评比工作;

  (六)定期评估和通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七)开展其他文明行为促进的相关工作。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和镇、街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等工作。

  第七条  网信、教育、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八条  市民是文明创建的主体,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推动将文明行为基本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全市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并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和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九条  公民应当树立国家观念,弘扬爱国主义精神,维护国家统一、安全、荣誉和利益,依法保守国家秘密,依法维护国旗、国徽、国歌的尊严。

  公民应当依法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爱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遵守英雄烈士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

  第十条  在弘扬社会正气方面,倡导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参与中山市慈善万人行等慈善公益活动;

  (二)参与公益志愿服务活动,参与应急救护、逃生避险等培训,尊重志愿者,珍惜志愿者的奉献成果,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

  (三)参与无偿献血,依法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和人体器官;

  (四)见义勇为,参加抢险救灾救人,依法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五)拾金不昧,主动将失物归还他人或者交公;

  (六)其他弘扬社会正气等方面的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文明礼仪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着装得体,言行举止文明有礼;

  (二)遵守公共秩序,等候服务依次排队,有序礼让,遇到突发情况,听从现场应急人员指挥;

  (三)爱护各类公共设施,爱护城市绿化;

  (四)不大声喧哗,控制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外放音量,避免干扰他人,开展歌舞、健身等活动时,遵守环境噪声管理有关规定;

  (五)参观展览会、博览会和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活动时,遵守活动秩序,服从现场管理,尊重演职人员,遵守观看礼节;

  (六)乘坐电梯先出后入,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

  (七)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携带犬、猫等宠物外出,由成年人用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犬只应当佩戴口嚼或者嘴套,主动避让行人,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及时清理动物粪便等排泄物,禁止携带具有攻击性、恐吓性的宠物进入人口密集区域,除携带缉毒犬、搜救犬、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外,不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八)其他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在维护公共环境卫生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爱护和合理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自行清理所产生的垃圾;

  (二)不食用法律法规保护、禁止食用、容易传播疾病或者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提倡集体聚餐使用公筷公勺;

  (三)减少垃圾生成,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垃圾;

  (四)在禁烟的场所或者区域内不吸烟、不劝烟;

  (五)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患者外出时佩戴口罩,将痰液、鼻涕用纸巾包好投入垃圾桶,疫情期间遵守疫情防控要求;

  (六)使用公共卫生间如厕,保护公共厕所设施设备,携婴幼儿外出时为婴幼儿做好便溺准备;

  (七)饲养宠物的种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规定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依法为所养宠物注射疫苗,确保饲养的宠物不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八)其他公共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在维护交通安全与秩序、文明出行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驾驶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随意变道、穿插、鸣笛,规范使用灯光,不使用移动终端设备上网、聊天、看视频等妨碍驾驶安全; 

  (二)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礼让行人,通过积水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

  (三)驾驶机动车遇到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应当主动让行,确保应急救援通道畅通;

  (四)车辆上下乘客时规范停靠,不妨碍他人通行,机动车驾驶人及乘客下车时,注意观察车辆周边的通行状况,避免妨碍他人通行;

  (五)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停车场和规定的停车泊位内,确保人行道、盲道、消防通道的通行,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六)爱护互联网租赁交通工具,规范有序使用和停放;

  (七)网络预约车和出租车驾驶员不拒载、不议价、不中途甩客、不故意绕道行驶;

  (八)行人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遵守交通信号规定通行,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人行横道时,注意观察,确认安全后通过,遇到车辆礼让时,安全快速通过;

  (九)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有序排队、先下后上,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规范使用公共交通工具内的各类设施,不得干扰驾驶人,礼让老、弱、病、残、孕及携带婴幼儿的乘客,不违规饮食;

  (十)其他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在维护城乡社区公共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配合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依规开展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邻里之间和睦相处、团结互助,依法、友善处理矛盾纠纷;

  (三)合理使用公共区域,爱护公用设施,规范停放各类交通工具,在指定位置充电,不在建筑物内的共用通道、电梯间、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或者为其充电;

  (四)自觉清理阳台和窗台杂物,避免高空坠物;

  (五)文明饲养宠物,对宠物采取有效的安全、卫生措施,避免干扰他人生活、危及他人安全;

  (六)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文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时,遵守作业、作息时间和环境噪声管理等有关规定,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七)文明节俭操办婚丧祭贺等事宜;

  (八)其他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在旅游或者出国(境)从事公务、留学以及居留时,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历史文化传统、民族习俗、宗教信仰和礼仪禁忌,遵守旅游目的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

  (二)服从景区引导和管理,爱护景区公共设施,保护生态环境;

  (三)爱护文物古迹以及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风景名胜等文化旅游资源,按照规定使用摄影、摄像设备;

  (四)旅行社和导游应当向旅游者告知旅游文明规范,讲解旅游目的地风俗习惯、宗教禁忌等注意事项,积极引导文明旅游;

  (五)本市各旅游景点应当依法经营,各景点及周边商户、住户在向游客提供餐饮、停车等服务时,应当遵从平等自愿原则,并按合理市场价格收取费用;

  (六)其他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在维护医疗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医疗秩序,保持诊疗场所的整洁和安静,听从工作人员指引,按照指引处理医疗废物;

  (二)遵守医疗机构有关就诊、治疗、检查的有关规定,尊重和理解医护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

  (三)患有传染病或者与传染病患者密切接触的,依法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配合相关检验检疫、隔离治疗、健康管理等措施;

  (四)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临床诊疗技术规范以及医学伦理规范,防止过度医疗行为,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同意权,保护患者隐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五)其他文明就医行医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在践行健康环保、绿色发展理念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树立节约意识,爱惜粮食,在就餐时适量点餐、践行光盘行动,避免餐饮浪费,餐饮经营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醒目标识,提示消费者文明节俭消费,配备公筷公勺和卫生环保的餐盒、餐袋等用具,提供打包服务;

  (二)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和生态文明行为规范,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节约各种能源资源,优先采购节能、节水、环保、再生等绿色产品,积极推进无纸化办公;

  (三)遵守水体管理规定,保护城市水体环境,保护海洋、河流、库塘等水体和沿岸环境;

  (四)保护城市大气环境,不违规焚烧垃圾、杂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遵守城市关于森林防火区的相关规定,优先选择低碳出行;

  (五)保护城市森林、湿地等资源,依法开展砍伐、狩猎等活动,单位和个人均应当减少和避免使用一次性用品和不可降解的塑料制品,使用环保、可再生等产品;

  (六)积极参加各类环保志愿活动,监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开展其他绿色环保的文明生活方式。

  第十八条 在维护网络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维护网络安全,遵守网络秩序;

  (二)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三)尊重他人隐私,不得非法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四)文明互动,理性表达,拒绝网络暴力;

  (五)网络经营者应当依法营造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对未成年人参与网络游戏的时长、内容进行限制,规范游戏付费等;

  (六)其他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对不文明行为的治理

  第十九条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结合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工作周期制定并公布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每季度对全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评估。

  市、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建立健全协调联动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开展重点监管、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主管行业和领域内的不文明行为的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劝阻、制止、查处公共场所、环境卫生、交通安全、村居管理、网络文明等领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对实施不文明行为尚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通过责令改正等方式,纠正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不文明行为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文明执法,按照规定着装,出示执法证件,全程记录执法过程。

  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应当对收集到的视频、照片、现场记录等信息进行核实,可以根据核实后的证据信息对不文明行为进行查处。

  行政执法人员处罚不文明行为的,可以根据执法需要,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地址及联络电话号码等信息。拒不提供的,现场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查验。

  第二十一条  在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二)在公共建筑物、公共设施设备上乱写乱画、乱贴小广告;

  (三)占道经营;

  (四)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其他以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

  (五)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干扰周围工作生活环境;

  (六)以不文明方式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

  (七)遇有突发事件时,不配合各项应急处置措施;

  (八)在公共场所实施的其他违背公序良俗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促进公共卫生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头、纸屑、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饲养宠物未依法进行疫病检疫免疫;

  (四)随意倾倒生活垃圾,不按照规定进行垃圾分类;

  (五)其他影响公共卫生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交通出行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乱停靠、乱插队、乱鸣笛,不规范使用灯光,行经斑马线不礼让行人,违法占用应急车道;

  (二)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逆行,乱穿马路,不按照规定停放;

  (三)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乱穿马路和隔离带,翻越交通护栏; 

  (四)摩托车、电动车驾驶人或者乘坐人不佩戴头盔;

  (五)从车辆中向外抛物;

  (六)其他影响驾驶安全或者交通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社区生活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楼道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

  (二)携犬出户不牵引,不清理犬便;

  (三)违反规定装修作业或者在室内外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四)在公共区域内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五)在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六)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

  (七)其他影响社区秩序或者社区居民权益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网络电信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不良信息;

  (二)擅自泄露他人信息和隐私;

  (三)拨打骚扰电话,发送骚扰短信;

  (四)以发帖、跟帖、转发、评论等方式侮辱、诽谤他人;

  (五)其他利用网络实施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加强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劝阻不文明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可以向12345政务服务热线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

  各类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依法对各类不文明行为实施监督和曝光。

  第四章  创建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工作总体布局,建立文明行为促进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将相关责任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体系并进行检查、考核。

  第二十八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村镇测评体系,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村镇创建全过程,定期组织开展相关评选表彰工作,创建情况纳入镇街绩效目标考评内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地方实际,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本镇、街工作规划。

  第二十九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制定本市文明单位评比办法,定期评选文明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街道社区广泛开展文明单位创建活动,推动文明单位创建活动向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延伸。鼓励和支持文明单位创新活动方式,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参与文明城市创建,开展志愿服务,发挥文明行为示范带动作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岗位培训,拓展创建内容,改进和创新创建工作,健全创建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积极开展文明单位创建活动,树立行业文明新风。

  第三十条  各单位在开展经营活动过程中存在严重不文明行为,或者在大型活动中因发生不文明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联合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共同约谈该单位或者大型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和相关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明校园创建的具体规划,将坚持立德树人、加强学生理想信念、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人才的文明创建目标纳入学校目标考核和教育督导工作体系,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做好文明校园创建活动的组织实施、检查指导和考核评比工作。

  学校应当制定教师职业行为规范,优化教育教学行为;重视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开展学生礼仪礼节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培育学生文明行为习惯;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制定防治校园欺凌的相关措施,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

  第三十二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会同民政、教育、妇联等主管部门和组织,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建立各级文明家庭的评选表彰工作机制;完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指导家庭培育、践行和传承尊老爱幼、男女平等、终身学习、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等良好家风家训,家庭成员互相关爱、尊重和扶持,自觉履行法定的抚养、赡养和教育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加强对文明家庭建设工作的宣传,宣传优秀文明家庭的事迹。

  第三十三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建立文明行为激励机制,编订文明行为激励的标准和程序,组织开展“中山好人”“道德模范”等评选活动,将单位和个人的文明行为依法依规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

  第三十四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指导、协调新闻媒体对文明行为规范、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政策措施以及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和先进个人进行宣传。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立展示和纪念设施,宣传道德模范、身边好人、见义勇为人员等模范人物的先进事迹。

  市属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倡导文明理念,刊播公益广告,褒扬和宣传文明行为。

  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媒介应当设置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用于文明行为的宣传。鼓励本市商用建筑设置用于文明行为宣传的公益广告。

  鼓励本市单位和个人创作、传播有益于文明行为促进的文学艺术、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等作品,普及文明行为规范,褒扬文明行为,批评、谴责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完善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出行、文化体育、无障碍环境等公共服务设施,为单位和个人践行文明行为提供保障。

  政务服务窗口单位、医疗机构、金融机构、景区管理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发挥文明服务示范作用,合理设置服务网点和服务窗口,优化办事流程,推广网上预约、网上办理,提供便捷高效、文明礼貌的服务。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自动体外除颤仪等便民设施,设置“一米线”等文明引导标识,保持环境整洁卫生,维护良好秩序,开展文明宣传,加强巡查管理,引导、规范文明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城市在文明行为促进领域的交流,推进政务、商务、服务、社交、涉外等方面文明行为规范的养成,提升本市整体文明修养、形象,营造城市文明氛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实施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多次违反的,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自愿参加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工作;

  (二)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其他情形。

  对于前款规定的情形,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通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第四十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建立完善日常检查制度的;

  (三)未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查处制度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