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中山市收养评估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中山市民政局
2024年7月31日
中山市收养评估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收养评估工作,加强收养登记管理,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政部《收养评估办法(试行)》和《广东省收养评估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国内地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收养子女的,按照本细则进行收养评估。收养继子女的除外。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收养评估,是指市民政局对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收养评估包括收养能力评估和融合情况评估。收养能力评估内容包括收养申请人以下情况:收养动机、道德品行、受教育程度、健康状况、经济及住房条件、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意见、抚育计划、邻里关系、社区环境等。融合情况评估内容包括以下情况:对被收养人与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相处和情感交融情况,收养申请人履行临时抚育照料职责情况和收养关系当事人收养意愿等。
第四条 收养评估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收养申请人进行评估,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五条 开展收养评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收养评估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民政局年度预算。
第二章 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
第六条 市民政局进行收养评估,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应当与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选派2名以上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正式聘用人员担任评估人员开展评估活动。
第七条 受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三)业务范围包含社会调查或者评估,或者具备评估相关经验;
(四)有5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受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专业背景;
(二)具有社会工作师、心理咨询师、婚姻家庭咨询师、律师职业资格,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
(三)从事婚姻家庭、未成年人保护类案件侦查、公诉、审判工作2年以上;
(四)从事社会调查或者评估、婚姻家庭类事务调解工作2年以上;
(五)从事其他与婚姻、家庭或儿童相关行业2年以上并具备相应职业资格。
第九条 收养评估过程中,由于评估人员离岗等原因无法继续参与评估的,应当选派其他具备条件的评估人员替补参与评估,已开展的收养评估工作继续有效。
第十条 评估人员、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与收养申请人、送养人、被送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评估流程与方式
第十一条 按照“应送尽送、应送早送”的原则,市儿童福利院应当及时评估院内集中供养孤弃未成年人的身心成长发育情况,形成可送养未成年人名单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应当及时将可送养的未成年人信息录入广东省收养登记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同时通过部门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可送养未成年人信息。公告期为3个月。
符合送养条件的生父母、监护人送养未成年人,需要市民政局帮助匹配收养家庭的,信息公开方式、范围应征得生父母、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信息公开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要求,在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前提下进行,内容包括:可送养未成年人的来源、性别、年龄、已知病史和缺陷、性格表现、语言能力、受教育情况、对收养人期望等基本信息。
第十二条 收养申请人通过部门网站、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公告了解可送养未成年人基本信息,选定意向被收养人,如实规范填写《中山市参加待送养未成年人家庭匹配和收养评估申请表》(附件1),按市民政局指定方式进行申报。
市儿童福利院作为送养人的,可送养未成年人和收养申请人的比例达到1:10或3个月公告期满后不再接受申报。
第十三条 收养评估流程包含书面告知、评估准备、实施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复核评估。
第十四条 市民政局收到收养登记申请有关材料后,经初步审查收养申请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向收养申请人发出《收养评估通知书》(附件2),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将对其进行收养评估。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的,市民政局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发出《开展收养评估通知书》(附件3)。
收养评估开始时,可送养未成年人为市儿童福利院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童的,市民政局在中山日报、部门网站发布为期60天的《寻找弃婴(弃儿)生父母公告》(附件4)。
第十五条 收养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收养评估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评估方提交相关材料,并填报《收养申请家庭情况声明》(附件5)、《收养申请人授权委托书》(附件6)、《收养申请人经济状况声明》(附件7)等,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收养申请人逾期未确认的,视为自动放弃评估。
第十六条 评估人员根据评估需要,可以采取面谈、查阅资料、实地走访、心理测评等多种方式进行评估,全面了解收养申请人的情况以及与被收养人融合情况,形成综合评估意见。
(一)面谈。主要通过听取个人陈述、深度访谈等形式进行,对象为收养申请人本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二)查阅资料。通过信息核查、信函索证等方式,查阅收养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根据收养申请人的授权,与收养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民政、公安、检察院、人民法院、乡镇或街道以及银行等部门函调核查收养申请人的子女、婚姻、财产、犯罪记录和个人征信记录等情况。
(三)实地走访。前往收养申请人家庭住所地查看居住环境,走访相关部门、单位、村(居)委会,征求收养申请人亲属、朋友、同事、邻里等相关人员意见。
(四)心理测评。收养申请人应到二甲以上医院精神科或心理科等科室进行性格、心理、精神及智力等专业测评,或者由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专业测评,对其是否适宜收养作出评估。
评估人员在向相关个人或者单位调查征询、了解情况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制作《收养评估报告》(附件8),提交市民政局。收养评估报告应当在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之日起60日内作出。收养评估期间不计入收养登记办理期限。
收养评估报告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部分包括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评估内容分析、评估结论等;附件部分包括记载评估过程的文字、语音、照片、影像等资料。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收养评估报告应当由参与评估人员签名,并加盖机构公章。
受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交收养评估报告后,市民政局应当对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评估内容分析、评估结论进行审查。对收养评估报告未反映或者存疑的情况,可以要求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补充。
收养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办理收养登记的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对收养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收养申请人可以在收到书面意见后的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评估。
第四章 收养能力评估
第十九条 收养能力评估由评估人员采用指标客观评分,填写《收养能力评分表》(附件9),评估指标共设十一类36项,总分值110分。评估分值达到66分为合格,不满66分为不合格。另附5项加分项,加分最高合计33分。
《收养能力评分表》只运用于收养登记前的评估,不作他用,有效期为6个月,期间家庭状况有重大变故的,需重新评估。
第二十条 评估人员应当依据下列指标,对收养申请人进行调查、评估:
(一)收养动机:收养申请人能够从“儿童利益优先”的角度出发认识收养问题,对收养后产生的权利义务充分掌握,对今后可能出现的情况有充分心理准备,积极配合开展收养评估工作。
(二)年龄:收养申请人须年满三十周岁。夫妻共同收养的,以年轻一方的年龄计算。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子女可以不受此限制。
(三)健康状况:收养申请人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心理和生理健康状况良好,未患有在医学上不适合收养未成年人的传染性疾病、精神类疾病、重度残疾、重大疾病等,无影响抚养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不利因素。
(四)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共同收养的,收养申请人婚姻和谐、家庭关系和睦,对家庭有较强责任感;再婚的收养申请人对现在婚姻的态度及离婚的主要原因;单身收养申请人应对家庭有较强责任感,收养子女的意愿获得与其共同生活或直系亲属的明确支持。
(五)道德品行:结合违法犯罪记录及个人信用信息提示等综合考量,收养申请人应当道德品质良好、行为端正、遵纪守法,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六)经济状况:收养申请人有固定职业和稳定经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处于当地居民家庭中等收入水平以上。无固定职业者,应有较好的经济基础和稳定的经济来源。无不良负债。
(七)受教育程度:收养申请人需具备一定文化教育能力,具备抚育未成年人的基本常识和能力。
(八)住房条件:收养申请人应当拥有固定住所,且人均居住面积原则上不低于申请人居住地人均住宅面积水平。
(九)子女情况:收养申请人子女情况,包括收养申请人子女的数量、年龄、性别、身体健康程度、居住状况、心理健康状况等。
(十)子女及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意见:收养申请人子女及其他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愿意接纳被收养人成为家庭中的一员。
(十一)邻里关系:收养申请人与邻里之间关系良好,相处和睦,不存在矛盾冲突。
(十二)社区环境:周边环境配套完善,社区治安良好,具有较为成熟的教育机构、卫生医疗机构、公共服务设施等。
(十三)抚育计划:收养申请人具备一定的养育知识,有足够的时间陪伴,对被收养人有明确的抚育计划。内容包括抚育开支计划,有关教育、个人才能培养的长短期安排,主要生活照料人的安排及抚育能力的情况,以及当收养申请人出现特殊情况无法照顾被收养人时对被收养人的监护安排等。抚育计划应当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监护人监护职责。
第二十一条 收养评估期间,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发现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民政局报告:
(一)弄虚作假,伪造、变造相关材料或者隐瞒相关事实的;
(二)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的;
(三)买卖、性侵、虐待或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及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的;
(五)有故意犯罪行为,判处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六)患有精神类疾病、传染性疾病、重度残疾或者智力残疾、重大疾病的;
(七)存在吸毒、酗酒、赌博、嫖娼等恶习的;
(八)曾拒不履行或者长期怠于履行监护、照护职责的;
(九)有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评估人员完成收养申请人的收养能力评估的,应当提出收养能力评估是否合格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民政局派出不少于3名熟悉收养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工作人员组成审查小组,对收养能力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后将《收养能力评估结果告知书》(附件10)反馈收养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成立中山市民政局收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核可送养未成年人和收养申请人匹配融合方案,作出融合决定。
审查小组匹配组内评估分值最高的收养申请人,结合寄养、8周岁以上可送养未成年人意愿等优先情形,提出匹配融合建议,交领导小组审议。领导小组根据收养能力评估结果,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审核匹配融合建议,作出融合决定。
第五章 融合情况评估
第二十五条 市民政局通过部门网站公告融合决定,并通知融合的收养申请人与送养人签订《融合期间委托生活照料协议》(附件11),安排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进行融合。融合期不少于30日,确有必要延长的,经双方同意后可以续签,总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融合不成功的,可根据收养能力评估的评分分值顺序安排组内其他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进行融合。前者的融合期不计入本次评估期限。
第二十六条 融合期间,评估人员依据下列情况,对收养关系当事人的融合情况进行评估:
(一)为被收养人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情况;
(二)为被收养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照顾的情况;
(三)教育和引导被收养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思想道德和行为习惯的情况;
(四)预防和制止被收养人沉迷网络、酗酒、赌博等不良行为的情况;
(五)其他家庭成员对其履行监护责任的看法与支持情况;
(六)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保障被收养人受教育权的情况;
(七)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相关的决定时,尊重被收养人意见的情况;
(八)有无疏于照看、忽视、胁迫、拐卖、凌辱未成年人,及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残疾未成年人等行为;
(九)有无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
第二十七条 融合期间,评估人员应当采取实地走访、听取收养关系当事人反馈、邻里访谈等方式,对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的融合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形成《融合情况调查报告》(附件12)。
送养人应当积极配合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进行融合。
在融合情况评估阶段,对于8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应当征得其同意;对于未满8周岁的被收养人,应根据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听取并尊重其意见。
第二十八条 融合期间,评估人员发现收养申请人存在不履行临时抚育照料义务或其他不利于被收养人等情形的,应当于第一时间向市民政局报告,结束融合;发现收养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正与其进行融合的未成年人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六章 收养后回访
第二十九条 送养人请求市民政局进行收养后回访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可以与收养人协商,收养人同意的,应当签署《收养后回访协议书》(附件13)。在完成 收养登记手续6个月内,由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 对收养人进行不少于2次跟踪回 访,了解被收养人融入家庭情况和生活成长情况,出具《收养后回访报告》(附件14),提交市民政局备案存档,送养人可以向市民政局了解回访情况。
第三十条 回访小组在回访时,如果发现收养人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或收养家庭出现重大变故,不再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的,应当及时通知送养人和市民政局。送养人和市民政局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被收养人合法权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民政局应当对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收养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但收养登记尚未办结的,应当终止收养登记;已办结的撤销收养登记。
第三十三条 评估人员应当依照本细则和委托协议客观公正开展评估工作。因弄虚作假影响收养评估工作的,或者因违规操作、敲诈勒索、隐瞒实情等行为严重影响评估结果公正公平的,或者有泄露信息和个人隐私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申请收养的,当地有权机构已经作出收养评估报告的,可以不再重复开展收养评估。没有收养评估报告的,可以依据当地有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对收养申请人进行收养评估。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中的“不少于”“不超过”“内”“以内”“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解释,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1.中山市参加待送养未成年人家庭匹配和收养评估申请表
2.收养评估通知书
3.开展收养评估通知书
4.收养申请家庭情况声明
5.收养申请人授权委托书
6.收养申请人经济状况声明
7.寻找弃婴(弃儿)生父母公告
8.收养能力评分表
9.收养能力评估结果告知书
10.融合期间委托生活照料协议
11.融合情况调查报告
12.收养评估报告
13.收养后回访协议书
14.收养后回访报告
政策解读:http://www.zs.gov.cn/mzj/zcgw/zcjd/content/post_2429181.html
政策图解:http://www.zs.gov.cn/mzj/zcgw/zcjd/content/post_243177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