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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中山市民政局 发布日期:2022-12-15 分享: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中山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5日


中山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特困人员合法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5号公告)、《广东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定》(粤府令第29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应当遵循应救尽救、应养尽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托底供养、城乡统筹;严格规范,高效便民;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三条   市政府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措施,并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作为对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有关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推动相关标准体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设;指导、督促、检查各镇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和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工作;制定市级年度资金预算;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困工作。

  教育体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各镇街负责做好辖区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确认,做好辖区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和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服务机构的监督指导工作;做好本镇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年度预算;依法协助调查、处理涉嫌骗取、冒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款物的事项;组织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统计汇总、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案”管理和政策宣传、咨询;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镇两级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应当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市财政对各镇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四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特困人员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含高等职业教育、大专)阶段就学的,可以继续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七条   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本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具体参照《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生活状况评估认定办法》第十条有关规定。

  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家庭财产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核算发生时,家庭成员名下存款(含定期、活期存款等)和有价证券、基金等金融财产的市值相加总计,不超过本市城乡低保对象人均金融财产市值限额要求。

  (二)名下的居住用途不动产(含住宅、公寓等)总计不超过1套(栋),且名下无非居住用途不动产〔含商铺、车库(位)等〕。

  家庭已拥有1套(栋)居住用途不动产,且拥有泥砖房、父辈以上留下祖屋且申请家庭成员不作居住的,不认定为超过住房标准。

  (三)名下无机动车辆(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经营性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小型农用车辆、燃油摩托车、电瓶车、三轮车除外)。

  (四)名下无商事登记信息。

  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名下查询到商事登记信息,属于无雇员小作坊、小卖部(专营高档烟酒和奢侈品的除外),以及属建档立卡贫困户统一参加集体所有制公司等经济组织的,可申请复核,经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后,视为无商事登记。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本市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本市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全日制在校学生;

  (六)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九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原则上应当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镇街提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向户籍所在地镇街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在广东省内任一社会救助窗口提交申请材料,该社会救助窗口所在镇街应当在收齐申请材料后,及时转送申请人户籍所在地镇街办理。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人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残疾人还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如实申报其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和赡养、抚养、扶养状况,填写《救助申请家庭经济及财产状况申报表》,并签署《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委托镇街代为查询核对家庭经济状况。

  镇街应当提供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咨询服务,及时了解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救助供养政策并为其依法办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手续。

  第十条   镇街应当自收齐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广东省底线民生信息化核对管理系统,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申请资料齐全的,应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经告知拒不补正的,不予受理。符合认定标准的,应当在核对结果出来后2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认定标准的,应当在核对结果出来后2个工作日内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通知书或核对报告有异议的,镇街应当自申请人提出异议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重新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出具特困人员家庭经济状况复核报告。对同一家庭,30日内不重复出具复核报告。对同一家庭多次出具报告的,以最近一次报告为准。

  第十一条   镇街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经办人员(或驻村干部、社区专干)入户调查核实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提出初审意见。

  每组入户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3人,其中镇街人员2名,村(居)两委成员1名,调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调查完毕应当出具评估材料。

  调查核实过程中,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镇街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镇街应当将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镇街公共服务大厅、网络平台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布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数、救助方式等,不得公开与救助无关的信息。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街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根据申请材料、调查核实材料和初审意见等材料进行审核。公示期间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镇街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开展民主评议,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民主评议人员由镇街工作人员,村、社区党组织成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居民代表等组成。参加评议总人数不得少于应到人数的三分之二。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镇街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根据复核情况重新提出审核意见并进行公示。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受理申请的镇街可以委托申请人居住地镇街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受委托的镇街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材料送交委托镇街。

  第十二条   镇街应当全面审核初审材料,核实民主评议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自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将确认结果按照程序进行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确认,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部门应当调查核实,镇街应当主动告知:

  (一)负责受理、初审、审核确认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提出申请的;

  (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近亲属提出申请的;

  (三)有相关举报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

  第十四条   镇街应当建立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工作机制,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镇街应当在确认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工作。特困人员的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6项指标进行综合评估。6项指标全部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全自理);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半失能);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失能)。特困人员已开展老年人能力评估的,可根据老年人能力评估结果认定其生活自理能力。评定为“能力完好”的,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评定为“轻度失能、中度失能”的,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评定为“重度失能”的,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工作可由镇街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但不宜委托同一机构同时承接评估与照料护理服务。

  特困人员或者监护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7日内向镇街提出,镇街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镇街,镇街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的;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的;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的;

  (四)家庭经济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

  (五)法定义务人恢复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的;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镇街,由镇街调查核实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镇街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镇街决定终止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前,应当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作出终止救助供养的决定,并从次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的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镇街应当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四章 救助供养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一)基本生活标准。本市散居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按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6倍确定。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按集中供养机构收费标准确定,但不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6倍。

  (二)照料护理标准。本市特困人员护理标准按照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对应生活自理能力类别,分全自理、半自理和全护理标准三档确定。具体标准为:全自理的特困人员月人均护理标准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5%确定;半自理(半失能)的特困供养人员月人均护理标准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60%确定;全护理(失能)的特困供养人员月人均护理标准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100%确定。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分为在本市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和在家分散供养两种形式,由特困人员自主选择。镇街要统筹落实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且有意愿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鼓励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在家分散供养。

  (一)集中供养的,由镇街与特困人员或者其监护人、本市行政区域内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明确相关责任义务。镇街应做好协调工作,统筹安排集中供养计划。具有一定规模和服务条件的区域性供养服务机构,以及公建民营供养服务机构,应增强区域辐射功能,在满足本区域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积极为市内其他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照料护理及住院陪护服务。

  (二)分散供养的,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由照料服务人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镇街应当与特困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照料服务人签订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条件的镇街,可以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镇街可优先选择当地公办医疗卫生机构、政府设立的具备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上门照料护理和住院陪护服务;或向具备专业资质、服务质量良好的社会组织和机构购买服务;也可委托特困人员亲友、邻里等提供照料护理服务等。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特困人员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水电、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供给等。保障形式可以是物资或者现金。

  (二)提供基本照料。根据特困人员的生活自理能力,给予必要的照料,包括日常探访、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基本服务,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形式予以保障。

  (三)资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特困人员,按照规定标准为其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提供疾病治疗。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特困人员,对其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对其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按照100%的比例给予救助。具体按照本市医疗救助政策执行。

  (五)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免除殡葬基本服务费;如未达到申领社保部门丧葬补贴条件的,补贴以外的必要丧葬费用,根据殡葬服务单位提供的票据,按照特困人员6个月基本生活供养标准,从基本生活供养资金中核销。属于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属于分散供养的,由镇街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

  (六)提供住房救助。对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原则上鼓励入住供养服务机构进行集中供养。有意愿申请住房保障政策待遇的,优先给予住房救助,由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审核并公示,申请条件、保障标准按本市住房保障政策执行。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通过实物配租、租赁补贴、租金核减、房屋修葺等方式优先给予住房救助。

  (七)提供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含高等职业教育、大专)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申请条件、救助标准按本市教育救助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是指用于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照料护理工作等支出的专项资金。按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原则,各镇街根据财政政策分担比例负担本镇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

  (一)基本生活保障金的使用。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金,直接拨付到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金,按月通过社会化发放形式发给特困人员。

  (二)照料护理资金的使用。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资金主要用于统一为辖区内特困人员购买住院医疗期间照料护理或日常照料护理社会化服务。照料护理资金不发放给特困人员本人,一般直接拨付给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或社会化发放给指定的照料服务人。

  对于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资金按照料护理标准拨付到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所在供养服务机构,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开支,可以用于支付照料服务人工资、添置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相关的设施设备等,但不得用于机构改造维修、添置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无关的设施设备等。对于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资金直接拨付给为其提供照料护理服务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或社会化发放给指定的照料服务人。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应当与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制度相衔接。有条件的镇街,可以为特困人员购买商业保险。

  特困人员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普通挂号费,免交住院押金,实行一个窗口一次性费用结算。

  基层医疗机构通过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等形式,定期安排医务人员到供养服务机构、特困人员家中巡诊,每年为特困人员安排一次免费体检。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镇街应当创造条件,为有需要的特困人员提供心理疏导、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社会工作服务。

  鼓励特困人员参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劳动,活动组织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的报酬或者奖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民政、教育体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镇街落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职责。

  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供养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对供养服务机构开展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管,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及时依法处理;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镇街应当对特困人员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定期复核,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审核,终止供养,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并予以公示。

  镇街应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入户调查。

  市民政部门每年按照不低于10%的抽查率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开展随机抽查。

  第二十五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具备条件的,按照事业单位设立的权限、程序进行登记和管理。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原则上直接服务于特困人员的医护及服务人员总数与入住的生活自理特困人员数之比达到1:15—1:20、与入住的介助(半自理)特困人员数之比达到1:8—1:12、与入住的介护(全护理)特困人员数之比达到1:3—1:5,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置社会工作专业岗位,每200名老年人(不足200名的按 200名计算)配备1名社会工作者。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并落实管理制度、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特困人员。

  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不具备设立医务室或护理站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合作形式由医疗机构提供医护服务保障。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接纳生活不能自理和有住房困难的特困人员。

  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确实无法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镇街可以委托市行政区域内的民办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按照实际供养特困人员数量支付相应的供养费用,并建立定期巡查探访制度,加强对委托供养服务机构的监督巡查。

  接纳精神病、传染病患者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等条件。

  第二十七条   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制度,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困人员代表组成的管理委员会,特困人员代表人数原则上不少于管理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供养资金、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以及生产经营账目等,接受特困人员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委托照料服务监管机制。

  镇街应当在市民政部门指导下,建立定期巡查探访制度,及时了解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实际生活状况和委托照料服务落实情况,指导、督促照料服务人履行委托照料服务协议,协调解决分散供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照料服务人应当按照照料服务协议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特困人员,不得敲诈、勒索、侵吞特困人员财物。

  第三十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受理并及时处理有关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投诉和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六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一条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三十二条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保障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三十三条   维护特困人员财产权益,尊重特困人员合法使用、处理个人财产的自由,禁止将是否把财产交给集体或国家作为批准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前提条件。特困人员死亡后,其私有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被批准纳入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后,其原有的集体经营分配收入(含农村股份分红)等集体经济权益不变,任何人、任何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其原有权益。特困人员去世后,原享有的集体经济权益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归还村集体所有。

  

第七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五条   市镇两级政府可以利用社会捐赠资金,加强特困人员的生活和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

  有集体经济收入的村、社区,可以从集体经济收入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村、社区特困人员的生活。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事业捐赠资金、住房、物资,全面推进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推进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鼓励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把供养服务机构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窗口和青少年尊老助残教育基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养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配备人员,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提供服务,或者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特困人员,或者存在其他侵犯特困人员合法权益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分散供养照料服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镇街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解除委托照料服务协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中山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暂行办法》(中府〔2019〕105号)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http://www.zs.gov.cn/mzj/zcgw/zcjd/content/post_2200228.html

       政策图解:http://www.zs.gov.cn/zsmzj/gkmlpt/content/2/2224/post_2224933.html#1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