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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中山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16-07-25 分享:

现将市公安局报送审查的《中山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提出意见时间:2016年7月25日至8月25日;
意见反馈方式:电话(88321007)、传真(88365326)、邮件(87527351@163.com)、通信(中山市博爱六路12号人才发展研究中心12楼1203)。
附件:1.《中山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
  2.关于《中山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中山市法制局
2016年7月25日
 

附件1

                                                                 中山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条例实施的有关工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捕捉流浪犬只、设立犬只收容场所、接受群众投诉不文明养犬等涉及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的检疫免疫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犬只扰民、伤人投诉处理。
       工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
       卫计部门负责狂犬病病人的救治及人间狂犬病疫情的防控工作。
       市养犬管理主管部门要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政府应当提供保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委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订公约,并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
       第七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志愿者组织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八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本市的合法证件;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独户居所。
       单位因工作需要申请养犬登记的: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犬笼、犬舍、围墙等防护设施;
       (三)有专职管养犬只的人员;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到住所所在地的区镇主管部门申请养犬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
       (一)养犬人身份证件;
       (二)犬只的免疫证明;
       (三)非本市户口人员,提供居住证、自有房屋证明;非自有房产,需出具业主同意养犬的书面证明。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
       (一)书面申请材料;
       (二)单位主体资格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四)犬只的免疫证明;
       (五)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条 饲养超过两只以上犬只的,应当符合所在社区或者住宅区相关公约,并出具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饲养的证明。
       第十一条  区镇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或其它标识方式;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市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服务机构或者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实施电子标签植入工作。
       第十二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以及市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止饲养烈性犬的区域内饲养烈性犬。
     烈性犬的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区镇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登记犬只的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及联系方式等身份信息;
  (二)犬只的品种、年龄、主要体貌特征;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四)主人牵犬只的正面、侧面相片各一张;
       (五)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六)养犬人的文明养犬承诺书;
     (七)市主管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养犬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住所所在地的区镇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将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区镇主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六条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补办养犬登记证。
  第十七条 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开发养犬管理电子信息系统,公安、工商、卫生、农业等相关部门共享资源。
       区镇主管部门为公众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应当将养犬登记管理等事项向居民公开。
       第十九条 犬只登记、注射狂犬疫苗免费,相关经费列入政府预算。

 

                                                                                  第三章 免疫检疫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或者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后,方可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市、区镇主管部门、养犬人、物业管理单位、犬只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患病犬只经无害化处理的,由区镇主管部门注销养犬登记。
  第二十二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应当按规定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卫生结构进行诊治。由所在区镇主管部门对伤人犬只实施暂扣,送到犬只收容场所,进行医学观察,以确认是否患有狂犬病。有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确认患有狂犬病的,按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依法文明养犬,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进行犬只免疫,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二)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悬挂犬牌,必须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牵引带牵领;牵引带不得长于2米,在人员拥挤时应当自觉收紧牵引带;
     (三)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犬只有攻击人行为时,立即制止,确保安全;
       (五)保持犬只卫生,制止犬吠,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六)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必须立即清除;
  (七)携带犬只乘坐出租小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八)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如电梯里有人应该征得同意才能牵犬只进入同乘,否则不得让犬只进入电梯。
  第二十六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除出租小汽车以外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
  (二)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候车厅、候机室等公共场所;
       (五)其他明示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上述公共场所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显著标明禁止犬只进入,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责任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二十七条 餐厅、商店、市场等经营单位可以限制犬只进入其经营场所。
  居民委员会、村委会、住宅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地区内禁止遛犬的区域、时间。
  第二十八条 下列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防止烈性犬只伤人)
  (一)烈性犬;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
  (三)待销售的犬只。
  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携带烈性犬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并使用牵引带牵领。
       第二十九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区镇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养犬人被两次处罚或者所养犬只两次伤人的,应当取消其养犬资格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条 市主管部门设立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流浪犬、遗弃犬、走失犬、无证犬的收容、认领、领养以及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上述工作也可由市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三十一条 举办犬只展览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镇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住宅区内、写字楼内设立犬只养殖、销售场所。
  第三十三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三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区镇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城管执法机关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每只处以五百元罚款;逾期未补办登记的,每只处以一千元罚款,并可没收犬只。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城管执法机关处以二千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逾期未办理变更、转让登记或者补办登记的,由城管执法机关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或者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的,由城管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没收犬只。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未立即向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二)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未按规定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
  第四十条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支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养犬人拒绝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的,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加处五千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四十一条 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机关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对犬只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的,由城管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携带烈性犬出户未按规定采取约束措施的,由城管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被投诉三次以上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连续处罚两次,没收犬只,取消养犬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举办犬只展览活动未向活动所在地的区镇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城管执法机关对组织者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住宅区内、写字楼内设立犬只养殖、销售场所的,由城管执法机关予以取缔,并处五千元罚款,没收犬只。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明的,由城管执法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二千元罚款;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只免疫证明或者其他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证件、证明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告知其法定权利。
  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中山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

       根据市人大的立法工作安排,我局起草了《中山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下称《条例(草案)》)。现就起草过程中的有关工作情况作以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一是养犬管理是城市综合管理的基础工作。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市民饲养宠物的现象越来越多,但有的只养不管、家犬到处乱跑,有的违规遛犬、扰乱社会秩序,有的一户养多只犬、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这对城市管理提出了新要求,是迫在眉睫必须解决的问题。二是养犬管理是维护城市形象的必然要求。养犬管犬反映市民的素质,关系城市的形象,一些居民养而不管、管又不严,将犬只带进公共场所,或者带着大型犬、烈性犬随处溜达,伤人事件不断发生,影响了城市形象,影响了环境卫生,影响了市民人身安全。三是养犬管理是回应群众期盼的实际行动。犬只增多缺乏管理,带来了一系列社会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不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多次提交涉犬建议提案,要求整治养犬管理问题。据统计,我市养犬数量超过10万只,我局治安管理支队每年收到多宗因养犬扰民的投诉处理。因此,制定我市的《条例(草案)》,加强文明养犬的宣传和引导,规范文明养犬的具体行为,鼓励市民文明养犬是一项非常必要的立法工作。
        二、《条例(草案)》的形成过程。
       (一)听取多方意见。
       为了做好《条例》的起草工作,我局在5月份组织部分小区物业管理代表、律师代表、时尚宠物医院代表、犬主代表及居委会代表进行了座谈,就养犬免疫与信息登记、养犬行为规范、犬只的经营活动、收留与处理等方面征求收集了代表们的意见。
       (二)开展调研。
       5月20日、26日,我局先后组织市法制局、农业局、城管局等部门的相关人员到广州、深圳参观考察,学习周边地市的先进立法工作经验,了解兄弟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遇到的困难,为我市立法工作的顺利开展打下了基础。
        (三)《条例(草案)》的征集意见和修改工作。
        6月中旬,我局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并在我局内部各部门进行了讨论,在征求我局各单位意见建议并修改后。6月下旬,我局将《条例(草案)》送城管执法局、农业局、卫计局、工商局及各镇区、办事处、管委会征求意见,同时将《条例(草案)》发布在互联网,征求公众意见。并根据各单位及社会公众反馈的意见进行了再次修改。
       三、关于《条例(草案)》中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为什么不对养犬人收取相关管理费用。
       在部分城市制定的养犬管理条例中,确有养犬人每年需缴纳养狗管理费用的规定,但不少城市大多停留在收费、办证的层面,并未提供太多实质性的服务,养犬人对收费意见较大,缴费积极性不高,养犬登记率较低,难以有效的进行管理。相反,部分不收费的城市(如深圳市),养犬登记率较高,有利于政府主管部门掌握实际情况,有效进行规范,管理。为此,我们在起草过程中,并未提出收取登记费用。
       (二)为什么对违反养犬规定的行为设置的处罚金额较高。
        我们经过调研发现,违反规定养犬成本低,威慑力小,是对养犬进行有效规范管理的瓶颈。因此,我们在起草条例时,进一步降低的守法养犬的成本(不收取相关费用),同时也加大了养犬人的违法成本。  
       四、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我局在起草《条例(草案)》过程中,征求了各相关职能部门及广大群众的意见,共收到意见反馈22条。其中采纳18条,未采纳4条。具体如下:
       (一)城管执法局提到的由公安部门作为养犬的主管机关及对城管执法部门职责进行修改的意见未采纳,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防范、打击恐怖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等,主要管理对象是人和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养犬管理是通过规范犬主的养犬行为来实现对犬的管理,而且其中的不文明养犬还未达到危害社会的程度;二是《条例(草案)》主要范畴和目的是通过城市管理,规范市民文明养犬行为,而不是限制市民的养犬权利;三是我市养犬不文明现象以及群众投诉比较多的是影响市容市貌方面的,比如故意让犬只随地排泄而不及时清理,遛狗不带狗链,放纵犬只公共场所追逐,吓到周围群众,在禁止遛狗的公共场所遛狗等,这些现象与我们文明卫生城市的形象相违;四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城市管理工作职能,有专门的市容市貌管理队伍,有行使市容环境卫生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是我市创建文明卫生城市的主要职能部门;五是经到周边地市实地考察交流之后,深圳由城管执法部门主管的模式,取得的社会效果更优更好,对我市更有借鉴意义。
       (二)对农业局、卫计局提出的对犬只免疫、犬只养殖销售场所的设置及卫计局职责等意见予以采纳。
       (三)对群众提出的养犬数量限制、养犬登记资料提供、犬只免疫等意见分别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