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沙溪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书
粤中沙溪执罚字〔2021〕1511号
姓名:蔡航鑫
居民身份证:3307241979*******4
住址:浙江省东阳市虎鹿镇*******号
本机关(单位)依法对蔡航鑫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案调查。经调查,蔡航鑫于2021年11月30日,在中山市沙溪镇涌边隆盛路涌边工业区第2幢之5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以上事实有2021年11月30日《中山市沙溪镇人民政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现场照片、2021年12月1日《中山市沙溪镇人民政府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本机关(单位)于2022年04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对此,当事人未作陈述、申辩,且未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决定对蔡航鑫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广东省非税收入管理一体化平台(详见中山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本机关(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单位已邮寄送达方式邮寄至《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指定的签收地址,但因邮寄信件未妥投,现依法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可到本单位领取该文书,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联系人:吴伟(T241032)、霍培勇(T266532)
联系电话:0760-86231665
单位地址:中山市沙溪镇隆兴南路39号
中山市沙溪镇人民政府
202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