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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沙溪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粤中沙溪执听告〔2024〕513号)

        文号:粤中沙溪执听告〔2024〕513号          信息来源:本网 发布日期:2024-10-11 分享:


中山市沙溪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粤中沙溪执听告〔2024〕513号


  姓名:刘捡发

  居民身份证:3607311989*******6

  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宽田乡*******号

  本机关依法对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立案调查。经查明,你于2023年11月开始于中山市沙溪镇涌头南康街17号,开展牙科(口腔护理)诊疗活动,主要开展口腔日用品销售、口腔修复、口腔内科等工作,执法人员检查当天在现场发现有,商铺大门有贴明显“牙科”字样及广告牌,现场有用于牙科诊疗的工具,1、一张连体式牙科综合治疗床(型号:ZC-9200A)(因现场拆除设置存在一定要难度,当日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保存处理,后经巡查发现,该床涉嫌已被你擅自拆除移走。);2、复方盐酸阿替卡因注射液(45支);3、锦冠桥质量保证卡(9张);4、牙钳(4个);5、镊子(3个);6、牙钩(4个);7、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7支、5ml/支);8、黄天保镍铬合金烤瓷(1个);9、覃秀烤瓷(1个);现场另发现有使用过的一次性手套和复方盐酸阿替卡因注射液盒等。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备案凭证》《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等。经执法人员查询核实,对上述涉案地址和负责人均未能查到相关许可或备案资料。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身份证、现场证据复制(提取)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处理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关于物证缺失的说明等证据证实。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具体条件和配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标准。”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的规定。本机关依法拟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

  2.没收非法财物,复方盐酸阿替卡因注射液(45支)、牙钳(4个)、镊子(3个)、牙钩(4个)、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7支、5ml/支)、黄天保镍铬合金烤瓷(1个)、覃秀烤瓷(1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你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你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你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如你要求听证,应当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机关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听证的,视为你放弃听证权利。

  因机关无法以直接送达方式将本文书送达当事人;再以邮寄送达方式送达,因地址有误及不是本人签收所以未能投递成功,部分文书被退回,现依法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可到本机领取该文书,经过30日本文书即视为送达。

  联系人:中山市沙溪镇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一队

  联系电话:0760-87338212

  单位地址:中山市沙溪镇隆兴南路39号



中山市沙溪镇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