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出版物发行、印刷、卫星电视节目接收、电影放映单位的管理,规范文化市场执法监督标准,增强管理工作中的警示预警作用,根据《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出版物发行单位,是指已依法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出租、展销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指的印刷单位,是指已依法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
本办法所指的卫星电视节目接收单位,是指已依法取得《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
本办法所指的电影放映单位,是指已依法取得《电影放映许可证》,从事故事片、纪录片、科教片、美术片、专题片等电影片放映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经营单位因违法经营受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其他职能部门通报的案件情况,对全市出版物发行、印刷、卫星电视节目接收、电影放映单位进行考核评级(基准分值为100分),按照分值划分为绿色、黄色、红色三个级别实施分级管理:
(一)绿色级别:考核分值90分以上,属于正常监管的单位;
(二)黄色级别:考核分值70以上、90分以下,属于加强监管的单位;
(三)红色级别:考核分值70分以下,属于重点监控的单位。
第四条 分级管理实行积分制考核、动态升降级机制,根据所定级别对经营单位实施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章 考核标准
第一节 出版物发行单位
第五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发行的,一次扣减40分。
第六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扣减20分:
(一)发行各种非法出版物的;
(二)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
(三)发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
(四)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五)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的;
(七)发行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八)发行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九)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出版物的;
(十)张贴、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第七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扣减10分:
(一)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三)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四)《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五)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六)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七)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八)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九)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十)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
(十一)发行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第二节 印刷单位
第八条 印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扣减40分:
(一)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三)印刷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四)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八)盗印他人出版物或者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九)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十)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十一)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十二)其他违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九条 印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扣减20分: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四)未取得行政许可而印刷出版物的;
(五)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出版物的;
(六)印刷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七)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八)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九)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十)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十一)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十二)未经许可,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十三)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第十条 印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扣减10分: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
(六)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八)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第三节 卫星电视节目接收单位
第十一条 卫星电视节目接收单位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的,一次扣减40分。
第十二条 卫星电视节目接收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扣减20分:
(一)超出《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
(二)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的,涉外宾馆除外。
第十三条 卫星电视节目接收单位涂改或者转让《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一次扣减10分。
第四节 电影放映单位
第十四条 电影放映单位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电影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一次扣减40分。
第十五条 电影放映单位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一次扣减20分。
第十六条 电影放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扣减10分:
(一)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放映活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
第三章 考核评级
第十七条 出版物发行、印刷、卫星电视节目接收、电影放映单位同时实施两种以上违法经营行为的,按合计后的分值进行扣减。
第十八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负责实施出版物发行、印刷、卫星电视节目接收、电影放映单位考核评级工作,根据本办法对上述单位进行计分定级,及时将黄色级别和红色级别名单通过中山文化信息网向社会公示。评级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关经营单位,同时抄告有关镇(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第十九条 出版物发行、印刷、卫星电视节目接收、电影放映单位对考核评级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告知之日起3日内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复核期间,原评级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复核申请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对复核申请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核实,相关程序参照《中山市企业和社会组织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暂行办法》(中府办〔2015〕65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出版物发行、印刷、卫星电视节目接收、电影放映单位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取消相应的扣减分值。
第四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评定为黄色、红色级别的出版物发行、印刷、卫星电视节目接收、电影放映单位,实行为期三个月的考验期,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或收到其他职能部门案件通报之日起算。经营单位被责令停业整顿的,由停业整顿结束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条 出版物发行、印刷、卫星电视节目接收、电影放映单位在考验期内没有实施本办法所列违法经营行为的,考验期届满后自动恢复绿色级别。考验期内又实施本办法所列违法经营行为的,按照相应标准扣减分值重新评级,考验期从最后一次违法经营行为发生之日重新起算。
第二十四条 各镇(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出版物发行、印刷、卫星电视节目接收单位的考核评级结果,对黄色级别单位在考验期内每月检查不少于2次,对红色级别单位在考验期内每月检查不少于3次。
第二十五条 各镇(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电影放映单位的考核评级结果,对绿色级别单位每月检查不少于1次,黄色级别单位在考验期内每月检查不少于2次,对红色级别单位在考验期内每月检查不少于3次。
第二十六条 出版物发行、印刷、卫星电视节目接收、电影放映单位实施违法经营行为,除按本办法实施分级管理外,还应当依照《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等有关法规、规章作出相应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