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广播电视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文化广电旅游局反映。
政策解读:http://www.zs.gov.cn/wglj/zcgw/zcjd/content/post_19292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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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
2021年4月19日
中山市广播电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促进我市广播电视事业繁荣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关于加强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广电发〔2020〕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广播电视管理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条 市、镇(街)两级应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立健全长效服务机制,大力推进“智慧广电+公共服务”,深度融入网络强国、数字中国、智慧社会建设,不断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文化广电旅游局是本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广播电视的监督、管理、指导工作。
各镇(街)宣传文化服务中心(教体文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施市文化广电旅游局委托下放的行政管理事权。
中山广播电视台负责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放、互联网新媒体业务及广告运营。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责广播电视节目传送及广播电视网络运营等业务。
市委政法委、市委网信办、市公安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节目管理
第六条 广播电视台应当建立健全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审查制度,播放的节目内容应当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禁止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法规实施,歪曲、否定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
(三)诋毁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歪曲、丑化、亵渎、否定革命文化、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
(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危害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散布虚假信息,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渲染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宣扬基于种族、国籍、地域、性别、职业、身心缺陷等理由的歧视的;
(七)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不利于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广播电视台和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应当完整转播或者传送中央和本省、市级广播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
第八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已经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或其他网络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第九条 广播电视台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十条 广播电视台应当遵守广告审查和播放管理制度,禁止播放虚假、违法广告。
广播电视台播放商业广告,不得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广告时长、方式的规定,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台和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应当通过播放公益性广告、传播公益性信息、开设专题教育节目等形式,履行社会公益服务义务,承担社会宣传教育职责。
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和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发生和可能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特殊情形,需要增播、转播或者停播特定节目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以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调整播放安排并提前向公众告示。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运营单位增播、转播或者停播的内容、原因、依据、期限以及具体要求。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和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体系和技术保障手段,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和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播出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活动。
第十三条 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传播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履行运营主体责任,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安全播放、播放备份保存制度。
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播放,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错误播放或者非法信息侵入。发现错误播放或者非法信息侵入的,应当立即停止播放,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完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相关管理规范,建立健全广播电视监测机制,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情况的监督检查,接受社会公众对广播电视节目播出的举报。对发现的安全播出事故隐患,及时督促相关责任单位予以消除。
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广播电视监测、监督、检查活动,如实提供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及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安装使用卫星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送境内、外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许可证后方可安装和使用。接收和播放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需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且符合《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的,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市、镇(街)两级应当把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建设作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组成部分,统筹纳入本级城乡规划,根据我市公共文化服务相关标准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状况、环境条件、文化特色,结合现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合理确定种类、数量、规模和布局。
第十七条 协调推进广播电视融媒体中心建设,坚持移动优先,支持推动广电户户通向人人通、移动通、终端通转变。加强公共服务承载网络安全防护能力建设。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建设活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为广播电视网和其他相关信息网络预留所需的管廊通道以及场地、机房、电力设施等。
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小区(含办公、商业用房),应当按照广播电视相关技术标准,配套设置广播电视设施。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应急广播体系建设的要求配套设置广播电视设施。
广播电视设施因城乡规划调整、技术升级改造等原因被废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开展工程建设,应当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广播电视信号的正常传输。
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查询施工范围内广播电视设施分布情况等资料,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单位提出查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供。
工程建设可能影响广播电视设施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十日前告知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可以指派专业人员现场指导。因施工不当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工程建设确需广播电视设施搬迁的,依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具体流程按照《关于规范做好有线电视网络工程配套建设及验收工作的通知》(中建通〔2020〕34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受法律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天线、馈线、卫星地面站、微波传送设施、塔桅(杆)以及附属设施射击或者投掷物品;
(二)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缆线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
(三)在广播电视传送线路上随意铺设其他线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天线、馈线周围500米范围外进行烧荒等活动,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的专用供电、供水、通信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予以保障。供电、供水、通信等企业因检修、改造设施设备需要中断服务的,应当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信服务规范》《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在中断服务前通知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广播电视发射、转播设施;不得擅自占用、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段和频率;不得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第二十四条 市、镇(街)两级应当按规定建设统一联动、安全可靠、快速高效、平战结合的应急广播体系,通过广播、电视以及应急广播智能终端等方式,向城乡居民提供灾害预警应急广播和政务信息发布、政策宣讲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镇(街)两级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完善本级应急信息发布流程,并对应急信息发布实施监督管理。
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信息广播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应急广播信号测试,保障应急广播体系正常运行。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应当完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
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应当在用户知情、自愿的前提下与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应当公平合理。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应当保障用户的基本收视权益,根据用户的需要提供基本收视服务并提高收视服务质量,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用户购买非基本型机顶盒等终端设备、订购付费频道等增值服务。
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应当向居民用户免费提供基本型机顶盒,保障社会公众免费收看中央和本省、市电视台第一套节目。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提供有线电视收视服务,可以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定价原则,合理收取相关服务费用。
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根据用户需要提供基本收视服务的,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服务费。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和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其有线电视基本服务费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减免。
第二十九条 用户申请安装、移装广播电视用户终端设备的,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应当在其公布的时限内装机开通。
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接到用户故障报修需要上门维修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上门维修。在约定时间内不能修复的,应当顺延收视服务期。顺延的收视服务期自因故障中断收视服务报修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计算。
第三十条 市、镇(街)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监督举报制度,组织开展广播电视运营服务质量评价活动,督促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提高服务质量。
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市、镇(街)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特定用语的含义:
(一)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以及对广播电视传输网中的信号发射设施、信号专用传输设施、信号监测设施承担维修保养义务的机构。
(二)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是指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和接入服务的机构。
(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是指经依法批准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以计算机、电视机、各类手持电子设备等为接收终端,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局域网络、利用互联网架设的虚拟专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制作、编辑、播放(含点播、转播、直播)、集成、传输、下载视听节目服务,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的单位。
(四)公共视听载体,是指固定在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内外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向公众日常播放节目的视听显示装置(仅发布广告的户外广告设施除外)。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广电旅游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实施过程中如遇上位法出台或修订,以上位法为准。《中山市实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办法》(中府〔1999〕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