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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公告(中市监听告字〔2024〕3509号)

信息来源:本网 发布日期:2024-07-16 分享: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中市监听告字〔2024〕3509号

当事人:何荣标  

身份证号码:440620 1962 0607 5719

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七坊岐江路15号

  由我局立案调查的你涉嫌不执行政府定价一案已调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现将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如下:

  经查明,你自2023年8月底与出租屋经营者(另案处理)签订租赁合同,出租租赁其位于中山市横栏镇富横西路29号A栋五至九层的祥隆公寓,该公寓用水性质为非居民生活用水,水费标准为3.1元/立方米(含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下同),你以3.8元/立方米的收费标准向陈明新收取水费;该物业用电性质为非工业用电,同时段平均电价不高于0.84/千瓦时,你在电费中加收设备维护费等其他费用以1.1元/千瓦时的收费标准收取电费。违法所得无法确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你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出租屋经营者陈明新向我局提交的10月、11月的《租金明细表》;我局向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横栏供电分局、中山市横栏粤海水务有限公司发出的协助调查函及其复函;我局对你《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我局认为: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和《广东省定价目录》的规定,上述水价执行政府定价管理,你高于政府定价向租户收取水费,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处罚。

  你在供水单位的水表地址为“横栏镇富横西路干货市场对面”,涉案出租公寓仅为“富横西路29号A栋”的五至九层,且你未保留违法时间内的全部单据或台账,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计算你实际向出租屋经营者陈明新多收取的水费总额,违法所得无法确定。

  鉴于你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序号50“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你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行为予以从轻处罚:处罚款10000元。

  二、你在电费中加收设施费等其他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予以处罚。

  你在供电单位的电表地址为“横栏镇富横西路干货市场对面”,涉案出租公寓仅为“富横西路29号A栋”的五至九层,且你未保留违法时间内的全部单据或台账,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计算你实际向出租屋经营者陈明新多收取的电费总额,违法所得无法确定。

  鉴于案发后你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你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予以从轻处罚,处警告。

  综上所述,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根据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你的违法行为属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你返还违法收取的电费、责令你改正不执行政府定价收取水费的违法行为,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1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因无法向你直接、留置、邮寄或者电子送达本《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现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联系人:执法三科     联系电话:0760-88165305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