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市监处字〔2024〕3461号
当事人:周武
居民身份证:33262 41989062 53417
地址:中山市民众镇浪网大道42号铺位
我局于2024年4月2日对当事人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食品从业禁止一案予以立案调查。
2015年11月份,当事人在中山市民众镇浪网大道42号经营云武包子店期间,从中山市民众镇民众市场购买了10包桂花牌香甜泡打粉,并使用其中的9包用于制作馒头并对外销售。同年11月19日,民众镇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到该云武包子店向当事人购买其销售的馒头2袋后送检,经检测,上述馒头中检出铝成分,含量为50.2mg/kg。同年12月7日,公安机关联合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云武包子店进行检查,当场抓获当事人,并查获桂花牌香甜泡打粉1包。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验,上述桂花牌香甜泡打粉检出铝成分含量为2.62%。
当事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判决周武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当事人的户籍证明的复印件,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关于移送线索的函》(中检一区函〔2024〕10号)及《刑事判决书》[(2016)粤2071刑初1084号]复印件,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及公安部门对当事人的讯问笔录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应予处罚。
二、鉴于当事人并不具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参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法的适用规则》第十条“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拟对当事人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本局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市监听告字〔2024〕3461号),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亦未申请听证。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为一般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周武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无法向当事人直接、留置、邮寄或者电子送达本《行政处罚决定书》,现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