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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释义稿

信息来源: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2-01-26 分享:

  (2016年7月28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市场监管行为,健全市场监管制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市场主体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 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规定。

  制定本条例的目的主要体现在六个方面:一是规范监管部门的监管行为,确保监管部门正确行使监管权力;二是健全市场监管的各项制度,使市场监管行为有法可依;三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激发市场活力和创造力;四是保护市场主体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打击各类经济违法违规行为;五是加快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六是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市场监管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对市场主体及其生产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释义】 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明确了各级政府及其负有市场监管职责的部门为市场监管的主体,同时规定了市场监管的对象既包括市场主体,也包括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行为。

  第二款是对市场主体范围的限定。本次修订将市场主体范围从原《条例》的“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更改为“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一是考虑到市场主体的特殊性,非中国公民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也是市场监管的对象。二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的表述保持一致。

  第三条【监管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实施市场监管,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公平公正、诚信透明、便民高效、权责一致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市场监管基本原则的规定。

  本条明确了市场监管应当遵循的五个原则:“合法适当”是指市场监管行为既要合法也要合理,监管部门实施的行政行为,尤其是可能对相对人造成不利的行政行为,应当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情节相一致,不能畸轻畸重。“公平公正”是指监管部门应当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创造公正的市场环境,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的监管行为也应当公正公平。“诚信透明”是诚信原则和公开原则的体现,市场监管的依据、程序、结果应当公开透明、诚实守信,保障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便民高效”是指市场监管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强化服务意识,同时注重效率,降低市场监管成本,为市场主体和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权责一致”是指监管部门拥有的权力应当与其职责相一致。

  第四条【依法监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市场监管,不得违法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不得减损市场主体权利或者增加市场主体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依法监管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目的是进一步规范市场监管行为,保护市场主体的权利。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含义:一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实施市场监管行为的职权必须依法取得,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权必须为。二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法定的权限、程序、范围履行监管职责。三是监管部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不得减损市场主体权利或增加其义务,不得违法作出行政行为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

  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表述,本次修订在原条例“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市场主体权利或者增加市场主体义务”中增加了“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使条文更加全面准确。

  第五条【社会共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社会共治体系,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公众参与市场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市场主体应当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稳定健康发展。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共治的规定。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明确了市场监管不仅限于政府监管,还应当发挥行业组织、社会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实现社会共同治理。《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也将社会共治作为加强市场监管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明确提出“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切实保障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构建市场主体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社会共治格局”。

  考虑到社会共治是鼓励支持公众参与社会治理,但不是强制要求,故对原条文表述进行了适当调整。

  第六条【经营自律】 市场主体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自我约束,自觉守法,诚信经营,接受政府及其监管部门、社会组织、媒体和公众的监督,依法承担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市场主体自律经营的规定。

  市场主体是市场经营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市场主体应当为自己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市场主体应当加强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对于由经营活动产生的责任,应当自觉承担。本条明确规定市场主体履行“诚信自律”义务,通过明确市场主体遵纪守法责任,强化市场主体的自我约束和诚实守信。

  媒体监督是我国社会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次修订增加媒体作为社会监督的主体之一。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七条【政府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监管统筹和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市场监管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调整所属监管部门的权责清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监管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明确政府市场监管责任。强调各级政府必须履行市场监管基本责任,建立健全市场监管体系建设的领导协调机制,全面落实监管职责。二是建立市场监管权责清单制度。按照国务院《关于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各地要建立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一般先由监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法制部门审核后,由地方人民政府审定并统一公布。三是明确政府必须加强对市场监管的督促指导监督,确保市场监管各项工作责任落实。

  本次修订,将原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所属监管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监管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使表述更规范,更具普遍适用性。

  第八条【监管职责划分】 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确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监管部门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涉及行政许可或者备案的,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备案的部门为监管部门;

  (二)不涉及行政许可或者备案但有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主管部门为监管部门;

  (三)不涉及行政许可或者备案且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监管部门;

  (四)涉及多个部门且监管职责分工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监管部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市场监管职责划分原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明确: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切实履行市场监管职责。随着“放管服”改革深入推进,针对越来越多行政许可事项改为备案的情况,《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进一步明确:对于审批改备案的事项,主管部门要加强核查,对未经备案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依法予以查处。本条款根据相关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要求进行修改,能够体现国务院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新精神,明晰许可改备案事项后监管部门的职责,避免由于许可事项的调整出现监管漏洞或真空。

  一是对涉及行政许可或者备案职责的,许可或者备案实施部门应当加大监管力度,转变监管理念,改革体制机制,强化行政执法效能,严格履行市场监管责任。

  二是对于不涉及行政许可或者备案但有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原行政许可事项随着政府职能转变和简政放权的推进被取消但有行业主管部门的,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4〕55号)规定,“对于取消行政许可的原许可经营项目,实行‘一管到底’的行业监管责任,由行业或品种的原许可监管部门制订行业监管规范,履行监管职责”。因为已取消许可的原经营项目虽然不再涉及许可,但仍属于专业性较强或行业特征明显的项目,原许可机关对其最熟悉、最了解,由原许可机关对其实施专业性或行业性监管最有效。

  三是对于不涉及行政许可或者备案且无行业主管部门的,根据《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确定的“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这一原则并结合当地实际确定监管部门及监管职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监管部门。

  四是对于涉及多个部门且监管职责分工不明确的,参照《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监管部门。

  第九条【证照查处职责划分原则】 市场主体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与许可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行使相应行政许可的部门予以查处。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市场主体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未经许可而从事相关无照经营查处职责划分原则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 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中明确,审批改为备案后,原则上实行事后备案,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即可开展经营。

  厘清并强化监管部门与行政许可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职责,是对市场主体及许可事项监管的重要内容。本条贯彻“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和《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相关规定,明确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与许可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由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负责查处。对于不涉及行政许可的无照经营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第十条【综合执法和职能整合】 省人民政府可以整合监管部门的职能,依法决定一个监管部门相对集中行使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处罚权。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与该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

  监管部门可以整合所属机构的执法职能,交由一个机构履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综合执法和监管职能整合的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整合执法主体,相对集中执法权,推进综合执法,着力解决权责交叉、多头执法问题,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行政执法体制”要求,为解决同一层级不同监管部门间职责横向交叉或同一监管部门内设有多支执法队伍多头执法导致的执法扰民、执法效果不佳等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部门行使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粤府函〔2020〕136号)“省人民政府决定将部分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其自身名义行使,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等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负责整合所属监管部门间的市场监管职能,相对集中行使执法权。

  监管部门可以整合所属机构执法职能,交由一个机构履行,是指监管部门依照前述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自身职责和内部执法队伍实际,将所属机构执法职能统一交由监管部门的某个内设机构或者直属行政机构,实行“一个机构执法”。本次修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等规定,对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相关权力进行了列举。

  第十一条【监管重心下移和乡镇综合执法】 不同层级的监管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及其生产经营行为均有监管职权的,原则上由最低一级监管部门实施监管。

  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名单以及相应的职权调整事项目录,县级人民政府决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起始时间,并分别以政府公告形式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职权调整事项目录,依法查处市场违法行为,发现市场违法行为但无权查处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监管部门报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市场监管重心下移和乡镇综合执法的规定。

  第一款是有关监管重心下移的规定。监管重心下移的规定遵循属地管理的便利原则和执法力量向一线集聚的效能原则,划分同一监管部门不同层级之间的职责,解决同一监管部门的不同层级间重复执法、选择性执法、执法扰民或者推诿执法等问题。实行监管重心下移,是提高执法效率的需要,也是执法体制改革的重点。根据行政管理学原理,最靠近被管理者,能够实现监管最及时、效率最高、效果最优。市场主体若同时受同一监管部门的省、市、县(区)层级监管,将导致市场主体疲于应付多层次的日常监管和专项监管,不仅导致经营精力的分散,还可能导致社会对市场主体信用形象的误解,更严重的会出现极少数执法人员层层寻租或者推卸监管责任等情况。

  实行监管重心下移的前提必须是同一监管部门的不同层级均有监管职权,实施监管的最低一级监管部门也必须是对同一市场主体及其生产经营行为有监管职权的部门。

  第二款是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粤府函〔2020〕136号),赋予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和镇街名单以及调整相应职权的事项,同时,镇街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起始时间,由各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并以政府公告形式公布。

  第三款明确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查处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和无权查处时的报告责任。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粤府函〔2020〕136号),除专业性和技术性强、镇街无法承接,或者工作量小、由县级集中行使成本更低的事项外,按照实际需要、宜放则放的原则,调整由镇街实施监管。镇街政府及其所属监管部门处在市场活动的第一线,面对的经济违法行为与纠纷最直接、范围最广、数量最多,赋予镇街依法查处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职责,发挥好镇街作为市场监管前哨作用,有利于快速有效化解矛盾、打击违法侵权行为。

  第十二条【基层监管机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监管机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按照履行监管职责的要求,配备人员,保障场地、装备及经费,推进监管队伍专业化、职业化。

  上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监管机构的工作指导,督促指导基层监管机构履行属地监管职责。

  释义本条是对基层监管机构建设的原则性规定。
    基层监管机构是履行市场监管职能的基层组织,是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石,承担市场监管领域直接面向市场的监管执法职责,在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守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随着改革深入推进,市场监管体制机制发生了新的变化,基层监管机构在机构建设、人员配备、经费保障等方面的问题凸显,迫切需要从制度上保证人财物向基层倾斜。    

  本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的精神和有关规定,对基层监管机构建设、人员配备,以及场地、装备及经费保障作出原则性规定。

  第三章  市场准入

  第十三条【市场准入】 市场准入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负面清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没有法定依据不得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已取消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恢复。

  【释义】 本条是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市场准入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并明确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法定性。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国家持续放宽市场准入,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制定负面清单,严格依法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有利于划清政府与市场的边界,使市场准入更加透明、公正,有利于营造更加宽松的市场准入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是指国务院以清单方式明确列出禁止和限制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清单以外的,各类市场主体皆可依法平等进入。因此负面清单的制定属于国家事权,地方政府无权自行制定。如果地方政府认为需要根据自身特殊情况对负面清单进行个别调整的,应当统一由省级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

  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是市场准入的门槛,其设定实施必须严格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四条【许可目录化】 商事登记前置许可事项范围按照国家编制的目录执行,确需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有权机关批准或者取得授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事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化管理的规定。

  将市场准入中涉及的各种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分类汇总,制定目录并向社会公布,能够为市场准入申请人提供便利,同时可以提高市场监管的透明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因此,商事登记前置许可事项范围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执行,目录必须按照国家编制的目录执行。另外,《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新增前置审批事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将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事项的,实施审批的国务院相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目录进行更新,并向社会公布,方便企业、群众办事和监督。我省在执行目录过程中,确需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有权机关。

  第十五条【许可标准化】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标准化制度,制定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明确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依据、条件、期限、流程、裁量标准和申请材料、申请办法、格式文本等事项,并在行政许可受理场所、政务网站公布。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市场准入行政许可进行标准化管理的规定。

  将市场准入许可的相关要素进行标准量化,并向社会公开,有利于申请人的监督和市场准入审批权的规范行使,也有利于减少市场准入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和分歧。对市场准入行政许可进行标准化是一项长期性工作,各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标准化相关制度,制定相关的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并在行政许可受理场所和政务网站公布。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的内容必须客观、准确,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变更及时修订。

  第十六条【许可集中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简化市场准入行政许可办理流程,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完善政务服务平台和网上办事大厅,推进电子证照应用,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市场准入行政许可进行集中办理的规定。

  本条明确规定政府必须坚持便民高效的原则,简化市场准入行政许可办理流程,完善政务服务平台和网上办事大厅,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优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全面实行一个部门一个窗口对外,以及政府一站式服务,减少环节,提高效率。同时积极开展电子政务服务,推动电子证照应用,做好政务平台、网上办事大厅等基础性建设。结合我省“数字政府”建设,按照“应进必进”要求,各级各部门凡是能够网上办理的市场准入许可事项都应当统一进驻数字政府网上办事大厅,实现在线办理、集中办理,解决以往政府网上服务零散化问题,打造整体性政府服务模式。

  第十七条【实施要求】 监管部门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时,不得违法增减条件和程序。

  监管部门实施备案等非行政许可事项时,不得设置限制性前置条件,不得以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要求行政相对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市场准入行政许可实施要求等方面的规定。

  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具有法定性,任何许可条件、程序的改变都会影响合法性。本条主要目的是规范市场准入许可行为,确保市场准入许可行为始终依法依规。同时规定不得变相设置许可事项。凡法律法规对市场准入许可的条件和程序作出规定的,监管部门必须严格遵循,不得随意增减有关条件、程序,以免非法抬高或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对实施备案等非行政许可事项,要求监管部门不得设置前置条件,不得以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实施非行政许可事项,目的是为了防止部分监管部门通过上述方式,变相设置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八条【中介服务监管】 监管部门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不得违法要求申请人接受中介服务。监管部门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行政许可前置环节确需技术审查、评估、鉴证、公证、信用评级、咨询等有偿中介服务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开,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监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

  【释义】 本条是关于规范在市场准入行政许可中开展中介服务的规定。

  在行政许可实践中,许多中介服务与行政许可审批相生相伴,各类中介服务名目繁多,服务质量良莠不齐,服务收费混乱,有些中介服务的设置甚至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授权依据,增加了行政许可申请人的时间和财物成本,也给行政许可权力“寻租”留下了灰色空间。本条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规范市场准入中介服务。

  市场准入中介服务的开展必须依法、公开、接受监督。首先,监管部门在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时,如果需要申请人接受中介服务的,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随意提出。同时,监管部门委托中介服务的,不得转嫁中介费用。其次,根据《广东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清理规范省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5〕50号),“对清理规范后保留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明确项目名称、设置依据、服务时限,其中实行政府定价或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项目,同时明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中介服务事项清单要在相关行政审批部门网上办事大厅上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监管部门对行政许可前依法确实需要申请人接受有偿中介服务的,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且建立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开,不得指定开展中介服务的机构,申请人有权根据自身需求,自主委托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相关服务。同时,中介机构必须将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开。再次,各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规范服务行为,确保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强制退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对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市场主体,依法采取吊销相关证照等市场退出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市场主体强制退出的规定。

  市场主体退出是对市场准入的一种完善和保障。市场主体的优胜劣汰,有利于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有利于确保市场运行的健康活力。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市场主体,对于达不到节能环保、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工程质量等强制性标准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强制其退出市场。

  责令市场主体强制退出必须严格依照具体法律法规。吊销市场主体的相关证照、责令退出市场,意味着市场主体失去生产经营资格,是法定范围内最为严厉的行政处罚。这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并不是只要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就必须采取吊销相关证照的处罚,具体是否要采取这种最严厉的处罚手段,还需要对市场主体的违法情节进行综合的评判,只有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考虑此种处罚手段。二是监管部门吊销相关证照必须有具体的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规定,此款规定不能作为吊销证照的直接法律依据。

  第四章 市场监管

  第一节一般监管

  第二十条【共同监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监管程序,落实监管责任,组织和督促所属监管部门共同做好市场监管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共同监管的规定。

  本条明确了各级政府在市场监管工作中的组织领导责任。要求各级政府应当创新执法体制,完善执法程序,推进综合执法,严格执法责任。健全市场监管体系建设的领导和协调机制,加强统筹协调、督促落实,明确部门分工任务,组织和督促所属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开展监管执法,共同做好市场监管工作。

  第二十一条【监管标准化】  监管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具体标准和规范,明确监管事项、依据、程序等,并向社会公布。

  【释义】 本条是关于市场监管标准化的规定。

  本条通过推行标准化监管,进一步规范监管部门实施监管行为,构建标准统一、权责清晰、公开透明的执法体系。本条规定监管部门要制定本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具体标准和规范,通过规范本部门监管的事项、依据和程序等,减少人为因素影响,避免执法的随意性。监管标准和规范要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确保权力的正确行使。

  第二十二条【监管信息化】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编制监管信息共享目录,并与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市场监管信息化的规定。

  建立监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编制监管信息共享目录,是消除部门间信息壁垒,实现信息共享的前提和基础,有利于降低监管中的人力物力成本,提高监管效能。

  第二十三条【监管信息归集】 省人民政府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统一的监管信息数据归集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的数据归集标准,依托各级政务大数据中心归集监管信息。

  监管部门应当在市场监管信息产生、更新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市场主体的商事登记、行政许可、备案、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表彰奖励等监管信息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进行共享,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监管信息归集的规定。

  前二款对信息归集标准和平台进行了明确规定。按照我省“数字政府”改革建设工作部署,为避免各级重复建设,不再要求各级政府建设市场监管信息平台,由省人民政府监管部门组织制定统一的监管信息数据归集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的数据归集标准,依托各级政务大数据中心归集监管信息,构建普惠的政务服务体系,实现大平台共享、大数据慧治、大系统共治,有效解决部门之间信息壁垒、信息孤岛等问题,切实提高监管效能。

  第三款对市场监管信息提供主体、信息归集范围、时限和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是市场监管信息提供主体是各监管部门,因为市场监管信息是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所产生。二是市场监管信息归集的范围主要包括市场主体的商事登记、行政许可、备案、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表彰奖励等信息。三是信息归集时限。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第六条规定,市场监管信息归集的时限确定为市场监管信息产生、更新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四是信息归集的责任。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第十一条规定,明确市场监管信息的真实性由提供信息的监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非现场监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人工智能、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手段,依托国家统一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

  【释义】 本条是关于非现场监管的规定,为本次修订新增条款。

  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施监管,是提高政府及其监管部门监管能力的必然要求,有利于政府充分获取和运用信息,更加准确地发现市场存在的问题,提高监管的针对性、有效性,并降低监管成本。各地各部门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特别是运用人工智能、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智慧监管,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高监管效能和水平。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要求】 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向社会公开,依法对市场主体实施监督检查。

  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如实记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监督检查一般要求的规定。

  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执法力量、监管对象、重点行业或领域等情况,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向社会公开,有利于监管部门科学合理地实施监管,避免执法的盲目性,同时保障公民知情权。监管部门在开展监督检查时,要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如实记载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内容。监督检查记录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关系到监管责任的判定、案件证据的效力、行政决定是否正确等诸多法律后果,是最直接、最有力的第一手资料。各级监管部门要制定统一规范的监督检查表格,便于一线执法人员按照要求填写检查内容,同时要加强执法台账、执法文书管理,健全执法档案管理等制度,确保执法工作有据可查。

  第二十六条【“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市场监管领域全面实行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监管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应当健全跨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被抽查概率与抽查对象的信用等级、风险程度相关联,有不良信用记录、风险高的应当增加抽查频次,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可适当减少抽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明确全面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既能解决一些领域存在的检查任性、执法扰民等问题,又能提升监管执法效能和法律法规震慑力。本次修订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作为单独一条,将原条文中“随机抽查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之一”提升至“在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实行‘双随机、一公开 ’监管”,并对“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方式、范围、抽查比例等进行了细化,这是对基层事中事后监管实践中的工作举措、创新做法以法规的形式予以总结、固化和推广,有利于把更多行政资源从事前审批转移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上来,切实打造更加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和法治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

  根据国务院要求,开展随机抽查要做到如下几点:

  一是建立“双随机”抽查机制。建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严格限制监管部门自由裁量权。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通过随机方式,从市场主体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推广运用电子化手段,对“双随机”抽查做到全程留痕,实现责任可追溯。

  二是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示。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一律不得擅自开展检查。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要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并进行动态调整和向社会公布。要健全跨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将更多事项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减少多头多层重复执法,对市场主体干扰最小化。

  三是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被抽查概率与抽查对象的信用等级、风险程度相关联,有不良信用记录、风险高的加大抽查力度,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可适当减少抽查,不断提升事中事后监管精准化水平。

  四是加强抽查结果运用。对抽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依规惩处,抽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要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重点监管】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

  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特种设备等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重点产品,建立健全以产品编码管理为主要方式的追溯体系,落实全过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区域和行业风险特点,建立重点监管清单制度,严格控制重点监管事项数量,规范重点监管的程序,开展抽样检验检测和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管。

  【释义】 本条是关于重点监管的规定。

  在质量监管、检验检疫、环境质量、食品安全、药品安全、安全生产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特殊行业或重点领域,要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有效地发现存在的质量问题、安全隐患等,为监管执法提供可靠的依据,提高执法针对性和有效性。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和行业风险特点,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特种设备等重点产品,建立健全以产品编码管理为主要方式的追溯体系,形成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的信息链条,全面落实全过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可以对重点领域、重点产品采取清单管理,并根据区域和行业风险特点,对重点领域、重点产品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核查和专项检查】 对投诉举报、风险监测、转办交办、媒体报道、检验检测发现的问题,监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通过前款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和市场秩序存在的突出风险,监管部门应当进行专项检查。

  【释义】 本次修订将核查和专项检查的相关规定单独设定为一条,旨在坚持问题导向,强化市场监管的力度,进一步提升监管的专业性和有效性,着力解决市场监管中的普遍性问题和突出风险。

  线索核查通常是对有明确指向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核查、检查。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实际进行线索核查。“专项检查”是指监管部门在相对特定的时间、区域、领域内集中执法力量实施的针对性较强的检查。专项检查要求高、强度大,要求监管部门找准市场经营活动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和突出问题,采取有力措施进行监管。因此,开展专项检查前监管部门要周密部署、科学组织,制定工作方案,明确专项检查的时间、范围、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职权】 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的合同、销售凭证、账簿、电子文档等资料;

  (三)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对于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保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监督检查职权的规定。

  本条规定对现行法律、法规中赋予监管部门行使的监督检查职权进行了整理归纳,为各监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提供了依据。第二款是对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息作出了保密规定,以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三十条【执法行为规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应当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执行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落实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监管部门应当细化、量化行政执法裁量标准,严格限定和合理规范裁量权的行使。

  监管部门应当应用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和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平台,实现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三类执法行为全过程网上流转,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全记录。

  【释义】 本条是对规范监管部门行政执法作出的具体规定。

  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是改善行政执法、实现依法行政的重要制度保障。当前,行政执法中仍然存在执法不严、执法不公、野蛮执法、滥用职权和执法队伍、执法人员不适应市场监管客观需要等问题,各级政府及其监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有关规定,聚焦行政执法的源头、过程、结果等关键环节,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政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制度,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同时要建立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公开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严格限定和合理规范裁量权的行使,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提高行政执法的公信力。

  同时,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和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粤办函〔2019〕170号),建设并推广使用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和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平台,旨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能、强化行政执法监督。监管部门应当有效应用该平台,及时填报各类执法信息,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可追溯、可追责,执法信息及时更新共享。

  第三十一条【柔性监管】 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监管部门可以对其进行劝告、提醒、建议、约谈、告诫。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监管部门实施柔性监管的规定。

  柔性监管体现了服务型政府理念下行政执法由单一的命令强制方式向多元的柔性化执法方式转变的发展趋势,既有助于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又能缓和行政机关与监管对象之间的关系。本条将柔性监管的内容上升到法规规定的层面,就是强调并提倡监管部门在监管当中发现轻微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使用柔性监管的方式,不以处罚为目的,告知市场主体其违法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综合运用劝告、提醒、建议、约谈、告诫等方式对其进行教育,指出同样的问题不得再犯,通过柔性监管方式达到监管目的。

  第三十二条【包容审慎监管】 监管部门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应当实行包容审慎监管,按照鼓励创新原则,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监管部门实施包容审慎监管的规定,是本次修订新增条款。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所有市场行为必须循法而行。但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一些处于初创期的中小企业、创新型企业、新业态,很多时候也是摸着石头过河,有一个从不足到完善的过程。如果监管缺乏包容和审慎,不能做到宽严相济,很容易把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扼杀在摇篮里。因此,这几年从中央到地方都要求实行包容审慎的监管方式。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均提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以包容审慎的监管服务市场主体,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是对“六稳”工作、“六保”任务的创造性落实,体现了对新业态的呵护和对创新、创造、创业的鼓励。

  第三十三条【网络交易监管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配合监管义务】 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交易经营者的监管,督促网络交易平台落实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者信息核验、登记、更新制度,加强网上支付安全保障,依法查处网络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的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者提供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建立交易信用评价、信用信息披露制度,为网络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采取措施保障网络交易安全。

  【释义】 本条是对网络交易监管的规定。

  当前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网络交易呈现爆发态势,但同时也存在着伪造或冒用合法市场主体名义设立网站、侵犯知识产权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恶意欺诈、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等问题。本条从市场监管角度出发,对监管部门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职责和行为分别进行了规范。

  第一款对监管部门在网络交易监管中的职责进行了规范。规定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交易经营者的监管,督促网络交易平台落实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实名登记、身份核实和信息更新制度,依法查处网络交易中的违法行为,保障网络交易安全。

  第二款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行为进行了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本款将网络实名登记和身份核实制度在地方性法规中进行了明确,成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定义务,必须要严格遵守执行。同时规定网络交易平台要建立信用评价体系和信用披露制度,杜绝虚假网络交易和网络信息,为网络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保障网络交易安全。

  第三十四条【网络交易信息提取】  监管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缺陷消费品召回、消费争议处理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有关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信息。

  监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

  【释义】 本条是对网络交易信息提取的规定,为本次修订新增条款。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市场监管有配合义务,监管部门在依法开展网络交易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有关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相关交易信息。此次条例修订,对网络交易信息提取进行了明确规范,对于解决电子商务快速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侵权假冒、恶意欺诈等问题,将形成较好的推动效应。

  第三十五条【市场统一】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应当维护市场统一和公平竞争规则,清理和废除妨碍市场统一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不得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打破地区封锁、维护全国统一市场的规定。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要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9年10月3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明确,“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完善公平竞争制度……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这就要求,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政府在行使权力过程中不得越界,不得破坏市场的统一和公平竞争。由于历史的原因以及市场经济意识的淡薄,有些地区或部门出台的法规、规章或文件,破坏了市场的统一,排除、限制了市场主体之间的自由公平竞争,与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不符。本条的主要目的,就是要规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的行为,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破坏市场统一和公平竞争。

  第三十六条【公平竞争审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平竞争审查的规定,为本次修订新增条款。

  公平竞争审查就是要从源头上规范政府相关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政策措施,保障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实现效益最大化和效率最优化。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等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要建立科学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一是对存量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进行清理,凡涉及破坏市场统一和公平竞争的,应予以废止或修订。二是在今后制定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过程中,应当按照该《意见》规定的审查对象、审查方式、审查标准等要求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避免影响市场统一与市场公平竞争。

  第三十七条【维护平台经济公平竞争】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平台经济的发展状况、发展规律和自身特点,依照法定权限加强和改进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着力预防和制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维护平台经济领域公平竞争、开放包容、鼓励创新的发展环境。

  【释义】 本条是对平台经济监管的规定,为本次修订新增条款。

  全球互联网发展已经进入平台经济阶段,平台成为数字经济中最为重要的市场主体和组织形式,但借助网络效应的影响,以及数据资源、智能算法的加持,有些互联网平台实施垄断行为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预防和制止平台经济领域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平台经济规范有序创新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已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强调,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国反垄发〔2021〕1号)要求,“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坚持对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对待,着力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完善平台企业垄断认定的法律规范,保护平台经济领域公平竞争,防止资本无序扩张,支持平台企业创新发展,增强国际竞争力”。监管部门应该根据平台经济的发展状况、发展规律和自身特点,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强化竞争分析和法律论证,不断加强和改进反垄断监管,增强反垄断执法的针对性和科学性,着力维护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和从业人员等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使全社会共享平台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成果,实现平台经济整体生态和谐共生和健康发展。

  第三十八条【知识产权保护】  监管部门应当推动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严格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释义】 本条是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为本次修订新增条款。

  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关系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关系高质量发展,关系人民生活幸福,关系国家对外开放大局,关系国家安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也是提高我国经济竞争力的最大激励。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提出,“到2025年,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取得明显成效,知识产权保护更加严格”等目标。国务院印发《“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面向新时代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一系列新举措。根据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论述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工作部署,条例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作出原则性规定。

  第二节  协同监管

  第三十九条【层级联动和指导监督】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层级之间的执法联动机制。

  上级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导和监督下级监管部门的市场监管工作,指挥重大执法活动,查处或者协调查处跨地区的重大案件,及时移送属于下级监管部门监管的案件或者违法行为线索。上级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监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下级监管部门应当接受上级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完成上级监管部门部署的重大执法任务,查处或者协助查处涉及本地区的重大案件;对上级监管部门移送的案件或者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回复处理结果。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监管部门不同层级间联动的规定。

  本条规定将“理顺纵向权责关系”要求和纵向权责清单成果固化下来,在明确上下级权责关系的同时,要求建立层级权责明晰、统筹协调高效、监管执法有力的纵向联动执法机制。在监管资源与力量难以相应增加的情况下,必须改变监管部门不同层级间力量分散、联动监管效果差等问题,需明确不同层级监管部门纵向联动制度,实现各部门间依法履职信息的互联互通、联动响应,增强监管合力,降低执法成本。

  实行市场监管属地管理原则有利于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的问题,但不可忽视的是,当发生牵涉地域广泛、违法情节复杂等重大违法行为时,仅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属地的监管部门查处,有时容易造成执法标准和结果不统一,因此,有必要建立执法层级联动机制,由上级监管部门查处或者协调查处跨地区的重大案件,指挥重大执法活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监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或者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监管部门管辖。同时,监督和指导下级监管部门的市场监管执法工作。下级监管部门也应当履行法定职责,按照层级管理的行政原则,完成上级监管部门部署的重大执法任务。

  第四十条【联合执法】 不同的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可以开展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的牵头部门为发起部门或者承担主要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联合执法的组织、协调工作。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参与联合执法。

  对联合执法有争议或者无法确定牵头部门的,相关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参与联合执法的各部门分别对各自的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联合执法的规定。

  联合执法具有执法范围广、强度高、震慑力强等特点,有利于解决案件范围广、难度大或者性质复杂而单个部门执法手段不足等实际问题。推行联合执法是解决执法交叉、执法扰民、执法效果差的重要途径。监管部门可以通过加强协作,互通监管信息,共享监管力量,做到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实现无缝衔接。

  为完善监管执法协同配合的长效机制,规范联合执法并增强联合执法的可操作性,强化市场监管手段,提高执法效率,本条第二款明确牵头部门及其职责、其他监管部门的相应职责,强调其他监管部门参与联合执法的范围应当限于本部门的法定职责;第三款规定对联合执法有争议或者无法确定牵头部门的解决途径。同时为防止各执法部门以联合执法为由推卸各自应负的执法责任,第四款明确参与联合执法的各部门分别对各自的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线索移送】 监管部门对违法行为线索应当依法进行核查,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处理权限的监管部门。有举报人的,应当依法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前款移送有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监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监管部门。

  【释义】 本条是关于线索核查、移送的规定。

  本条是对《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关于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相互协助制度的完善。实践中存在案件移交渠道不够畅通,有的地方或部门对案件线索推诿、敷衍、拖延,对案件线索移交事项的监督力度不够等情况,有必要强调市场监管机关在案件核查、移交工作中的责任,通过立法保障从发现违法案件线索到调查处理的全过程无缝衔接。因此,本条规定监管部门依法核查违法行为线索的义务,并按照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为实现执法协作的无缝衔接,形成部门间监管执法合力,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权范围的违法行为线索,明确监管部门及时移送给有监管职权的监管部门并告知举报人的责任,以及对移送争议的解决途径。

  第四十二条【调查协助】 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需要其他监管部门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函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协助并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助请求的监管部门。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监管部门履职过程中协助义务的规定。

  规定调查协助的目的主要是弥补某一单个监管部门查处手段不足的问题。鉴于协助调查的对象主要是涉及执法办案中证据性质或者重要参考的信息,本条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确保监管执法的合法与严谨。为避免实践中因不了解其他监管部门的具体职责而提出超出其监管职权范围的协助请求等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四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确其他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协助。需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也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助请求的监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证据互认】 监管部门依法取得的检验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他监管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范围内可以调用。

  不同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联合执法中共同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证据共同使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执法证据互认的规定。

  执法证据互认可以提高行政执法效率,降低监管部门和当事人的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更有利于依法行政,维护交易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以及证据互认对证据客观性的要求,明确互认的证据包括依法取得的检验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对于这四类证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他监管部门可以依法调取、采用。

  第四十四条【案件移送】 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规定。

  为较好地解决市场监管领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存在的问题,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紧密衔接,本条要求监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有利于防止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等现象的出现,促进形成合力,有效打击市场监管领域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节  信用监管

  第四十五条【信用监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监管制度,完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和交换共享机制,强化信用信息的公开、公示和应用。

  信用信息的范围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信用监管制度基本内容的规定。

  信用监管是市场监管方式的创新,是现代市场监管方式的核心内容。信用监管制度以信息的采集记录和互通共享为基础,以信息的公开、公示为手段,以信用分类监管和失信惩戒机制为核心,以推广信用信息的应用为目标,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这一监管方式的实施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信用信息的范围除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也授予了省制定相关细化规定的权力。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等要求,在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要把握好以下重要原则:一是严格依法依规,失信行为记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和失信惩戒等事关个人、企业等各类主体切身利益,必须严格在法治轨道内运行。二是准确界定范围,准确界定信用信息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范围,合理把握失信惩戒措施,坚决防止不当使用甚至滥用。三是确保过惩相当,按照失信行为发生的领域、情节轻重、影响程度等,严格依法分别实施不同类型、不同力度的惩戒措施,切实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四是借鉴国际经验,既立足我国国情,又充分参考国际惯例,在社会关注度高、认识尚不统一的领域慎重推进信用体系建设,推动相关措施与国际接轨。

  第四十六条【信用承诺制度】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主体信用承诺制度,将市场主体的信用承诺及履行情况纳入其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市场主体在经营场所公开信用承诺。

  【释义】 本条是建立信用承诺制度的规定。

  信用承诺制度是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提出的一项新制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对该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条将此项制度规定为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并明确将信用承诺纳入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开。本次修订将市场主体履行承诺的情况也纳入信用记录的范围,有利于进一步提升市场主体诚信经营及践行承诺的责任意识,把法规的强制性和主体的自愿性结合起来,把诚实守信从监管要求转变成市场主体的自觉行动。

  第四十七条【信用记录】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完整、准确、规范记录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建立市场主体信用档案。

  监管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信用记录作为市场监管的重要参考依据。

  市场主体应当及时如实填报基本信用信息,对所填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释义】 本条是建立和运用信用记录的规定。

  记录整合信用信息形成信用记录,形成每个市场主体的信用档案,是信用监管的基础和前提。监管部门应当在日常监管执法中,将市场主体信用记录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本条同时对市场主体提供信用信息的义务作出规定。

  第四十八条【信用信息公开】 监管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及时、统一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公开,促进市场主体守合同、重信用,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释义】 本条是实施信用信息公开的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要求,完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整合形成完整的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中国政府网及相关部门门户网站等渠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

  公开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促进市场主体守合同、重信用,能够有效反映企业的信用状况,满足公众对企业信息的需求;可以促进企业自律,增强透明度;也可以促进共享共治,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第四十九条【信用信息纠错】 监管部门发现其公开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充。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有权向监管部门提出异议,要求予以更正或者补充。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发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在公开影响范围内做出更正和补充。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公开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虚假的,可以向监管部门举报。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查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信用信息纠错的规定。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和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的规定,结合机构改革实际,对本条款进行修订。

  前二款规定是归集信息发生错漏的救济条款,明确了信息纠错的主体、途径和程序,是信息准确性真实性的重要保障。对信息错误或遗漏的在公示影响范围内及时更正是对市场主体合法权利的保护和对政府管理部门的监督。更正包括监管机关主动更正和被动更正两种情形,从核实信息的操作性角度出发,更正行为的实施主体为监管部门。

  第三款规定是对公示虚假信息的举报,明确了监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条【信用分类监管】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部门职责和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建立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管理制度,明确分类的标准、程序和相应的监管措施,实行动态管理。

  【释义】 本条是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的规定。

  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的提出,目的在于要求各监管部门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制定配套的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黑名单”等制度。

  第五十一条【失信惩戒】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失信惩戒制度,根据市场主体失信情况,依法采取重点监管、约束措施,对失信主体在行业准入、项目审批、获得信贷、出口退税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

  【释义】 本条是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惩戒机制的规定。

  本条规定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跨部门联动,二是失信惩戒,两者必须有效结合起来,才能真正发挥信用监管联合惩戒的最终作用,解决市场主体违法成本低,传统行政处罚效果不佳的问题。依托信息网络的联动式信用惩戒机制有效弥补传统监管模式的不足,传统监管更多的是个案惩戒,缺乏持续性,企业刚整改完又改头换脸故技重施,其他市场主体不知情而蒙受损失的现象时有发生。失信联动惩戒将对企业造成持续性影响,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机制,促使企业积极整改不再重犯。目前,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人民银行、国家原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国家有关部委签订了多份失信联合惩戒备忘录,各地也都在积极探索实施联合信用约束机制。条例将此作为监管部门的一项义务,有利于落实这些联合惩戒机制,尽快推广这种有效提高监管效能的做法。

  本次修订进一步明确了建立失信惩戒机制的部门分工和对失信主体的具体限制方式。

  第五十二条【信用修复机制】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市场主体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信用修复机制。

  失信市场主体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申请信用修复。申请信用修复的方式、程序等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修复机制的新增条款。

  信用修复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制度安排,是完善失信惩戒机制的必然要求,也是引导失信主体主动自新、增强全社会诚信意识的重要途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2020年5月1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建立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2021年1月31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等均对“探索建立信用修复机制”提出要求。信用修复是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整改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向认定失信信息的单位或归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提出申请,由认定单位或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将信用主体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失信信息公示,以及标注、屏蔽或删除失信信息等行为。

  第五十三条【信用信息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信用记录作为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参考依据,在开展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财政资金补助、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投标、表彰奖励等行政管理和服务的过程中,应当查询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应用社会信用信息。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信用信息应用的规定。

  本条规定明确要求政府及各监管部门在行政管理事项中应当加强信用记录的使用,使信用记录成为政府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

  关于本条内容,本次修订主要包括以下两处修改:一删除原“市场主体提供由具备资质的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的表述,减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负担;二是根据《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招投标、财政资金补助、日常监督管理、表彰奖励、国家工作人员招录等工作中,按照有关规定应用社会信用信息”的规定,对原条款中应当查询市场主体信用记录的行政管理和服务范围进行修订。同时因为《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对信用信息记录、信用报告的内容、评价标准和运用规范都作了详细规定,本条例不再就这些内容作出重复规定。

  第五十四条【信用信息保护】 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保护个人隐私,依法查处泄露、篡改、毁损、窃取信用信息或者利用信用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信用信息保护的新增条款。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中“加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加大个人隐私保护力度”有关要求,明确监管部门保护信用信息安全的职责。

  第四节 风险监管

  第五十五条【风险监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监管制度,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行为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市场秩序、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等方面隐患进行分析和评估,实施风险联动防控,防范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市场风险。

  【释义】 本条是关于风险监管制度的规定。

  风险监管是市场监管方式的创新,是监管方式从事后应对转向事前预防的重要手段,代表市场监管未来发展的趋势。本条对风险监管作了原则性规定,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监管制度,强调通过开展风险监测,对风险隐患进行分析评估,实施风险联动防控,有效防范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市场风险的发生。

  本次修订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隐患的市场状况进行了具体列举。

  第五十六条【风险联动防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风险预警和协调处置机制,加强监管部门之间风险信息交换共享;完善市场信息通报、应急处理和救援机制,提高对市场风险事件的预警和处理能力。

  【释义】 本条是关于风险联动防控的规定。

  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风险联动防控的主体责任,负责建立统一的风险预警和协调处置机制。市场风险的发生,很多情况下会涉及多个不同监管部门。各级政府应当及时制定风险预警和协调处置的预案,建立工作机制,确保发生市场风险时能够统一指挥、快速处置,将市场风险带来的损失降到最低。同时规定监管部门的责任,监管部门之间的风险信息要及时交换共享,建立完善信息通报、应急处理和救援等机制,提高应对市场风险的处置能力。

  第五十七条【风险信息采集分析】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风险信息采集、整理、分析、研判和报送制度,并建立统一的风险信息数据库,实现风险信息交换共享。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信息采集网络,通过检验检测检定、监督检查、伤害监测、媒体报道和投诉举报等途径采集风险信息。

  【释义】 本条是关于风险信息采集分析的规定。

  本条规定监管部门要建立市场风险信息采集等各项制度,建立统一的风险信息数据库,通过多种途径采集风险信息,并加强对风险信息的分析、研判。本条根据近年来的工作实践,列举了五种主要的风险信息采集途径,但并不局限于这五种途径,监管部门应当根据监管工作实际,不断扩宽风险信息采集的途径,使风险信息采集更加全面。

  第五十八条【风险监测】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风险监测制度,识别、验证市场风险。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风险信息分析结果,制定市场风险监测计划,并将监测情况录入风险信息管理平台。

  监管部门对突发的市场风险事件,应当及时组织实施应急专项风险监测。

  【释义】 本条是关于风险监测的规定。

  风险监测是监管部门履行风险监管职责,提高工作针对性和有效性的重要内容,是识别、验证市场风险的主要手段,是风险评估、预警和处置的前提。本条规定监管部门要建立常态化的市场风险监测制度,制定风险监测计划,将监测情况录入风险信息管理平台。监管部门对突发的市场风险事件,应当及时组织实施专项的风险监测,提高风险监测的针对性、有效性。

  第五十九条【风险评估】 监管部门应当对经监测识别的市场风险进行评估,根据风险发生概率、紧急程度、危害程度和社会影响等确定风险等级,提出风险处置建议。市场风险评估可以委托独立的风险评估机构进行。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对高危行业、重点工程、重要产品、重点领域的风险评估指标体系。

  【释义】 本条是关于风险评估的规定。

  风险评估关系到风险预警、防控和处置等一系列后续工作,必须要科学、准确、客观、全面地进行分析和评估。目前市场监管当中建立风险评估制度的部门主要在市场监管、药品监管、环境保护、卫生和安监等部门,条例作出了普遍性的要求,有助于各监管部门建立风险评估制度,形成较为完整的风险评估体系,有利于各级政府及其监管部门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的市场风险状况,及时防控和化解市场风险。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评估得出来的不同风险等级,及时提出相应的处置建议。市场风险评估可以委托独立的风险评估机构进行,以确保风险评估的科学性、权威性。监管部门应当对本条列举的重点行业、领域加大投入,研究建立风险评估指标体系,尽可能将市场风险的危害程度降到最低。

  第六十条【风险预警处置】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风险预警和处置制度。根据风险评估结果,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向社会发布风险警示,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风险预警处置的规定。

  建立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是防范风险扩散,确保风险得到有效控制的基本要求。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预警和处置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发布风险警示,并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广大社会公众因信息不透明而引起社会的恐慌,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六十一条【完善监督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应当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完善社会参与监管机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和数据开放、社会信息资源开放共享,为行业组织、专业服务机构、媒体、利益相关主体和消费者共同参与对市场主体的监督创造条件。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的运行规则、数据规范,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对各类市场行为的投诉、举报实现统一接听、按责转办、限时办结、统一督办、统一考核。

  【释义】 本条是对完善监督渠道的规定。

  第一款增加了对畅通社会监管渠道的原则性规定,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公开、社会信息共享的作用,促进形成行业组织、专业服务机构、媒体、社会公众等多方参与的社会共治格局。

  第二款进一步对12345平台建设实践成果的固化,主要规定了建立统一投诉举报平台的原则,明确投诉举报平台的主要功能以及各监管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平台转办的工作规范。通过12345平台的建设,为社会公众提供统一便捷的投诉举报渠道和及时有效、保障有力的纠纷解决机制,有效解决群众投诉难的问题,充分化解社会矛盾,强化社会监督。

  此次修订,将“12345投诉举报平台”修改为“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将“消费投诉”调整为各类投诉。一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地方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53号)要求:“2021年底前,各地区设立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并在地方接听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实现一个号码服务,各地区归并后的热线统一为‘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二是该热线受理范围不只是消费投诉,还包括其他各类投诉,修改后表述更加全面,符合目前我省各地市“12345政府服务便民热线”的受理范围。

  第六十二条【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市场主体违法行为,有权对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市场监管行为进行申诉或者检举。

  【释义】 本条是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市场监管活动进行公众监督的规定。

  市场违法行为、市场监管行为均属于公众监督的范围,本条规定了举报奖励制度和为举报人保密的要求,有利于激发社会公众参与市场监管活动的积极性,提高市场监管的效率。

  第六十三条【行业组织监督】 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配合监管部门开展市场监管活动,规范会员行为,引导会员合法生产经营。

  行业组织应当依据章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依法收集、记录和整理会员的信用信息,开展会员信用评价并公开结果,增强会员的诚信意识。

  监管部门应当与行业组织建立交流咨询机制,协调处理与市场监管有关的问题。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业组织责任和义务的规定。

  第一款是对行业组织发挥自律作用,建立行业自律机制的规定。明确了行业组织应当从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两个方面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以行业经营自律规范约束和规范行业组织的生产和经营行为,促使会员自觉依法诚信经营,切实树立经营者主体责任意识;以职业道德准则规范和引导从业人员,营造诚信执业良好氛围。同时,本条还添加了行业组织有配合监管部门开展市场监管活动的义务。 

  第二款是对行业组织开展行业信用评价,规范行业竞争秩序的规定。明确规定行业组织应当收集、记录和整理会员信用信息,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并公开结果,有效掌握会员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诚信情况,对会员企业形成约束力,促使会员企业提高诚信经营意识。

  第三款是关于监管部门与行业组织建立交流咨询机制的规定,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参谋助手和协调沟通的积极作用,进一步形成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能。

  第六十四条【专业服务机构监督】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公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依法对市场主体财务、纳税情况、资本验资、资产评估、交易行为等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鉴证等方式,在市场监管中发挥专业作用。

  【释义】 本条是发挥中介服务机构在市场监管活动中监督作用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作为第三方专业机构,是社会监督的重要力量。本条对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提出倡导性规定,凭借其出具的鉴证报告真实客观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约束企业依法诚信经营,为市场监管部门及社会公众提供参考。

  第六十五条【舆论监督】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对市场违法行为和市场监管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监管部门、市场主体应当主动接受媒体监督,加强与媒体的沟通联络,及时调查、处理、回应媒体反映的问题。

  对社会关注的市场监管问题,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媒体和社会公众发布相关信息。

  【释义】 本条是发挥媒体舆论监督作用的规定。

  本次修订根据媒体行业发展的新业态和其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将舆论监督的主要载体扩展为包括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在内的媒体,赋予其对市场违法行为和市场监管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力。其次明确了舆论监督的范围,包括市场违法行为和市场监管违法行为,涉及的主体既包括市场主体,也包括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第三,明确监管部门和市场主体要主动接受媒体监督并且及时处理、回应相关问题。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向媒体和社会公众发布热点问题的相关信息。本条以立法的形式保证舆论监督在市场监管中的作用,有利于教育、引导市场主体诚信守法经营,督促监管部门积极作为,及时回应媒体反映的市场监管问题,发布相关信息,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有权必有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如果未履行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或者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令第684号),此次修订增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事项时,违法增减条件或者程序的;

  (二)实施备案等非行政许可事项时,违法设置限制性前置条件,或者以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要求行政相对人的;

  (三)在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过程中,违法要求申请人接受中介服务或者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的;

  (四)限制或者妨碍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

  (五)限制或者妨碍其他地区的商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或者协助其他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

  (七)对违法行为线索不依法进行核查或者不移送有监管职权的监管部门的;

  (八)拒不接受监管职责范围内违法线索移送的;

  (九)编造、篡改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或者对存在错误、遗漏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拒不更正、补充的;

  (十)未按照规定及时发布市场风险警示或者采取风险防范措施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重点监管、约束、限制措施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回应新闻媒体反映或者社会关注的市场监管问题的;

  (十三)对投诉、举报的市场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信息的;

  (十四)违反规定泄露案件查处信息的;

  (十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如果未依法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次修订对违反《条例》的情形进行补充,坚持问题导向,增加了“拒不接受监管职责范围内违法线索移送的”时应承担的责任,以适应新的监管形势带来的要求。

  第六十八条【市场主体法律责任】 市场主体有下列妨碍监管活动的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监管部门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监管部门依法办案的。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市场主体妨碍监管执法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授权组织适用】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市场监管,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授权组织适用的规定。

  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有授权的情况下,可以行使行政权力,本条明确了该类组织适用监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七十条【驻粤单位参照】 中央驻粤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市场监管,可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驻粤单位参照适用的规定。

  中央驻粤机构实施市场监管活动,应当适用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对驻在地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参照适用。

  第七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施行日期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