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期——“三包”规定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24年7月1日施行。为了更好地宣传贯彻该条例,本期将针对《条例》中“三包”规定进行分析解读。
【原文】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的有效期限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有效期限自经营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完结之日起计算,需要经营者另行安装的商品,有效期限自商品安装完成之日起计算。经营者向消费者履行更换义务后,承担更换、修理等义务的有效期限自更换完成之日起重新计算。经营者修理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有效期限。
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履行退货义务的,应当按照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一次性退清相关款项。经营者能够证明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与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不一致的,按照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退清相关款项。
【解读】
“三包”是指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等有关规定,应当承担部分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和义务。为更好地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条例》进一步细化“三包”的有关规定。
一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的有效期限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是有效期限自经营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完结之日起计算;
三是经营者向消费者履行更换义务后,承担更换、修理等义务的有效期限自更换完成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是经营者修理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有效期限;
五是经营者依规定或约定履行退货义务的,应按照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一次性退清相关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