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市民:
为规范全市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全面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市自然资源局起草了《中山市市级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根据《中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中府[2015]14号),针对该《办法》进行公示并征求公众意见,反馈意见时间为2019年7月29日-2019年8月12日,意见反馈方式:电子邮箱:925534184@qq.com,电话88221903,传真:88367892,联系人:邱海军。
特此公告。
附件:《中山市市级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中山市自然资源局
(联系人:邱海军,电话88221903,传真:88367892,eail:925534184@qq.com)
附件
中山市市级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全面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资源,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广东省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水库等人工湿地。
本办法所称的湿地率,是指湿地面积占湿地公园总面积的百分比。
本办法所称的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以现有湿地生态人文资源为基础,具有一定规模和配套设施,并按照法定程序申报批准设立,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湿地公园的规划、设立、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局主管全市湿地公园工作和编制总体规划;辖地政府是湿地公园建设主体,并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维护。
市发改、财政、城管执法、农业农村、水务、交通、民政、公安、应急、文广旅、生态环境、住建、市场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为鼓励镇(区)开展湿地公园建设,市财政以奖代补形式给予补助,具体奖补办法另文规定。
第六条 湿地公园应坚持“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
第七条 湿地公园的设立应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等,符合生态保护需要。
第八条 设立市级湿地公园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湿地自然资源或人文历史价值;
(二)湿地面积不少于8公顷,湿地率不少于30%;
(三)湿地公园范围内土地权属清晰,与其他自然保护地无重叠和交叉;
(四)有专门的管理机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市级湿地公园的申报材料:
(一)申请书;
(二)湿地公园总体规划;
(三)湿地公园土地权属和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的证明文件;
(四)反映湿地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边界矢量化数据和影像资料;
(五)管理机构的职责、制度和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第十条 设立市级湿地公园,由湿地公园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向市自然资源局提交申报材料,市自然资源局负责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论证及现场复核,并征求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在市自然资源局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两个及以上镇(区)范围的市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相关人民政府共同向市自然资源局提出申请,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市级湿地公园命名方式:中山+地名+市级湿地公园。
第三章 变更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需变更、撤销的,须提交书面申请材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湿地公园变更的,须提交修编后的湿地公园总体规划。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市级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参考《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导则》、《广东省湿地公园建设指引》等规定和标准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报市自然资源局批准。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自然资源局审批。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按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第十六条 市级湿地公园可划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受资源条件限制的湿地公园可视实际情况,合理调整功能分区设置。
湿地保育区是指需要开展湿地生态系统保护管理活动的区域,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湿地宣教展示区是指可供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湿地恢复重建区是指需要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区域。
湿地合理利用区是指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活动的区域。
管理服务区是指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的区域。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应当设置科普、宣传教育设施,向社会公众宣传湿地功能价值、普及湿地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积极培育和发展本地特色的湿地植物,严格控制外来物种。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用于景区景点的建设用地不得超过公园总面积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开展工程建设的,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办理用地和建设等手续,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景点、林木、水体和地形地貌。工程完工后,管理机构应组织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
第五章 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湿地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
(二)制定和实施湿地公园具体保护和管理计划,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资源。
(三)协助市自然资源局做好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估和建档工作。
(四)负责湿地公园内基础设施和其他事项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设置安全监控设施,制定突发事件、台风暴雨等应急预案,及时发布人流疏散、闭园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以保护自然生态为原则合理控制入园人数,科学设计游览路线,明确公告入园守则,沿线设置必要的导游指示牌、安全警示牌、景点景物或主要设施标识牌。有水域游览服务的,应当制定相应管理办法及航行路线,避免对保育物种造成影响。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建立湿地管理档案制度。
第二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开)垦、填埋湿地;
(二)挖塘、采砂、取土、烧荒;
(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
(四)擅自抽取地下水,破坏水资源自然循环;
(五)采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六)捕捉鸟类、陆生野生动物;
(七)违法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八)开展与湿地公园建设不相关或不适宜的项目;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和其他毁坏红树林的行为。因科研、医药或者更新、改造、抚育等需要对红树林进行采挖的,应当办理采伐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捕捞水生动物,确需捕捞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
第二十八条 未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或种植水生植物。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举办大型团体活动。确因需要的须按规定经公安部门批准并报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区域内进行。
第六章 其他
第三十条 湿地公园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应当接受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专业培训,保障公园管理水平与服务质量。
第三十一条 进入湿地公园的游客,自觉爱护园区内的自然资源和设施,游客违反入园守则,造成湿地公园内自然资源和设施毁损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局定期组织开展市级湿地公园的检查评估。对评估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或者拒不整改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命名。
监督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准予设立市级湿地公园的本底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二)机构能力建设、规章制度的制定及执行等情况。
(三)总体规划实施情况。
(四)湿地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等情况。
(五)宣传教育、科研监测和档案管理等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