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营业执照名称:中山市韩艾灯饰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MACMG63P6T
经营者姓名:王圣裕
住所: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接庆二街**号**楼之**
本机关(单位)于2024年1月5日对中山市韩艾灯饰经营部涉嫌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3C认证)的三无产品立案调查。2023年9月12日,中山市横栏镇人民政府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人提供的违法线索(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8月13日在抖音平台上的名称为“佳慧灯饰”网站购买了一款名为“新中式吊灯全铜玉石客厅灯餐厅中国风现代轻奢大气餐厅灯具全铜+玉石-8头x1”的吊灯1件共计付款988元,订单编号为:6920849734359454826,收到商品后发现无3C标志。)依法对位于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接庆二街48号四楼之二的中山市韩艾灯饰经营部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的经营者在现场出示身份证及营业执照接受检查,并签收相关执法文书。检查情况如下,执法人员检查该单位办公室和成品库房,未发现有投诉举报人反映的产品及销售单据。经营者王圣裕陈述该单位产品通过抖音平台上的名称为“佳慧灯饰”网店进行网上销售,“佳慧灯饰”网店是其单位中山市韩艾灯饰经营部开办,投诉举报人购买的灯具为其单位销售。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被投诉举报人反映涉案的吊灯的3C认证证书以及对应的型式实验报告。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当事人涉嫌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3C认证)的灯饰产品。
2023年12月21日,中山市横栏镇人民政府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者王圣裕进行询问调查,其介绍自己的身份情况及当事人的注册登记情况;交代当事人不能提供投诉举报人反映的涉案吊灯的3C认证证书以及对应的型式实验报告;承认上述吊灯产品或包装上无标注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厂名、厂址、合格证、3C标识、规格型号等主要产品信息;其交代当事人经营无3C认证涉案吊灯的情况:交代当事人购进涉案吊灯共4台用于销售,进货单价650元/台至1050元/台不等,实际进货总成本2645元,共销售4台,其中三台销售价1088元/台至1680元/台不等,实际销售额3410元;另外1台被举报人沈迪秀购买,申请了退款后但未把灯具退货还给当事人,该吊灯进货价是700元/台,货款是988元/台。按其实际销售额计算,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产品货值3410元及违法所得1465元,我单位予以认可。
经核查,当事人在未取得产品提供强制性认证证书及对应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的情况下,擅自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的吊灯。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吊灯货值为3410元,及获利1465元。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于2023年9月12日被查获。
以上事实有《中山市横栏镇人民政府现场笔录》、《中山市横栏镇人民政府询问笔录》、中山市横栏镇人民政府证据资料、广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送达地址确认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粤中横栏市监责字〔2023〕6-049号)、送达回证、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中山市韩艾灯饰经营部认证结果截取记录、中山市韩艾灯饰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王圣裕身份证复印件、中山市韩艾灯饰经营部开设在抖音平台的“佳慧灯饰”网店后台销售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
当事人销售的吊灯产品及外包装上没有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名称、厂址、合格证等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的吊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
本单位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粤中横栏罚告字〔2024〕第4-03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于2024年6月25日提出陈述和申辩,本单位于2024年7月26日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讨论,对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经复核,本单位认为陈述、申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单位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裁量档次为一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的行政处罚:
一、罚款3410元;
二、没收违法所得1465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指定银行网点、广东非税收入收缴一体化系统(详见《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本机关(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