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慈善事业促进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慈善事业发展,培养社会慈善意识,弘扬慈善文化,建设慈善中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志愿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慈善事业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民间运作、全民参与、行业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将发展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指导、推动慈善事业发展,建立健全由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行业协会参与的慈善工作协调机制,定期举行联席会议,就有关慈善事业工作进行交流、沟通和协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慈善事业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慈善事业的推动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市慈善联席会议机制,建立健全并落实日常监督检查、重大慈善项目专项检查制度,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财政、税务、文化广电旅游、民族宗教、公安、市场监管、教体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市总工会、共青团、妇联、侨联、残联、工商联及红十字会等各类群团组织充分发挥密切联系群众的优势,动员社会公众为慈善事业捐赠资金、物资和提供支援服务。
鼓励宗教界团体依法依规开展慈善活动,鼓励和引导港澳台同胞、华人华侨参与慈善事业。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加强培育发展区域性慈善联合组织以及支持类、咨询类、评估类等慈善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依法开展下列慈善事业促进活动:
(一)参与相关政策、规划制订,反映行业诉求,维护行业权益;
(二)推动慈善组织在资金募集、志愿者动员、慈善项目实施等方面的行业交流与合作;
(三)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四)加强慈善组织和慈善项目的品牌建设;
(五)开展行业监督和评估。
第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慈善活动,向孤寡老人、孤儿、残疾人、重病患者、受灾人等特殊人员提供精神安慰、劳务帮扶等慈善活动。
倡导在单位内部、社区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引导捐赠闲置物品,充分发挥家庭、个人在慈善活动中的积极作用。
第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鼓励会展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车站、码头、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为慈善活动提供便利,减免相关费用。
鼓励法律服务、会计、审计、公证等机构在为慈善活动提供服务时实行费用优惠。
第十条 市民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资金扶持、提供初创服务等措施,重点培育提供公共服务和具有扶贫济困功能的慈善组织,鼓励支持慈善组织兴办公益性医疗、教育、养老、残障康复、文体、生态环境、应急救助等社会服务机构和设施,提供社会救助服务。
鼓励发展资助型慈善基金会,引导成立企业基金会、家族基金会、社区基金会等各类慈善基金会。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慈善从业人员劳动权益保护和职业教育培训,鼓励慈善组织从业人员积极参加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建立健全慈善组织从业人员信用记录、社会保险等为主要内容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
第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鼓励捐赠股权、知识产权收益、技术、有价证券等新型捐赠标的的工作,支持慈善组织依法运用互联网和新媒体技术创新慈善活动,鼓励具有公募资格的慈善组织依法开展网络募捐。
第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鼓励和推动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镇区、社区(村)建立社会捐助接收站。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以市捐助接收站为中心,以机关和镇区捐助接收站、慈善超市、社工机构为网点的社会捐助网络,建设困难群体物资需求和物资配送管理系统,为慈善捐赠接收、开展经常性扶贫济困等慈善活动提供服务平台。
第十四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与慈善组织合作,根据社会需要定期开展慈善活动。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开展慈善救助活动时,可以邀请志愿者参与救助对象核查、救助项目实施等工作。
第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推广使用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推动中山已有志愿服务信息平台与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对接,实现本行政区域的志愿服务记录标准统一,开展志愿服务数据采集和整理,实现志愿服务数据共通、共享和公开,引导志愿服务组织使用民政部指定的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建立志愿服务信息记录。
市民政部门依据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将使用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情况纳入社会组织年报内容予以公布;将志愿服务组织使用系统情况作为政府购买志愿服务运营管理的参考因素;以系统数据为依据建立完善志愿者评价和激励回馈制度等方式,激发社会各方使用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开展志愿服务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十六条 市民政部门建立健全全市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在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并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以及提供捐赠者跟踪、慈善普及和流程化、持续性等服务。
市民政部门还可以同时在本部门网站、官方微博和微信公众号、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慈善信息。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市慈善总会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市红十字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在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发布公开募捐及其使用情况,每年向市民政部门报送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中山市政务数据交换中心等电子政务信息管理系统建立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和体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审计、文明办、团市委、总工会、残联、妇联、红十字会等部门的慈善信息共享交换机制,实现慈善信息共享。
市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及时将掌握的社会救助信息通过中山市政府数据开放平台向社会开放,便于慈善组织、社会服务机构获取慈善需求信息,实现社会救助信息和慈善资源、社会服务信息的对接、共享和匹配。
经征得救助对象同意,救助职能部门应当将经过救助后仍需要帮助的救助对象,向慈善组织、社会服务机构转介。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慈善捐赠以及慈善组织依法开展慈善活动,依据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税收优惠项目、优惠资格条件和办事流程,及时办理税收减免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对为中山市慈善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颁发“慈善纪念章”,并发布年度慈善榜。
“慈善纪念章”颁发和慈善榜发布工作,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并实施。
第二十条 市民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国家机关和省级机关的要求,积极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登记、认定或者开展慈善活动的组织、个人,申报省和国家有关慈善的表彰奖励。
慈善行业组织、慈善组织、媒体等社会各界,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用各种方式,对为本市慈善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社会影响较大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个人在公募慈善组织内设立慈善冠名基金、冠名慈善项目,鼓励、支持慈善行业组织、慈善组织、媒体与企业合作,采取冠名等合作方式,开展慈善论坛、研讨会等慈善活动。
推广慈善组织对捐赠人及时回赠捐赠证书、荣誉徽标等做法。
第二十二条 曾对慈善事业作出较大贡献的个人及其家庭遭遇困难需要救助,向政府救助职能部门提出救助申请的,政府救助职能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给予相应救助。
慈善组织、社会服务机构可以结合自身章程等有关规定,在曾为慈善事业作出较大贡献的个人自身及其家庭遭遇困难需要救助时,根据申请及时给予相应救助。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慈善记录的人员。
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和学校招生,可以将参与慈善活动的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积极参加“中华慈善日”“广东扶贫济困日”等国家和省慈善活动日的宣传、交流活动,并在每年农历正月十五日积极开展“中山慈善万人行”等慈善募捐和慈善宣传活动,激发社会慈善热情,弘扬慈善文化。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鼓励主要新闻媒体设立慈善专栏专刊,发布慈善活动信息、刊播慈善广告、宣传慈善人物的先进事迹。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学校等教育机构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教育青少年树立现代慈善理念。
第二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在每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向市民政部门提供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市民政部门应当对慈善组织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市民政部门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有关部门依法对慈善组织开展监督管理的,应当将监督管理信息在中山市政务数据交换中心与其他部门实现信息共享交换。
市民政部门应当对慈善组织管理信息进行归集和分类,录入慈善组织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依法公开、动态更新,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慈善组织信用信息联动采用机制,依法将慈善组织的信用状况作为政策扶持、资金资助、承接政府授权和委托事项、政府购买服务、评比表彰的参考。
第二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按照规定的评估规程和评估指标,每年度定期对登记和认定的慈善组织的基础条件、内部治理、业务活动、工作绩效和诚信建设等方面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慈善组织的评估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和评比表彰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组织、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等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