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及低收入家庭救助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
2021年4月30日
中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及低收入家庭救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及低收入家庭救助制度,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生活状况评估认定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本市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财产和生活状况符合本市低保条件的,纳入低保。
申请本市低收入家庭救助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财产和生活状况符合本市低收入条件的,经申请审核可认定为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可享受与低保家庭除低保金以外的同等救助待遇(包括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养老服务、法律援助、临时困难救助等优惠政策)。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低保及低收入家庭救助工作的组织和实施;指导、督促、检查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镇街),开展低保及低收入家庭救助工作;制定市级年度保障资金预算;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困工作。
根据事权下放有关规定,市民政部门委托镇街实施低保及低收入家庭身份认定审批职责。
镇街负责低保及低收入家庭救助申请的受理、调查和审核;低保金的发放和年度预算;做好本辖区低保及低收入家庭救助工作的统计和档案管理;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村(居)委员会负责协助镇街做好低保及低收入家庭救助工作,帮助申请困难的家庭提交认定申请。
财政、公安、教育体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司法、税务、住房公积金中心等部门根据职责配合做好低保及低收入家庭救助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本市低保标准,并每年根据《中山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价格上涨联动机制和自然增长机制》有关规定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低保及低收入家庭救助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通过申请人申报、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查询核对、家庭生活状况综合评估的方式,确定保障对象。
低收入家庭中,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以及3级、4级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重病患者;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父母不能履行抚养义务的儿童等特殊人员。以上四类人员按单人户纳入低保,全额发放低保金。
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查询核对与家庭生活状况综合评估,按照《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生活状况评估认定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其中,申请低收入家庭救助的家庭月人均收入经综合评估应不超过本市1.5个月低保标准;低收入家庭成员名下有作为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经营性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小型农用车辆、燃油摩托车、电瓶车可视为名下无机动车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组成,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包括未单独立户的成年未婚子女。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含)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和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内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三)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四)登记在同一居民户口簿中,但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
第七条 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按照提出申请前6个月的收入平均计算。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家庭成员,已就业但收入不能确定的,按照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患病家庭成员、单亲家庭成员、怀孕哺乳期妇女、就读全日制本科以上(不含)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按实际收入计算其收入,收入不能确定的,按照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现金、储蓄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房屋及其他应当计入家庭财产的项目。
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与信息化查询核对结果不一致的,按照就高原则确定。
第八条 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申请人家庭成员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应当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法定义务人具备履行义务能力但不履行的,申请人应当首先通过调解或者诉讼途径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依法调解或者诉讼过程中,申请人生活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无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能力: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低收入家庭成员;
(四)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学生;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六)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七)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除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学生外,申请人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从事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家庭状况相适应的工作或者生产劳动的,不得纳入低保或低收入家庭救助;已获得低保或低收入家庭救助的,应当减发、停发其本人低保金,或终止其本人的低收入家庭救助待遇。计算其家庭收入时,应当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入该成员收入。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 申请低保或低收入家庭救助,由申请人向家庭任一成员的户籍所在地镇街提出;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家庭任一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向户籍所在地镇街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在本市乃至本省内任一镇街社会救助窗口提交申请材料,由接收申请材料的镇街社会救助窗口协助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镇街提出申请。
家庭成员为本市户籍的,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的镇街负责受理申请,由受理申请的镇街负责以家庭为单位解决相应待遇;与申请人长期共同居住的省内外市户籍的家庭成员,可纳入本市低保或低收入家庭救助,由受理申请的镇街负责以家庭为单位解决相应待遇;家庭成员为外省户籍的,不纳入本市低保或低收入家庭救助;家庭成员户籍挂靠在学校、人才市场等机构的,应纳入其原籍地家庭申请低保或低收入家庭救助。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人员,可以由本人或者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低保或低收入家庭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或低收入家庭救助申请审批表;
(二)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书面申报家庭人口、经济和生活状况;
(四)家庭成员签署的《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申请资料齐全的,镇街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经告知拒不补正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镇街自申请人授权核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广东省底线民生信息化核对管理系统,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查询核对。
申请人对核对结果提出异议的,镇街应当在申请人提出异议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复核,出具复核报告。对同一申请家庭多次出具的核对报告,以最新结果为准,30日内不重复出具复核报告。
第十三条 镇街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经办人员(或驻村干部、社区专干),对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逐一入户调查核实,完成申请人家庭生活状况综合评估工作。调查结果由村(居)两委成员提出意见或建议,作为镇街审核工作的重要参考。
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镇街人员2名(至少1名为公务员或事业编制人员),村(居)两委成员1名。
申请人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受理申请的镇街可以委托申请人家庭成员居住地镇街入户调查核实,受委托的镇街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将评估材料送交受理申请的镇街。
第十四条 镇街应当在收齐评估材料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或低收入家庭救助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结果在村(居)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镇街公共服务大厅、网络平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有条件的村(居),可将对象审核资料送交村民小组30%(含)以上户代表手中(城区居民委员会送交到居民小组长),接受群众评议。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街应当于公示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向申请人送达决定书,确定保障金额,发给低保证或低收入家庭救助证,低保对象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示期间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镇街应当在公示结束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组织民主评议。作出民主评议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向申请人送达决定书,确定保障金额,发给低保证或低收入家庭救助证,低保对象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民主评议人员由镇街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成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居)民代表等组成。
第十五条 镇街应当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的信息,通过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镇街公共服务大厅、网络平台等予以公布。公布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数、保障金额等,但不得公开与救助无关的信息。
公布后有异议的,镇街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负责低保及低收入家庭救助受理、审核、审批的工作人员和村(居)委员会成员与申请人家庭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主动如实报告,镇街应当备注在册。
调查核实人员和民主评议人员为申请人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应当回避。
申请人认为工作人员和村(居)委员会成员与自己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可以申请其回避,被申请回避的工作人员是否回避,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七条 镇街对获得低保的对象,从批准之日起的次月,按月发放低保金。低保金于每月20日前通过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拨付到低保对象的账户。代理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低保对象收取账户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以及镇街应当对获得低保或低收入家庭救助的家庭的人口、经济和生活状况进行定期复核。
镇街应当每年分别于6月、12月进行一次经济状况信息电子化核对。户籍(死亡)信息比对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通过向公安、殡仪馆等部门获取户籍(死亡)信息与低保及低收入家庭名册进行比对。入户调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入户调查组原则上由镇街村(居)两级人员按不少于2人组成。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核实时,低保或低收入对象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家中有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无一留守配合或者超过1年无法联系的,由镇街核实后,可以停发其低保金或终止低收入家庭救助待遇。
市民政部门于每年9月进行市级经济状况信息电子化核对,将预警信息及时提醒有关镇街进行入户调查核实。每年由业务科室牵头,结合购买服务对镇街低保对象和低收入家庭救助对象进行随机抽查,每年抽查率不低于10%。
经复核,获得低保或低收入家庭救助的家庭的人口、经济和生活状况发生稳定变化的,镇街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停发低保金或终止低收入家庭救助待遇。决定增发或减发低保金的,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由镇街向救助家庭送达告知书;决定停发低保金或终止低收入家庭救助待遇的,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由镇街书面告知救助家庭并说明理由,收回低保证或低收入家庭救助证,并进行公示。
经复核,虽仍符合低保或低收入家庭救助条件,但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镇街应当决定减发、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或终止其本人的低收入家庭救助待遇。
第十九条 获得低保或低收入家庭救助的家庭的人口、经济和生活状况发生变化的,家庭成员应当及时告知镇街。低保或低收入家庭因人口、经济和生活状况改善不再符合低保或低收入条件,并主动向镇街申报的,经确认,延长原有救助待遇6个月,再收回《最低生活保障证》或《低收入家庭救助证》。
第二十条 市民政部门和镇街应当公开监督投诉电话,健全完善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接受社会公众对低保及低收入家庭救助工作的监督。
市民政部门应当对获得低保或低收入家庭救助的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公示中应当保护救助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救助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的管理,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救助工作机构在救助审批和资金发放环节上必须分别设专人负责,并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全额由镇街财政负担,纳入本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市财政补助资金纳入民政资金大专项中,由市民政部门以下达任务清单模式进行分配,对镇街财政进行补助。
第二十四条 低保对象或低收入家庭救助对象可享受的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养老服务、法律援助、临时困难救助等多方面社会救助,执行各相关政策规定。
第五章 分类施保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施保,是指按照本市低保对象身体状况、劳动能力及低保家庭成员构成的情况实行多层次的保障标准和多种类的保障措施,对低保对象中有特殊困难的人员给予特别照顾。
第二十六条 低保对象中的下列人员,在享受本市低保金的基础上,享受每月按低保标准40%的比例增发分类救助金:
(一)未成年人、在读(本科以下,含本科)学生对象;
(二)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
(三)子女未满18周岁的单亲家庭中的父或母及子女;
(四)重度残疾人(包括持一、二级残疾证和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证,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的人员);
(五)重病患者(参照《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生活状况评估认定办法》有关规定)。
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或以上条件的分类施保对象,只享受其中一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审批机关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将有关情况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记入当事人信用档案,并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予以公开;情节严重的,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为他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审批机关将有关情况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记入当事人信用档案,并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予以公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已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中山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低收入家庭救助实施办法》(中府〔2019〕7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