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管理,严惩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我局制定了《中山市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办法》,已通过规范性文件审查,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行和市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数据管理科联系。
中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2月21日
中山市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编制目的】 为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管理,严惩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建立健全“事中”监管、“事后”激励惩戒机制,促进生态环境监测工作规范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监测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数据质量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具体包括:
(一)受生态环境部门委托开展的各类生态环境和污染源手工监测活动;
(二)受生态环境部门委托开展的对各类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活动;
(三)排污单位自行开展和委托开展的手工自行监测和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活动;
(四)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活动;
(五)地块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监测、地块治理修复监测、地块修复效果评估监测、地块回顾性评估监测活动;
(六)其他各类环境管理事项中,为证明相关环境质量或污染物水平而开展的监测活动。
第三条【监测单位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监测单位,包括:
(一)依法成立,具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资质,依据相关标准或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专业技术机构(以下简称“监测机构”);
(二)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依法利用自有人员、场所和设备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自行监测排污单位”);
(三)环境质量、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运维机构”)。
排污单位自行对本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自行运行维护的,视同为本办法所称的“运维机构”。
第四条【委托单位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单位,是指在各类环境管理事项中,为证明相关环境质量或污染物水平而委托监测机构、运维机构开展监测活动的单位,包括委托第三方开展手工监测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的排污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编制单位、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单位等。
第五条【信息采集定义】 本办法所称信息采集,是指市生态环境局根据监管需要,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监测活动的监测单位业务信息进行调度与统计工作。
第二章 机构责任
第六条【委托单位特定责任】委托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委托监测机构、运维机构开展监测活动:
(一)要求监测机构、运维机构须按国家、省、市有关要求切实保障监测质量,不得有弄虚作假行为,并以书面方式进行约定;
(二)监督监测机构、运维机构按本办法规定开展监测活动信息采集工作,鼓励双方在委托合同中对监测活动信息采集工作的义务和责任予以约定;
(三)配合生态环境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七条【监测机构特定责任】监测机构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范围和要求开展监测工作,依据相关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在监测活动全过程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确保出具的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可追溯:
(一)监测点位的设置应根据监测对象、污染物性质和具体条件,按统一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执行,保证监测信息的代表性和完整性;
(二)采样频次、时间和方法应根据监测对象和分析方法的要求,按统一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执行;
(三)样品在采集、运输、保存、交接、制备、分析测试及留样等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相应的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确保样品质量;
(四)现场测试和样品的分析测试,应优先采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方法。检测结果应在本监测机构存档保存;
(五)监测数据在传输过程中应当保证所有信息的一致性和复现性,不得伪造、篡改监测数据。
第八条【自行监测排污单位特定责任】自行开展监测工作的排污单位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七条对监测机构的要求开展质量管理工作,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依法公开相关监测数据和信息:
(一)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并满足检验检测基本要求;
(二)具有与监测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相适应并经过校验、校准(检定)的采样、分析等专业设备、设施;
(三)具有必要的监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确保人员经过培训且能力确认后上岗;
(四)按照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方法开展监测,具有健全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和质量管理制度;
(五)保存完整、齐全、可追溯的采样原始记录、样品交接记录、样品分析原始记录、质控措施记录等;
(六)排污单位委托监测机构开展自行监测的,应对外公开委托信息,核实监测机构相关资质能否满足本单位自行监测指标的要求,对监测机构监测数据质量保证措施提出明确要求,对其委托行为及监测数据(报告)的使用负责,承担自行监测的主体责任。
第九条【运维机构特定责任】运维机构应当确保各类数据在仪器分析及信息传输、发布等过程中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一)运维机构与委托单位就运行维护、设备维修、定期巡检等工作签订有关合同的,机构及其负责人应保证自动监测数据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未与委托单位签订运维合同,但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的,同样承担自动监测数据质量相应责任;
(二)运维机构应协助委托单位建设规范的采样口或采样平台,按规范设置采样点、采样设备和管路、现场分析仪等设备;安装站房安全设施和监控系统;验收自动监测设施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三)运维机构负责站房及所属样品采集、数据传输、仪器分析、数据传递等系统按规范运行;使用的标准物质应当是有证标准物质或具有溯源性的标准物质;按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运行技术规范等要求,定期对自动监测仪器设备开展检定或校准校验等质量管理工作,定期开展手工比对监测并提供比对监测报告;
(四)运维机构应确保自动监测数据在分析仪、现场工控机、中控平台、数采仪、各级环保监控平台、信息发布平台等所有设备上传数据时应保持一致,不受量程设置、传送距离、传输介质等的干扰;
(五)运维机构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干扰监测站房、采样点位及管路,不得擅自更换样品分析、数据传输等设备及其它影响计量的部件。
第十条【通用责任-责任追溯】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现行有效的生态环境监测标准或规范,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工作,建立和实施“谁出数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追溯制度。
监测机构应当将委托合同(适用时)、监测方案、原始监测记录和监测报告等监测活动全过程的记录归档并保存不少于6年,运维机构、自行监测排污单位应当将相关原始监测记录归档并保存不少于5年。
第十一条【通用责任-配合检查】监测单位及其人员应当配合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监测活动相关材料,包含但不限于委托合同、样品采集、运输、保存、制备、分析、质控等方面的原始监测记录、数据等,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阻挠和隐瞒。
第十二条【通用责任-举报原则】 监测单位及其人员对单位领导、同事或相关利益方不当干预监测活动,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应当采取全程留痕、依法提取、介质存储、归档备查等方式如实记录,并及时向生态环境部门或有关上级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通用责任-回避原则】 监测机构、运维机构提供监测服务时,应当主动采取有效回避措施,不得同时接受监管部门和被监管对象的委托。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信息采集方式】市生态环境局每月对在中山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监测活动的监测单位进行信息采集。相关监测单位应对提交采集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准确性负责。委托单位应监督监测单位配合落实监测活动信息采集工作,确保本单位所委托的监测活动信息及时、完整、规范提交。
信息采集具体实施方式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方式】 市生态环境局对采集的监测活动信息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采用现场或不见面检查方式:
(一)定期对采集的监测活动信息进行内部审查,审查内容包括:监测活动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规范性;监测活动是否存在弄虚作假行为;
(二)必要时开展现场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现场检查、录音、录像、拍照,采取标准物质考核、比对监测、调取留样复测和重新采样复测等技术手段,调查、询问监测单位、委托单位及有关单位和人员,查阅、复制监测活动的有关记录、档案、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进入排污单位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采样、监测、录音、拍照、录像、提取原物原件,查阅、复制排污单位的生产记录、排污记录、环保设施运行记录、合同、缴款凭据等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获取相关信息和相关材料;
(四)不见面检查是指利用现代信息手段,采用视频等方式进行的实时监督检查,实现智能化网上检查,检查内容参见本条(二)、(三)。
本条所述监督检查方式适用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第十六条【监测机构监督】 市生态环境局采取“双随机”和重点机构相结合的方式确定抽查对象,通过现场检查、材料审查以及采取第十五条中一种或多种技术手段,定期和不定期地对监测机构的监测活动质量开展监督。
市生态环境局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部门合作和信息沟通,及时共享监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结果等信息。
当需要对在本市内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但注册地在本市外的监测机构开展现场监督检查时,由市生态环境局出具书面函件,商请相关城市生态环境部门协助进行。
第十七条【运维机构监督】 市和镇街两级生态环境部门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运维机构的监测活动的质量开展监督。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的运行管理和数据审核,根据数据异常、数据超标等情况确定抽查名单,定期和不定期地开展自动监测数据质量及传输情况现场检查;镇街生态环境部门采取现场检查、比对监测等方式对运维机构的监测活动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自行监测排污单位监督】 市和镇街两级生态环境部门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以“双随机”和重点单位相结合的方式确定监督对象,通过现场检查、材料审查以及采取第十五条中一种或多种技术手段,定期和不定期地对排污单位自行开展监测和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活动的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异常数据响应】 在市生态环境局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被发现存在异常数据的,监测单位和委托单位应根据责任归属,对其特定责任内的异常数据情况报送书面说明。
第二十条【社会监督途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监测单位及从业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12369”生态环境部门举报电话等渠道向生态环境部门举报。
第四章 警示与激励
第二十一条【警示措施】为加强教育与引导,提高监测单位依法依规开展监测的自觉性,对未按照规范要求开展监测、监测报告不规范、错误多、质量差等违规行为,应视情节不同,市生态环境局对监测单位分别采取限期整改、约见谈话、公开通报等方式予以警示,作为行政处罚的补充手段:
(一)监督过程中发现存在需限期整改的违规行为,市生态环境局下发限期整改通知单通知监测单位,监测单位需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并向市生态环境局报送整改材料;
(二)监督过程中发现存在需约见谈话的违规行为,市生态环境局下发约见谈话通知单通知监测单位,监测单位需在约见谈话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并向市生态环境局报送整改材料;
(三)监督过程中发现存在需公开通报的违规行为,市生态环境局通过政府官网予以公开通报。
第二十二条【限期整改】监测单位限期整改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监测机构不规范行为:
1.样品管理:样品缺少唯一性标识;缺少保存、交接及前处理记录;
2.原始记录:现场原始记录缺少点位示意图、测量工况等检测信息;缺少检测设备中的检测数据打印记录;热敏纸记录未复印或扫描存档;实验室分析记录缺少检测条件、检测设备、标准溶液、标准曲线、分析时间等信息;
3.设备管理:设备领用、使用登记表记录不完整;检测设备超期未检定;检测设备无状态标识;标准物质无证书;办公场所与检测仪器、检测场所未作有效隔离等;
4.监测方法:未按检测方法采集样品,减少检测步骤;适用检测依据错误;不按标准要求进行测量和记录,不按标准方法进行同步测定等;
5.监测报告:检测日期与原始记录的日期不一致;检测参数与资质认定证书不一致;检测报告附录所列检测依据与原始记录所列依据不一致;人员信息、数据和检测结果与原始记录不一致;标注的地址与资质认定证书中地址不一致;检测结果表述不规范;报告页码标注错误和不规范;检测依据只标注标准编号未标注标准名称;检测报告以电子方式保存但无电子报告管理规定;存档的检测报告只有原始记录没有报告副本;
6.体系管理:检测报告编号管理不规范;部分在用记录表式未纳入受控范围;质量手册中机构框图与实际不符等。
(二)运维机构不规范行为:
1.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自动监测设备的操作人员开展培训、考核、能力确认、持证上岗的;
2.未按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建立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和管理制度的;
3.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不符合有关标准规范、仪器设备运维手册或者使用说明书的;
4.未按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校准、校验、比对监测的;
5.未使用有证国家标准物质;标准物质、试剂过期失效;或者标准物质、试剂标签未标明配制单位、配制人员、配制日期、物质浓度和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的;
6.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未按规定报告、未及时标记的。
第二十三条【约见谈话】监测单位约见谈话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监测单位及人员不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查的;
(二)生态环境部门抽检时比对监测或者使用标准物质、质控样试验结果不符合考核指标要求的;
(三)超期未完成整改、未提交整改报告或已提交的整改报告敷衍应对、不严不实、整改措施有效性不足的。
第二十四条【公开通报】监测单位公开通报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被本市或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立案处罚;
(二)因监测数据失实被本市或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立案处罚。
第二十五条【激励措施】为激励监测单位提升服务水平,规范行业健康发展,市生态环境局实施监测单位白名单制度,以对依法、诚信、科学开展的监测单位予以表扬和激励,引导委托单位择优选取监测单位。监测单位自愿开展信息采集并向市生态环境局主动报送相关信息的,可参加本市监测单位白名单评定工作。
第二十六条【监测单位白名单确定】市生态环境局对自愿参加并接受信息采集的监测单位,根据其限期整改、约见谈话、公开通报结果进行评定监测单位白名单,白名单等级分为三级:
(一)未曾被生态环境部门因监测活动问题限期整改、约见谈话、公开通报的,属于优秀监测单位;
(二)未曾被生态环境部门因监测活动问题约见谈话、公开通报的,属于良好监测单位;
(三)除上述以外的机构,列入一般监测单位。
监测机构、运维机构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由市生态环境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涉事单位及相关责任人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一年内不纳入监测单位白名单评定范围。
自行开展本单位的监测及对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自行运行维护的排污单位不纳入“白名单”评定范围。
第二十七条【白名单公布】监测单位白名单公布程序如下:
(一)市生态环境局定期评定和更新监测单位白名单,并将在中山市生态环境局门户网站和其他公共性平台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二)自名单公示五个工作日内,监测单位对名单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生态环境局提出复核或申诉。
未在规定期间提出复核或申诉的,视为同意评定结果。
第二十八条【白名单的应用】监测单位白名单不作为任何市场准入条件,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参考。
市生态环境局鼓励监测机构、运维机构积极成为监测单位白名单中优秀监测单位,并以合理形式对其进行激励:开通各项生态环境行政审批绿色通道,减少办理时间;根据工作需要减少现场检查频次和巡查力度;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资金补助;优先安排环保科技项目立项;优先授予其生态环境有关荣誉称号。
对监测单位白名单中一般监测单位,市生态环境局采取约束性措施:增加监督检查的抽查比例和频次;从严审批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申请;在市生态环境局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不得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解释权】本办法由中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有效期】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