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宿管理规范化,依法、有序地做好民宿登记管理工作,保障旅游者与经营者合法权益,按照“科学有序、注重品质、体现特色、保护环境、持续发展”的原则,根据文化和旅游部《旅游民宿基本要求与评价》《广东省旅游条例》《广东省民宿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宿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宿,是指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己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住宅或者其他条件开办的,民宿主人参与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体验当地自然景观、特色文化与生产生活方式的小型住宿设施。
第三条 民宿管理遵循“政策引导、属地统筹、部门监管、行业自律”的原则,放宽市场准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坚持规范管理与促进发展相结合,统筹推进民宿规范发展。
民宿建设发展注重产品特色化、服务品质化、管理规范化,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鼓励民宿品牌化建设。各镇街根据辖区文化旅游资源特色,积极打造“统一标识、统一宣传、统一推介”的民宿品牌形象。
第五条 鼓励农户、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具有专业化经营能力的经济组织等,采用自主经营、租赁、联营等方式,参与乡村民宿经营管理。
对位于景区周边、特色旅游村镇、历史文化街区、文化遗产游径、南粤古驿道等区域,生态环境良好、人文特色鲜明的民宿聚集地,各镇街可以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引导民宿规范有序发展。
第二章 申办条件
第六条 民宿单幢建筑的客房数量不超过14间(套),建筑层数不超过4层,建筑总面积不超过800平方米。不符合前述规模及其他条件的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场所,不属于本办法中所规定的民宿,应当依照旅馆业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进行管理。
第七条 民宿选址要求:
(一)应当符合空间规划的相关规定,并应当避开易发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高风险区域;
(二)位于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且涉及文物保护的建筑用作民宿项目,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位于镇、街道、村,利用居民自建住宅进行改造的民宿,其消防安全要求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安部 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农家乐(民宿)建筑防火导则(试行)的通知》(建村〔2017〕50号)执行。
利用其他住宅进行改造的民宿,其场所规模及消防安全要求可参照前款所述文件执行。
利用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进行改造的民宿,其消防安全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要求。
第九条 民宿经营应当符合以下治安管理基本要求:
(一)安装使用公安机关认可的民宿住客信息采集系统,按照规定进行住客实名登记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登记,并按照要求上报辖区公安机关;
(二)配备必要的防盗、视频监控等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第十条 直接为消费者服务或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取得有效健康证明。
第三章 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商事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其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登记为“民宿服务”。
兼营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民宿,应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从事民宿服务、餐饮服务的民宿在符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且不改变房产性质的情况下,可以将住宅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并根据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开办民宿旅游经营实行登记制度。民宿登记遵循便民原则。
民宿登记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民宿所在地的镇、街受市旅游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办理民宿登记工作。办理民宿登记不收取费用。
民宿登记信息应当与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消防、税务等有关监管部门共享。
第十三条 民宿登记事项包括:
(一)民宿名称、地址、经营者姓名及联系方式;
(二)民宿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客房数量;
(三)民宿建筑权属及类别;
(四)营业执照。
从事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须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
民宿经营者对其提供的登记事项信息或者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
第十四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民宿所在镇、街申请登记,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兼营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民宿,须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三)民宿建筑的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标明民宿经营场所各层出入口、内部通道、客房房号等功能区分布以及监控、消防等技防设施安装位置的平面示意图;
(五)民宿登记承诺书。
第十五条 镇、街在收到民宿登记申请后,对登记事项相关信息、材料齐全的,当场予以登记,并提供登记回执,报市旅游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对信息、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
民宿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民宿经营者应当在30日内向原登记单位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
第四章 经营规范
第十六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及相关证照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民宿经营者有依法纳税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相关税费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费申报缴纳等事项。
第十八条 民宿经营者为民宿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民宿经营者参照《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实施办法》从以下方面落实治安防范职责:
(一)建立住宿登记、来访管理、情况报告等内部治安管理制度;
(二)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三)确保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民宿住客信息采集系统正常运行;
(四)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以上;
(五)组织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民宿经营者承担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的主体责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依法规范安全管理,履行安全义务。
对可能危及住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民宿经营者应向住客作出说明或者警示。台风、暴雨、风暴潮、洪水等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可能受影响地区的民宿,应当适时采取停止营业、关闭相关区域、组织人员避险等防灾避险措施。
第二十条 鼓励民宿经营者建立完善的服务规范制度和流程。
(一)在显眼位置公布投诉电话;
(二)接待人员热情好客,穿着整齐清洁,礼仪礼节得当;
(三)接待人员熟悉当地文化旅游资源,鼓励使用普通话提供服务;
(四)接待人员掌握相应的业务知识和服务技能,并熟练应用;
(五)接待人员尊重住客的宗教信仰与风俗习惯,保护住客的合法权益与隐私。
第二十一条 民宿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严格落实卫生防疫防控工作,防止传染病传播与流行。加强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保障消费者健康。
(一)民宿应整洁卫生,空气清新,无潮霉、无异味;
(二)客房床单、被套、枕套、毛巾等应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一次性用品用具要一客一换;
(三)应有防鼠、防虫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民宿经营者提供的民宿服务信息应当客观、真实,广告宣传必须真实、合法,不得做虚假宣传,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三条 民宿经营者提供汽车租赁、婚纱摄影、垂钓、采摘、旅游商品销售及其他娱乐休闲服务的,应当遵守相关行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服务安全规范。
第二十四条 鼓励民宿经营者投保公众责任险、火灾事故险、雇佣人员人身伤害意外险等商业保险,防范经营风险。
第五章 服务与监管
第二十五条 建立我市民宿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关于民宿管理的法规、规章有关要求,研究全市民宿发展重要决策,统筹全市民宿管理工作,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指导、督促各镇街、各部门落实民宿管理各项工作。鼓励建立民宿行业协会,支持民宿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和专业服务功能。
各镇街应建立统筹协调本地民宿发展的工作机制,负责当地民宿发展和协调处理,统筹民宿发展的公共基础配套服务设施建设,日常工作由所属旅游主管部门负责。
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加强民宿监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镇街旅游、公安、消防、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当地民宿经营管理和服务人员的专业技能、安全防范、经营管理等培训,提升从业人员服务技能、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培育专业化民宿人才队伍。
第二十七条 各镇街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民宿监督管理工作。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辖区内民宿未依法登记的,应当督促民宿经营者及时登记;发现民宿经营者无照经营或者存在其他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各镇街应加强民宿经营场所的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将民宿纳入到全科网格员巡查范围,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制定防火公约,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九条 鼓励民宿经营者公开承诺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民宿服务质量与信用评价,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监督。
第三十条已办理旅游民宿登记备案的经营单位统一使用“广东旅游民宿“品牌标识。未按照本办法办理旅游民宿登记备案的经营单位,不得擅自使用该品牌标识。
第三十一条 相关单位发现民宿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当地旅游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由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在公布的民宿名录进行备注,并向社会公布。
(一)停业已超过30日以上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进行整改的;
(三)违反诚信经营原则并拒不整改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并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二条 市旅游、治安、消防、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宿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民宿经营违法行为,对民宿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等相关监督信息予以通报,必要时可在本辖区政府网站或者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广东省民宿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开展民宿经营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民宿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