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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中府〔2022〕98号、中府规字〔2022〕13号
信息来源:中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22年10月17日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7日

  

中山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储备粮管理,发挥市级储备粮保障粮食安全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广东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广东省财政厅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省级储备粮自主轮换储备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储存、动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全市粮食宏观调控、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管理应当完善制度、严格管理、落实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市级储备粮的粮权归属市人民政府,各镇街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储备粮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市级储备粮应当保持库存充足,除紧急动用等特殊情况外,实物库存量不得低于省的有关规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不得将市级储备粮用于抵押、担保或清偿债务。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局履行粮食储备管理行政职能,根据省下达我市的粮食储备任务并结合我市实际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品种、总体布局和动用等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对粮食流通企业粮食库存的统计监测;联合中山兴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兴中集团”)制定市级储备粮承储绩效评价或考核管理办法,对中山市粮食储备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粮储公司”)开展市级储备粮承储绩效年度考核。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和检验费用等,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镇街负责落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储备粮规模储备费用,按市发展改革局要求及时上缴储备费用;协助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企业落实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制度情况的检查督促;督促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在落实最低库存量基础上,逐步增加库存,确保粮食企业社会责任储备逐步落实,有条件的可给予粮食企业一定政策支持。

  第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市兴中集团对市粮储公司履行运营管理职能,负责督促市粮储公司落实市级储备任务,将市粮储公司落实储备任务的情况纳入绩效考核,确保市级储备粮储粮安全、生产安全,对违反市级储备粮管理相关制度的有关人员,按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八条 市粮储公司履行市级储备粮任务承储管理职能,负责市级储备粮存储及管理,严格执行有关部门行政指令,组织落实市级储备粮购销、运输、收储、轮换、动用以及军队粮油供应等具体任务,对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存储安全负责,落实粮库资产登记管理、承担市级储备粮保管仓储、安全生产等主体责任。

  市粮储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备案。

  市粮储公司应当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拓宽融资渠道,创新金融支持方式,为市级储备粮提供资金保障。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管理应当加强节粮减损等方面的技术研发应用,提高信息化水平,优化运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收储、销售和轮换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年度轮换计划,由市发展改革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下达给市粮储公司,并抄送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兴中集团、市农发行。

  市粮储公司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销售计划应根据实际需要,由市发展改革局参照省的有关规定提出。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收储入库后,市粮储公司应当对收储的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地点等进行验收,并将结果报市发展改革局确认,市发展改革局应当将确认结果抄送市财政局、市农发行。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应当遵循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市级储备粮轮换按照均衡轮换的要求,可以采取静态轮换或者自主轮换等方式。

  市级储备粮轮换应当综合考虑储存品质和储存年限。储存品质应当保持宜存,储存年限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市粮储公司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品质、储存年限和相关管理要求,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静态轮换的轮换计划,报市发展改革局同意后组织实施,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市农发行。

  市发展改革局根据粮食宏观调控等需要,经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对轮换计划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采取静态轮换方式的,应当按照轮换计划执行;轮换架空期(轮换出库次月1日起算)原则上不得超过4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经市发展改革局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延长期内不能享受相应的财政保管费用补贴。

  因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轮换的,市粮储公司应当在不可抗力因素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革局提出延长轮换架空期的申请,经市发展改革局批准同意后方可延长。

  采取静态轮换方式的市级储备粮经市粮储公司验收后,由市发展改革局负责抽样,送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第三方粮食检验机构检验,会同市农发行完成入库确认,并将结果抄送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兴中集团。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采取自主轮换方式的,由市粮储公司及其委托的代储企业自主决定轮换数量和频率。

  自主轮换遵循确保安全、市场运作、费用包干、自负盈亏的原则,实行最低库存量管理和轮换情况年度报备管理,确保市级储备粮的实物库存量、等级和质量标准不低于规定要求。

  市级储备粮自主轮换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制定。

  第十六条 市粮储公司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储计划、销售计划、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按年度报告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市兴中集团和市农发行。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通过规范的交易批发市场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采取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直接采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并全程留痕备查,保存相关资料、凭证不少于6年。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由市属粮库储存,也可以租仓储存或委托具备条件的企业代储。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级储备粮可以实行异地储存,但所占比例不得超过省有关规定。成品粮原则上不允许在省外异地储存。

  第十九条 选择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全市粮食宏观调控和应急保障,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布局优化和储存安全,有利于降低储存成本、费用的原则,并通过招标方式进行。

  代储企业确定后,市粮储公司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将合同签订情况书面告知代储企业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

  代储企业因代储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者其他原因退出市级储备粮代储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的处理,由市粮储公司按照代储合同执行。

  市粮储公司在收到代储企业因违背代储合同约定而上缴的违约金后,应及时详细书面上报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备案,并及时将违约金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条 承(代)储企业储存市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市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承(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检验制度,严格执行粮食入库和出库检验制度,并在储存期间开展粮食质量管控,保证市级储备粮常规质量指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市级储备粮销售出库作为食品或者用作食品生产的,承(代)储企业应当依法履行食品安全职责。

  承(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出入库、储存期间粮食质量安全情况。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少于6年。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中的原粮,应当区分不同的年份、品种、等级、权属和轮换方式,实行单独的仓房或者廒间专仓储存。

  市级储备粮中的成品粮,应当区分不同的年份、品种、规格、权属和轮换方式,实行单独的货位或仓房储存。

  第二十三条 承(代)储企业储存市级储备粮,应当实行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在专仓外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喷涂标识,在专仓内配备信息卡。

  信息卡应当标明市级储备粮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堆位、生产日期或收获年份、入库日期等内容,并根据库存变化情况同步更新。

  第二十四条 承(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和防风等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灾情应急小组及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各镇街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属粮库及承(代)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承(代)储企业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市发展改革局。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物流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所在镇街及其有关部门,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物流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查处。

  
第四章 动 用


  第二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局应当完善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预警。

  市发展改革局、承(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应急动用预案,并加强演练,确保市级储备粮高效动用。

  第二十八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发展改革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包括需要动用的市级储备粮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企业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被动用后,应当在12个月内完成等量补库。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向承(代)储企业下达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镇街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办事处)及其部门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五章 财务与统计


  第三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检验费用等由市财政局在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不足部分,列入本级财政解决。

  市级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包括保管费用、轮换价差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静态轮换方式市级储备粮的轮换价差补贴实行财政兜底,自主轮换方式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包干使用。管理费用补贴的具体标准、补贴方式及其动态调整机制,由市发展改革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检验费用等。

  第三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管理费用实行年度预算管理、年内按季划拨、年末结算的资金管理方式。

  市级储备粮管理费用按季划拨程序为:由承储企业出具费用申请书,填写费用申请表格,市发展改革局根据监督检查和承储绩效考核情况加具审核意见后按规定拨付资金到承储企业,承储企业根据代储合同约定拨付资金到代储企业。

  市级储备粮储备费用年末结算依据包括:由市发展改革局会同市农发行对承储企业储备任务和轮换计划执行完成情况的综合验收和符合市级储备粮质量要求的抽检结果。

  第三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自主轮换除外)、专户专款专用的封闭运行管理。

  提供贷款的机构应当每季度向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和承储企业书面反馈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情况。

  市级储备粮使用贷款的,应当在提供贷款的机构开立专户;未使用贷款的,应当建立专户用于市级储备粮相关资金管理,并接受相应监管。

  第三十三条 采取静态轮换方式的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按照交易实际成交价格确定,未经市财政局批准不得更改。

  静态储备粮被动用并完成补库后,应当重新核定入库成本。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第三十五条 市粮储公司应当按季度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代)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不再具备承(代)储条件的,应当取消相应的市级储备粮承(代)储任务。

  第三十七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市级储备粮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及相关资金筹集分配管理使用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承(代)储企业对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九条 承(代)储企业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

  第四十条 提供贷款的机构应当按照封闭运行管理规定对其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定期进行库存核查。承(代)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及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市发展改革局等有关部门举报。

  市发展改革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局等有关部门、市农发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市级储备粮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挠或者干涉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由市发展改革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机关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企业应当按规定落实特定情况下粮食库存量,社会责任储备及特定情况下粮食库存量,与其承担的市级储备粮任务不重复计算。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中山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中府办〔2018〕60号)同时废止。


       《中山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解读

  【音频】《中山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