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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商务局关于印发《中山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中商务建字〔2023〕1号、中商务规字〔2023〕1号
信息来源:中山市商务局 发布日期:2023年01月03日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中山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我局反映。


  中山市商务局

  2023年1月3日


中山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行为,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和我市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中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防止环境污染,改善城市市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三条 鼓励各行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对废旧电池、废玻璃等影响环境和低价值的再生品种,给予政策支持鼓励积攒交售和回收;鼓励将仍具有部分价值的物品以旧货交易的方式继续流通使用。

  第四条 推广“互联网+回收”模式,鼓励企业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和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和手段,搭建涵盖信息发布、竞价交易、物流服务等功能的再生资源回收信息服务平台;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饮料瓶等为突破口,在有条件的社区、商场等公共场所试点设立智能型自动回收设备;鼓励龙头企业推行连锁经营、特许经营(加盟)等方式,提高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规模化和组织化水平。

  第五条 鼓励企业研发再生资源回收、分拣、加工设备,提供再生资源分拣加工整体解决方案,提高分拣加工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二章 规划与网点设置


  第九条 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市商务局牵头编制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各镇街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合理设置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是指回收、中转、分拣、集散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如再生资源回收服务点(含标准型、流动型)、智能自助回收箱、分拣中心、集散中心等。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应当遵循便民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管理以及保障公众正常生产生活的原则;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可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布局结合设置,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和再生资源综合利用。

  第十一条 居民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应按照以下情况进行设置:

  (一)新建、改建住宅区在规划报建时应当按照辖区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预留社区回收网点建设所需场地,可以结合生活垃圾收运设施一并规划。

  (二)已建成并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辖区回收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落实社区回收网点建设所需场地;利用小区公共部分作为社区回收网点建设所需场地的,应按法定程序征求相关业主同意后实施;不能安排回收网点建设所需场地的,所在社区的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和业主委员会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网点,由周边回收站派人定点定时回收生活性再生资源。

  (三)已建成但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所在社区的居委会(村委会)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落实社区回收点所需场地。

  第十二条 商业区域等公共场所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由所在社区按辖区网点设置规划安排建设场地;不能安排建设场地的,由社区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网点,负责对该地段公共场所的再生资源收运工作。

  第十三条 工业园区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由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辖区网点设置规划安排建设需场地,用于开展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不能安排建设场地的,由园区管理机构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网点,负责对该地段商业场所的再生资源收运工作。

  第十四条 下列区域和地点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一)公路建筑控制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内;

  (二)党政机关、医院、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港口、军事禁区、水源保护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

  (三)危险品储存点以及高压走廊周边。

  已在上述区域和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逐步迁出。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区域和地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选址、规模、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等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SB/T10719-2012)。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以及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商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其中,从事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核发的营业执照中予以注明。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经营管理制度、回收价格表、监督电话等悬挂或者摆放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自觉接受监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定期向本辖区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回收的再生资源种类、数量等信息。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形式与企业、居民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应当遵守与业务有关的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市公安局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商事登记事项的自商事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局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或单批次价值大于一千元的材料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来源、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按照规划建设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并且按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废水、废气、噪音等污染。

  社区(村)内设置的再生资源回收(中转)站点只能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回收站点与再生资源分拣交易中心直接对接,支持再生资源经营者将回收物直接交售给分拣交易中心或由分拣交易中心当日清收,不在回收站点储存。对于分拣出来的不可回收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分类投放,严禁将分拣出来的工业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中投放。

  第二十四条 跨省转移再生资源进行贮存、处置、利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及其它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同时遵守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旧货流通的有关法规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属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属赃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及其容器,以及其他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六)标有“秘密”“机密”“绝密”字样的国家秘密载体和办公自动化设备,如文件、资料、书刊、图纸、光盘、U盘、磁盘、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等;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下列行为:

  (一)蓄意串通捏造和散布虚假信息;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以操纵市场为目的,合伙哄抬或压低再生资源的价格;

  (三)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

  (四)沿街招揽,非法占道经营和堆放;

  (五)任意将易发生污染泄漏的破损废旧电池、电子元件堆放和存储在未做防渗措施的地面;

  (六)其他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本市从事废旧金属收购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的,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二)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登记材料保存少于2年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罚款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现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罚款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或包庇、纵容其违法违规经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山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实行行业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商务局及相关职能部门履行中山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行业管理职责,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履行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属地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 建立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推进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十五条 市商务局牵头落实国家和广东省有关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制定中山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及相关工作指引;引导、规范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指导中山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和发展;指导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市发展改革局负责对照落实《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本)》关于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有关要求,鼓励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和产业化应用。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根据国家最新法规、标准和要求,拟订并组织实施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政策措施,推进绿色制造体系建设。

  市公安局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者经营行为的治安管理,对强买强卖、黑恶势力介入、收购和贩卖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依法整治和查处;负责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者的备案工作;依法依规查处各类拒绝、阻碍职能部门正常执法的违法行为。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依法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办理商事主体注册登记或变更注册登记事项,同时依托中山市商事监管平台将含有审批项目的再生资源回收信息精准送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查处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从事无需经相关部门批准方可经营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违法行为;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违反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依法处理,并负责监督管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资格。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设置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再生资源拆解和加工利用等可能污染环境的活动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进行依法处理。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协助市商务局编制再生资源回收专项规划;督促和指导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将已批准的再生资源专项规划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相关规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报建,对受监房屋建设工程施工过程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依法履行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备案职能;发现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涉嫌未依法依规办理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备案手续等行为的,及时移交相关部门查处。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对非法占道经营、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城市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市应急管理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依法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站点)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站点)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市卫生健康局负责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检查指导,督促其规范管理各类废弃物处置;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组织查处再生资源经营者职业病危害事故和职业卫生违法违规行为。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的涉及经营性运输的行为进行监督。

  市财政局负责配合市商务局研究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财政政策,用于扶持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综合利用的产业发展和研究;负责监督财政资金的合理使用。

  市消防救援支队负责依法查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站点)经营者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税务部门负责落实有关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第三十六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各有关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执行与经营活动以及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联合监督检查,发现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移送各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引导并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纳入再生资源收运体系,全面摸查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数量、分布、经营情况等,建立完备的工作台账,定期收集辖区内各回收企业的可回收物数据,实现全市可回收物交易投放数据采集和监管;督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按时完成经营年报填报工作;建立健全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服务管理机制,引导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吸纳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巡查制度,及时将安全隐患和相关信息移交各有关部门处理;依法依规对违法用地及违法建设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进行查处;按照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以及垃圾分类处理等监管要求,全面从严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承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属地管理责任。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落实各级有关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政策,做好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日常巡查管理工作,尤其加强对学校、医院、城中村等重点区域的巡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危险废物、报废汽车、建筑垃圾、厨余垃圾、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等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会同各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