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 政务公开 > 政策法规 > 本市规范性文件

中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印发《中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和《中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城市管理类)》的函

文号:中城综函〔2024〕27号、中城综规字〔2024〕1号
信息来源:中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发布日期:2024年01月22日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依法、合理实施行政处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我局制定了《中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和《中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城市管理类)》,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文件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中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反映。

  原《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2014年版)、《关于调整无照流动经营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的公告》、《关于城乡规划管理方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细化的通知》(中城执〔2015〕12号)、《关于印发〈中山市停车场条例〉相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的通知》(中城综规字〔2020〕3号)、《关于印发《〈中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的函》(中城综规字〔2020〕4号)、《关于印发《〈中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的函》(中城综规字〔2022〕2号)同时废止。

  

       附件:1. 中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

             2. 中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城市管理类)

  

中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年1月22日


  附件1

  

中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及中山市各镇街承接实施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领域行政处罚的裁量。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行政原则。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严格限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除有法定的加重或减轻处罚情形外,一般不得突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额度。

  (二)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于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似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四)综合裁量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结合立法目的,综合、全面地考虑案件的具体因素和影响裁量的情形,根据主要情节进行裁量,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五条 对当事人作出一般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进行裁量并作出决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符合《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免罚清单》、《中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情形的行为不予处罚。

  对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对精神人、智力残障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当事人既有法定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法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执法部门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根据主要情节,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综合考量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执法部门必须说明理由并收集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 执法部门应当客观、公正、全面地收集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对于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执法部门应参照上级主管部门、中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制定的裁量标准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对于上述裁量标准未列明的违法行为,执法部门应参照本规则,结合具体案情适用行政处罚的裁量权。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证据,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使裁量权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四条 裁量标准(城市管理类)所提及的第二次违法、三次以上违法等涉及本次违法以前违法次数的认定均以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依据。

  第十五条 裁量标准(城市管理类)所提及的三次以上违法含本次违法。

  第十六条 裁量标准(城市管理类)所提及的“多于”包含本数,“少于”不包含本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十七条 裁量标准(城市管理类)的“违法次数”统计限于同一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计算周期。对于已授权镇街行使的行政处罚事项,符合较大影响案件认定标准,由中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办理的,“违法次数”统计包含中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及属地镇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2024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法律、法规、规章等与本规则的内容不一致,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适用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2

  

中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城市管理类)

  

目   录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类(37项)

  (一)《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二)《中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三)《中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二、城乡规划管理类(9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二)《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三、市政建设管理类(22项)

  (一)《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二)《中山市停车场条例》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四、工商行政管理类(1项)

  (一)《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类(37项)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或者配备卫生设施,室内外环境卫生未达到规定标准,逾期不改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六十四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或者配备卫生设施,室内外环境卫生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存在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或者配备卫生设施,室内外环境卫生未达到规定标准中的1项,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存在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或者配备卫生设施,室内外环境卫生未达到规定标准中的2项,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存在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或者配备卫生设施,室内外环境卫生未达到规定标准中的3项,逾期不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未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污水;施工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不符合卫生要求,逾期不改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施工单位未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污水≤3立方米;宿舍、厨房、厕所其中1项不符合卫生要求,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 施工单位未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污水>3立方米,≤10立方米;宿舍、厨房、厕所其中2项不符合卫生要求,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 施工单位未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污水>10立方米;宿舍、厨房、厕所均不符合卫生要求,逾期不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个人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废电池以及各种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六十六条“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面积≤1平方米(或体积≤1立方米)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 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面积>1平方米,≤2平方米(或体积>1立方米,≤2立方米)的,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3. 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面积>2平方米(或体积>2立方米)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 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废电池以及各种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清理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5. 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废电池以及各种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违法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饲养家禽家畜少于5只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2. 违法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饲养家禽家畜多于5只的少于10只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3. 违法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饲养家禽家畜多于10只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携带犬、猫等动物外出,未即时清理动物粪便等排泄物,污染市容环境卫生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即时清理动物的粪便等排泄物,污染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携带犬、猫等动物外出,未即时清理动物粪便等排泄物少于3处,污染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2.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携带犬、猫等动物外出,未即时清理动物粪便等排泄物多于3处少于5处,污染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3.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携带犬、猫等动物外出,未即时清理动物粪便等排泄物多于5处,污染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相应义务,逾期不改正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任人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相应义务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责任人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相应义务的,初次违法,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 责任人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相应义务的,第二次违法,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 责任人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相应义务的,三次以上违法的,每次均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市容标准和规范,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市容标准和规范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造或者自行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市容标准和规范的,面积≤50平方米,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处1万元罚款;

  2.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市容标准和规范的,面积>50平方米,≤300平方米,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市容标准和规范的,面积>300平方米,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沿街立面出现污损影响市容,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未及时清洗,或者出现破损、外墙剥落影响安全,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未及时修复,逾期未清洗或者修复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沿街立面出现污损影响市容,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未及时清洗,或者出现破损、外墙剥落影响安全,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未及时修复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洗或者修复,逾期未清洗或者修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沿街立面出现污损影响市容,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未及时清洗,或者出现破损、外墙剥落影响安全,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未及时修复,逾期未清洗或者修复的面积≤10平方米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 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沿街立面出现污损影响市容,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未及时清洗,或者出现破损、外墙剥落影响安全,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未及时修复,逾期未清洗或者修复的面积>10平方米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在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阳台、窗台、外走廊上吊挂和摆放影响市容物品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阳台、窗台、外走廊上吊挂和摆放影响市容物品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在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阳台、窗台、外走廊上吊挂和摆放影响市容物品,吊挂≤3件或摆放面积≤3平方米(或体积≤1立方米)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2. 在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阳台、窗台、外走廊上吊挂和摆放影响市容物品,吊挂>3件,≤10件,或摆放面积>3平方米(或体积>1立方米),≤6平方米(或体积≤3立方米)的,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3. 在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阳台、窗台、外走廊上吊挂和摆放影响市容物品,吊挂>10件,或摆放面积>6平方米(或体积>3立方米)的,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建筑物设置的护栏、防盗网、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不符合市容标准的,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逾期未改装或者未拆除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建筑物设置的护栏、防盗网、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不符合市容标准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装或者拆除;逾期未改装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建筑物设置的护栏、防盗网、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不符合市容标准的,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逾期未改装或者未拆除,逾期少于10日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 建筑物设置的护栏、防盗网、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不符合市容标准的,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逾期未改装或者未拆除,逾期多于10日少于20日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3. 建筑物设置的护栏、防盗网、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不符合市容标准的,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逾期未改装或者未拆除,逾期多于20日的,对单位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空调器的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空调器的冷却水凌空排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初次违法,在责令整改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经责令整改后仍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 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第二次违法的,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3. 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三次以上违法的,每次均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未及时清理因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及时清理因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未及时清理因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共计堆放面积≤5平方米(或体积≤2立方米)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2. 未及时清理因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共计堆放面积>5平方米,≤10平方米(或体积>2立方米,≤5立方米)的,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3. 未及时清理因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共计堆放面积>10平方米(或体积>5立方米)的,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并进行扬尘防治的,或者施工工地出口至道路之间未采取地面硬化或者覆盖措施的,或者未在出口设置车辆冲洗槽、冲洗池等设施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并进行扬尘防治的,或者施工工地出口至道路之间未采取地面硬化或者覆盖措施的,或者未在出口设置车辆冲洗槽、冲洗池等设施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并进行扬尘防治的,或者施工工地出口至道路之间未采取地面硬化或者覆盖措施的,或者未在出口设置车辆冲洗槽、冲洗池等设施的,初次违法,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2. 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并进行扬尘防治的,或者施工工地出口至道路之间未采取地面硬化或者覆盖措施的,或者未在出口设置车辆冲洗槽、冲洗池等设施的,第二次违法,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3. 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并进行扬尘防治的,或者施工工地出口至道路之间未采取地面硬化或者覆盖措施的,或者未在出口设置车辆冲洗槽、冲洗池等设施的,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每次均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十四、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遵守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按照批准范围堆放整齐,占用期满应当立即清理;经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施工产生的渣土,应当及时清理),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遵守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经批准的占用道路范围,堆放建筑材料,超出面积≤10平方米的,处2000元罚款;超出面积>10平方米,≤20平方米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超出面积>20平方米,≤50平方米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超出面积>50平方米,≤80平方米的,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超出面积>80平方米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施工现场面积少于5平方米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施工现场面积多于5平方米,少于10平方米的,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施工现场面积多于10平方米或存在高于1米深度的坑,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占用期满未立即清理,超出批准期限少于2日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超出批准期限多于2日少于5日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超出批准期限多于5日少于7日的,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超出批准期限多于7日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4.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未及时清理施工产生的渣土,超出批准期限少于2日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超出批准期限多于2日少于5日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超出批准期限多于5日少于7日的,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超出批准期限多于7日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擅自占用街道两侧和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各类建筑退让区域等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演出或者堆放、晾晒物品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占用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演出或者堆放、晾晒物品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擅自占用街道两侧和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各类建筑退让区域等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演出或者堆放、晾晒物品,初次违法的,责令整改,及时整改的不予处罚;经责令整改后仍拒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2. 擅自占用街道两侧和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各类建筑退让区域等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演出或者堆放、晾晒物品,第二次违法,占用面积≤10平方米(或体积≤5立方米)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占用面积>10平方米,≤20平方米(或体积>5立方米,≤10立方米)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占用面积>20平方米(或体积>10立方米)的,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 擅自占用街道两侧和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各类建筑退让区域等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演出或者堆放、晾晒物品,三次以上违法的,占用面积≤10平方米(或体积≤5立方米)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占用面积>10平方米,≤20平方米(或体积>5立方米,≤10立方米)的,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占用面积>20平方米(或体积>10立方米)的,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和外墙经营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和外墙经营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和外墙经营的,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经责令整改后仍拒不改正的,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面积不足1平方米的,按500元计,但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元。

  十七、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前,未征得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同意的,或者经批准搭建但在建设、活动结束后未按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前,未征得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同意的,或者经批准搭建但在建设、活动结束后未按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未征得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初次违法的,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2. 未征得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二次违法,面积≤100平方米的,处5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面积>100平方米,≤200平方米的,处9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面积>200平方米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 未征得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三次以上违法的,面积≤100平方米的,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面积>100平方米,≤200平方米的,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面积>200平方米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4. 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但在建设、活动结束后未按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超出批准期限少于2日的,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超出批准期限多于2日少于5日的,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超出批准期限多于5日少于7日的,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超出批准期限多于7日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擅自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在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树木以及其他户外设施或者公共场所涂写、刻画,或者经批准设置临时宣传品到期后未及时清理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款的规定,擅自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在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树木以及其他户外设施或者公共场所涂写、刻画,或者经批准设置临时宣传品到期后未及时清理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擅自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在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树木以及其他户外设施或者公共场所涂写、刻画,初次违法的,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第二次违法的,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三次以上违法的,每发现一次均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 经批准设置临时宣传品到期后未及时清理,超出批准期限多于3日少于5日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超出批准期限多于5日少于7日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超出批准期限多于7日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九、擅自往他人交通工具上投放广告印刷品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擅自往他人交通工具上投放广告印刷品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擅自往他人交通工具上投放广告印刷品,初次违法的,对广告主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 擅自往他人交通工具上投放广告印刷品,第二次违法的,对广告主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 擅自往他人交通工具上投放广告印刷品,三次以上违法的,每次均对广告主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未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未按批准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批准设置期限届满后未及时拆除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未按批准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批准设置期限届满后未及时拆除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未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未按批准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面积≥10平方米,≤20平方米(或任一边长≥4米,≤6米)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 未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未按批准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面积>20平方米,≤50平方米(或任一边长>6米,≤10米)的,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3. 未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未按批准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面积>50平方米(或任一边长>10米)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4.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批准设置期限届满后未及时拆除,超出批准期限少于5日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超出批准期限多于5日少于10日的,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超出批准期限多于10日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影响正常使用,处重建(置)价2倍至4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2.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正常使用,但能及时恢复原状的,处重建(置)价5倍至7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3.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正常使用,无法恢复原状的,处重建(置)价8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十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核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核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在责令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在责令限期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 未按核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在责令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 未按核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在责令限期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清理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 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乱倒生活污水、污油、粪便,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生活垃圾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乱倒生活污水、污油、粪便,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乱倒生活污水、污油、粪便,面积≤1平方米(或体积≤1立方米)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 乱倒生活污水、污油、粪便,面积>1平方米,≤2平方米(或体积>1立方米,≤2立方米)的,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3. 乱倒生活污水、污油、粪便,面积>2平方米(或体积>2立方米)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 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清理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5. 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乱扔动物尸体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违反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乱扔动物尸体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乱扔动物尸体,经责令改正,按规定做无害化处理的,处1500元以下罚款;

  2. 乱扔动物尸体,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不按规定做无害化处理的,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翻拣垃圾造成垃圾散落或者派发宣传品造成宣传品散落地面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违反第三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翻拣垃圾造成垃圾散落或者派发宣传品造成宣传品散落地面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翻拣垃圾造成垃圾散落或者派发宣传品造成宣传品散落地面,面积≤1平方米(或体积≤1立方米)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 翻拣垃圾造成垃圾散落或者派发宣传品造成宣传品散落地面,面积>1平方米,≤2平方米(或体积>1立方米,≤2立方米)的,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3. 翻拣垃圾造成垃圾散落或者派发宣传品造成宣传品散落地面,面积>2平方米(或体积>2立方米)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占用道路、街巷等公共场地清洗车辆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款“违反第三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占用道路、街巷等公共场地清洗车辆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占用道路、街巷等公共场地清洗车辆,初次违法的,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2. 占用道路、街巷等公共场地清洗车辆,第二次违法的,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人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人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 占用道路、街巷等公共场地清洗车辆,三次以上违法的,每发现一次均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人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人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有关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和执法、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2. 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第二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3. 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每次均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十九、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散装物料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有关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和执法、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散装物料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散装物料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2.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散装物料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第二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处60000元以上8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3.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散装物料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每次均处8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三十、违反有关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有关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城管和执法、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违反有关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责令限期改正,暂时不能开工时间不超过(含)三个月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未进行覆盖的,处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2. 违反有关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责令限期改正,暂时不能开工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未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处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城管和执法、交通运输、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责令改正,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小的,处10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2. 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责令改正,已造成一般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大的,处35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3. 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责令改正,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严重的,处6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三十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城管和执法、交通运输、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令改正,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小的,处10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2.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令改正,已造成一般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大的,处35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3.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令改正,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严重的,处6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三十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城管和执法、交通运输、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责令改正,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小的,处10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2. 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责令改正,已造成一般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大的,处35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3. 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责令改正,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严重的,处6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三十四、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料堆、装卸扬尘污染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城管和执法、交通运输、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四)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料堆、装卸扬尘污染的。”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料堆、装卸扬尘污染的,责令改正,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小的,处10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2.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料堆、装卸扬尘污染的,责令改正,已造成一般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大的,处35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3.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料堆、装卸扬尘污染的,责令改正,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严重的,处6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三十五、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有关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未造成物料遗撒污染路面的,初次违法,责令改正,处10000元罚款;

  2. 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未造成物料遗撒污染路面的,第二次违法,责令改正,处12000元罚款;

  3. 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未造成物料遗撒污染路面的,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每次均处15000元罚款;

  4. 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物料遗撒污染路面的,初次违法,责令改正,处12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罚款;

  5. 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物料遗撒污染路面的,第二次违法,责令改正,处14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罚款;

  6. 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物料遗撒污染路面的,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每次均处16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7. 未造成物料遗撒和造成物料遗撒两种违法行为的违法次数认定不分别计算,统一合并计算。

  三十六、违反有关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有关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城管和执法、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违反有关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初次违法,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2. 违反有关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第二次违法,处3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3. 违反有关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三次以上违法的,每次均处6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违反有关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有关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管和执法、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违反有关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的,初次违法,责令改正,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2. 违反有关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的,第二次违法,责令改正,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3. 违反有关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的,第三次违法,责令改正,处10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罚款;

  4. 违反有关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的,第四次及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1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二、城乡规划管理类(9项)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及相关规定

  1. 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设进行罚款的,罚款数额为建设工程造价的5%至10%,具体计算办法如下:

  (1)计算公式                               

           

                                                 W(建设工程违法建筑面积)

                    X(违建率)=                                              
                                                 B(建设工程合法建筑面积)

       

  1999年1月1日起的违法建设按处罚金额=C(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总面积)×D(工程单价)×A(罚款比例)计算;1999年1月1日前的违法建设按处罚金额=W×D×A计算。

  (2)根据违法建筑的不同情节(违建率),确定罚款比例。

  当X≥0.8时,A=10%

  当0.6≤X<0.8时,A=9%

  当0.4≤X<0.6时,A=8%

  当0.2≤X<0.4时,A=7%

  当0.1≤X<0.2时,A=6%

  当X<0.1时,A=5%

  (3)建设工程完全未报先建的,罚款比例A为10%。

  (4)原房屋已办产权证或已经规划验收后加建的,按加建部分面积计算建设工程造价(已办证部分或已经规划验收部分的面积不计),罚款比例A为10%。

  (5)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工程单价按照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最新公布的造价指数和建筑工程单方造价计。

  2. 当事人办理了报建手续,竣工层数、面积与报建批复层数、面积相符,但有以下情形的违法建设,经界定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情形的,按建设工程造价5%进行处罚:

  (1)未按审定的建筑施工图施工将平窗改为飘窗、飘窗改为平窗或同时有上述两种情形的;

  (2)原审定的建筑施工图无窗户擅自开窗户、原审定的建筑施工图有窗户擅自封闭窗户、窗户位置或尺寸等与原审定的建筑施工图不一致或同时有上述多种情形的;

  (3)原审定的建筑施工图无门擅自开门、开门的位置或尺寸等与原审定的建筑施工图不一致或同时有上述多种情形的;

  (4)未按审定的建筑施工图施工,改变建筑物外立面的,包括颜色、造型、材质改变等;

  (5)实际建设楼层总高度超出报建批复总高度、每层高度超出报建批复每层高度、某一层高度超出报建批复该层高度或同时有上述其中两种情形的;

  (6)若当事人既有上述第2点的其中一种情形,又存在不按图施工的其他情形需处罚款的,按罚款较重的一项进行处罚。

  3. 建筑物竣工测量高度、层数、面积与规划主管部门报建批复相符(或不超规划报建相关要求),但存在不按经审查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图纸施工,不按图施工部分仅影响部分户型业主的(如部分户型更改原报建图纸的套内结构),则罚款基数按涉影响的部分户型面积计,罚款金额按照如下公式计算:不按图施工部分影响的户型建筑面积×建设工程单方单价×罚款比例,罚款比例按照5%计算。

  4. 建筑物竣工测量高度、层数、面积与规划主管部门报建批复相符(或不超规划报建相关要求),但存在不按经审查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图纸施工,不按图施工部分影响整幢业主的(如将公共电梯间改为某一户型的套内房间等)的,则罚款基数按整幢房屋建筑面积计,罚款金额按照如下公式计算:建筑物竣工测量总面积×建设工程单方单价×罚款比例,罚款比例按照5%计算。

  5. 建筑物竣工测量高度、层数、面积与规划主管部门报建批复相符(或不超规划报建相关要求),但存在建筑物位置移动的,移位少于50厘米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移位多于50厘米,少于60厘米的,处建设工程造价6%的罚款;移位多于60厘米,少于70厘米的,处建设工程造价7%的罚款;移位多于70厘米,少于80厘米的,处建设工程造价8%的罚款;移位多于80厘米,少于100厘米的,处建设工程造价9%的罚款;移位多于100厘米的,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建筑物位置移动指的是点位坐标的移动。建筑物位移值,指的是同一点位位移后与原点位的直线距离。同一建筑物有多个位移值的,位移值为位移最大值与最小值的平均值。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处罚的同时,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1)2008年1月1日前已竣工的违法建设,不并处罚款。

  (2)2008年1月1日起的违法建设,具体标准如下:

  ①对正在进行的违建行为,经一次责令停工后仍然继续抢建的,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以上3%以下罚款;

  ②对正在进行的违建行为,经两次责令停工后仍然继续抢建的,并处建设工程造价3%以上5%以下罚款;

  ③对正在进行的违建行为,经三次以上责令停工仍然继续抢建的,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

  2. 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不能拆除的,作出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处罚的同时,并处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

  (1)2008年1月1日前已竣工的违法建设,不并处罚款。

  (2)2008年1月1日起的违法建设,具体标准如下:

  ①对正在进行的违建行为,经一次责令停工后仍然继续抢建的,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以上3%以下的罚款;

  ②对正在进行的违建行为,经两次责令停工后仍然继续抢建的,并处建设工程造价3%以上5%以下罚款;

  ③对正在进行的违建行为,经三次以上责令停工仍然继续抢建的,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违法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倍以下罚款;

  2.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违法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倍以上0.7倍以下罚款;

  3.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违法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7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四、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违法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倍以下罚款;

  2.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违法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倍以上0.7倍以下罚款;

  3.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违法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7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五、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二)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3个月以下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倍以下罚款;

  2.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倍以上0.7倍以下罚款;

  3.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6个月以上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7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六、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责令限期补报,超过限期一个月以内仍不补报的,或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责令限期补报,超过限期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下仍不补报的,或两次违法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责令限期补报,超过限期两个月以上仍不补报的,或三次以上违法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建设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许可审批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高度、层数和面积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建设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许可审批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高度、层数和面积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建设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2.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改变经许可审批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高度、层数和面积的,违法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6%以下罚款;

  3.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改变经许可审批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高度、层数和面积的,违法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6%以上8%以下罚款;

  4.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改变经许可审批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高度、层数和面积的,违法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8%以上10%以下罚款。

  八、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逾期不改正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对未经验线进行建设的罚款计算,以每幢房屋罚款1万元(或2000元)计算,罚款金额按照如下公式计算:1万元(或2000元)×幢数。

  九、擅自拆除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擅自拆除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擅自拆除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造成严重后果,但在短时间内可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2. 擅自拆除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造成严重后果,但可采取措施补救的,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3. 擅自拆除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造成严重后果,无法恢复或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市政建设管理类(22项)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从事违法占道行为,初次违法,责令改正;经责令整改后仍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2. 从事违法占道行为,第二次违法的,占道面积≤8平方米,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占道面积>8平方米,≤20平方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占道面积>20平方米,≤30平方米,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占道面积>30平方米,≤80平方米,处1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占道面积>80平方米,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 从事违法占道行为,三次以上违法的,每次违法,占道面积≤8平方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占道面积>8平方米,≤20平方米,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占道面积>20平方米,≤30平方米,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占道面积>30平方米,≤80平方米,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占道面积>80平方米,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4.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面积≤5平方米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5.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面积>5平方米,≤10平方米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6.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面积>10平方米,≤30平方米的,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7.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面积>30平方米,≤60平方米的,或两次违法的,或经责令整改后,仍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8.擅自挖掘城市道路面积>60平方米,≤100平方米的,或三次以上违法,或影响恶劣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9.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面积>100平方米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少于2部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尚未造成道路损坏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2.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多于2部车辆少于5部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尚未造成道路损坏的,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3.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多于5部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初次违法,处5000元以下罚款;

  2. 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2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或交通安全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3. 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或交通安全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物、构筑物面积少于5平方米,处5000元以下罚款;

  2.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物、构筑物面积多于5平方米,少于10平方米,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3.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物、构筑物面积多于10平方米,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初次违法,处5000元以下罚款;

  2. 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2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或交通安全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3. 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或交通安全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单体面积≤10平方米的,或设置3处以下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单体面积>10平方米,≤20平方米的,或设置3处以上5处以下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单体面积>20平方米,≤30平方米的,或设置5处以上10处以下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或两次违法的,或经责令整改后,仍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单体面积>30平方米的,或设置10处以上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或三次以上违法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初次违法,处5000元以下罚款;

  2. 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2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或交通安全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 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或交通安全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八、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处罚种类: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承揽工程造价1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承揽工程造价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承揽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九、城市道路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二)处罚种类: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城市道路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造成城市道路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 城市道路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造成城市道路工程质量存在重大缺陷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 城市道路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造成城市道路整体停运或其它严重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十、城市道路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二)处罚种类: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城市道路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工程质量问题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 城市道路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造成城市道路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 城市道路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造成城市道路整体停运或其它严重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十一、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尚未出现城市道路工程质量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处工程造价0.5%以下罚款;

  2.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造成城市道路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处工程造价0.5%以上1.5%以下罚款;

  3.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造成城市道路工程质量较大以上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处工程造价1.5%以上2%以下罚款。

  十二、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缺损1处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2.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缺损2处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3.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缺损3处以上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施工现场面积少于5平方米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2.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施工现场面积多于5平方米,少于10平方米的,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3.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施工现场面积多于10平方米或存在高于1米深度的坑,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多于1日少于2日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2.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多于2日少于5日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多于5日少于7日的,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4.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多于7日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依附长度少于50米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2.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依附长度多于50米少于100米的,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3.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依附长度多于100米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超过规定时限少于5日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超过规定时限多于5日少于10日的,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3.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超过规定时限多于10日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未按批准的面积占用城市道路的,超出部分面积≤10平方米,处1000元罚款;超出部分面积>10平方米,≤20平方米,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超出部分面积>20平方米,≤50平方米,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超出部分面积>50平方米,≤100平方米,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超出部分面积>100平方米,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 未按批准的面积挖掘城市道路的,超出部分面积≤10平方米,处1000元罚款;超出部分面积>10平方米,≤20平方米,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超出部分面积>20平方米,≤50平方米,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超出部分面积>50平方米,≤100平方米,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超出部分面积>100平方米,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 未按照批准的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超出批准期限少于5日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超出批准期限多于5日少于10日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超出批准期限多于10日少于20日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超出批准期限多于20日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用途,或者减少规划确定的停车泊位数量,或者改变公共停车场性质,限期内未改正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山市停车场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用途,或者减少规划确定的停车泊位数量,或者改变公共停车场性质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每个停车泊位每日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用途,或者减少规划确定的停车泊位数量,或者改变公共停车场性质,限期内不改正的,按照每个停车泊位每日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十九、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未配建或者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限期内未改正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山市停车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未配建或者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或者未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泊位以及配备无障碍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未配建或者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逾期不改正,少于30日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未配建或者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逾期不改正,多于30日少于60日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未配建或者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逾期不改正,多于60日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未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泊位以及配备无障碍设施,限期内未改正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山市停车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未配建或者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或者未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泊位以及配备无障碍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未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泊位以及配备无障碍设施,逾期不改正,少于30日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未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泊位以及配备无障碍设施,逾期不改正,多于30日少于60日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未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泊位以及配备无障碍设施,逾期不改正,多于60日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限期内未改正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山市停车场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初次违法,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2.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第二次违法,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每次均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从事车辆清洗、装饰、修理等经营性活动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山市停车场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从事车辆清洗、装饰、修理等经营性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法律种类: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从事车辆清洗、装饰、修理等经营性活动,初次违法,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2.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从事车辆清洗、装饰、修理等经营性活动,第二次违法,责令改正,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从事车辆清洗、装饰、修理等经营性活动,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每次均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工商行政管理类(1项)

  

  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没有固定经营场所、铺位,在集贸市场附近、车站、影院、公园、住宅区、街道、码头、口岸、广场、旅游景点等地方从事流动性经营活动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及相关规定

  1. 从事无照流动经营,初次违法,责令停止经营;经责令整改后仍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第二次违法,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次以上违法的,每次均处1000元罚款。

  2. 无照流动经营鸡、鸭、鹅等活禽的,初次违法,责令停止经营,并处300元罚款;第二次违法,处800元罚款;三次以上违法的,每次均处2000元罚款。

  3. 使用摩托车、机动三轮车(如电动三轮车、三轮摩托车、改装的电动三轮车、改装的三轮摩托车)等从事无照流动经营的,初次违法,责令停止经营,并处1000元罚款;第二次违法,处2000元罚款;第三次违法,处3000元罚款;第四次及以后每次违法,均处5000元罚款。

  4. 使用小汽车、货车、面包车等四轮以上机动车从事无照流动经营,初次违法,责令停止经营,并处2000元罚款;第二次违法,处5000元罚款;第三次违法,处8000元罚款;第四次及以后每次违法,均处10000元罚款。

  5. 上述无照流动经营行为,第1次没有使用违法车辆,第2次使用违法车辆,以第2次使用相应违法车辆的罚款数额进行处罚;第1次使用违法车辆,第2次没有使用违法车辆,以第2次没有使用相应违法车辆的罚款数额进行处罚;第1次与第2次使用违法车辆类型不一致的,以第2次使用相应违法车辆的罚款数额进行处罚;以后的违法情形以此类推,确定罚款数额。

  6. 上述无照流动经营行为,既有第2点的情形又有第3、第4点其中一种情形的,按照使用的违法车辆及相应的次数进行处罚。

  7. 从事无照流动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具体处罚标准参照以上第1点至第4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