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 政务公开 > 政策法规 > 本市规范性文件

中山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中山市自然资源局耕地保护生态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中山自然资函〔2024〕1004号、中山自然资规字〔2024〕1号
信息来源:中山市自然资源局 发布日期:2024年08月27日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自然资源局耕地保护生态补偿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山市自然资源局

  2024年8月27日

  

中山市自然资源局耕地保护生态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提升耕地保护效益,保障承担保护任务者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生态保护补偿条例》《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调整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府函〔2023〕34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保护生态补偿,是指根据我市生态补偿机制,为鼓励和支持基层开展耕地保护工作,对承担保护任务的责任主体发放生态补偿财政资金。

  第三条 耕地生态补偿资金来源为全市生态补偿资金,按照生态补偿机制有关规定统一开展资金核算、筹集和分配。

  

第二章 补偿范围、对象和资金标准


  第四条 耕地生态补偿范围包括永久基本农田和一般耕地,以全市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核定的耕地为基础,分别统计永久基本农田范围内和永久基本农田范围外的耕地面积,即永久基本农田补偿面积和一般耕地补偿面积。

  第五条 耕地生态补偿对象为承担耕地保护任务的镇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责任单位。

  第六条 耕地生态补偿资金标准根据全市生态补偿工作动态评估并周期性调整。2023、2024年度资金筹集标准为:永久基本农田500元/年·亩、一般耕地300元/年·亩。2025年度及以后资金标准按市政府后续出台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金分配、拨付和使用


  第七条 耕地生态补偿资金按照以下标准分配:

  (一)普惠性补偿。根据各镇街永久基本农田和一般耕地面积,按照永久基本农田400元/年·亩、一般耕地200元/年·亩标准分配给镇街,其中40%由各镇街统筹使用,60%补贴到承担耕地保护责任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责任单位。

  (二)激励性补偿。根据全市永久基本农田和一般耕地总面积,按照100元/年·亩标准设立市级奖励资金,用于统筹激励耕地保护成效突出的镇街。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局根据各镇街耕地补偿面积及耕地保护工作相关考核结果,制定全市年度耕地生态补偿资金分配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将资金拨付至镇街财政。

  第九条 镇街根据市下达耕地生态补偿资金额度,制定本镇街年度耕地生态补偿资金使用方案,报送市自然资源局备案。资金使用方案应明确普惠性补偿镇级统筹使用资金、市下达激励性补偿资金的用款计划,并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责任单位实际承担的耕地保护任务面积,分解下达普惠性补偿村级补贴资金。鼓励镇街从普惠性补偿镇级统筹使用资金、市下达激励性补偿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统筹激励耕地保护成效突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责任单位。

  第十条 耕地生态补偿资金用于耕地保护管理、“田长制”建设、耕地恢复、耕地质量提升、农田基础设施管护修缮等。补偿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在优先保障上述用途的情况下,可用于村公益公建事业。

  第十一条 由各镇街统筹使用的耕地生态补偿资金应当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奖金津贴福利补助、兴建修缮楼堂馆所、偿还债务等与耕地保护无关的支出。

  第十二条 镇街按照年度耕地生态补偿资金使用方案,组织协调镇街财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责任单位,规范使用耕地生态补偿资金。资金下达镇街后1年内未使用的沉淀资金,原则上回收并滚入下一年度冲抵全市生态补偿资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镇街须按照财政资金使用管理和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等相关规定,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责任单位须按照集体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和民主议事规则,合理使用资金,将资金使用情况定期报送市自然资源局。

  第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使用或以弄虚作假骗取耕地生态补偿资金的,应当全额追缴补偿资金,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镇街、村(居)委会应将补偿资金收入、开支情况,按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定期向群众公布,并接受有关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十六条 市自然资源局每年度对镇街耕地生态补偿资金发放和使用情况开展考核检查,不定期引入第三方机构开展资金审计和实施效果评估。相关工作成果作为镇街耕地保护工作评价和耕地生态补偿奖励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如上级文件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