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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科技企业孵化器项目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中府办〔2015〕75号
信息来源:本网 发布日期:2015年11月27日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科技企业孵化器项目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科技局、国土资源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1月27日


                       中山市科技企业孵化器项目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大中山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下称“孵化器”)建设力度,规范孵化器用地管理工作,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执行土地使用标准大力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3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科技创新的若干政策意见》(粤府〔2015〕1号)、《关于印发〈广东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粤科函高字〔2012〕34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孵化器是指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的各类机构的统称,具体认定条件参照《中山市创新创业孵化平台认定管理办法》。
  孵化器项目用地是指开发建设孵化器的用地。
  第三条 建立中山市孵化器用地管理统筹协调机制,由市科技局牵头,成员单位包括市国土资源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城乡规划局。各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孵化功能审查、用地规划、土地出让、产权分割转让、建设审批、登记、监管等工作。
  市科技局牵头发布申报指南,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每季度组织各成员单位召开联席会议,共同提出审核意见并汇总上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章 用地出让、建设
  第四条 根据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对孵化器项目用地予以重点保障。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的前提下,优先安排一定比例的全市计划用地作为孵化器建设用地。
  第五条 新增孵化器项目用地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上网竞价”的方式公开出让。
利用原已出让存量用地,若原出让合同有明确行业要求,不能用于孵化器项目建设。
  第六条 为集中有效推进我市孵化器项目的发展,单个项目用地面积应不少于10000平方米。
  第七条 孵化器项目用地用于孵化的建筑面积不能少于总建筑面积的80%。
  孵化器项目用地建设的产业用房不能建设为类住宅形式,用于为科技产业发展配套的商业、餐饮、员工宿舍等建筑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20%,且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配套用房严禁建造成套住宅、宾馆、招待所和商业街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第八条 利用新增工业用地开发建设孵化器,其工业项目应符合我市《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并结合集约用地条件,可按一类工业用地性质供地。
  在不低于土地实际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及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出让价格,不低于相应地段相应用途级别基准地价的基础上,可按照中山市有关工业用地最低出让价格标准的政策,设定土地公开出让起始价,但不能低于同类用途的现行基准地价。
  第九条 鼓励利用现有存量房产资源建设孵化器。对不涉及房屋拆改建、保持原房屋建筑主体结构不变,经改造后房屋建筑面积不变的,可在原房产内建设孵化器,不视为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条 依法取得的孵化器项目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市国土资源局与项目单位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对于需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孵化器项目用地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建成竣工验收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办理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章 产权分割转让
  第十二条 产权分割是指市级以上孵化器产权分割项目的房屋产权可以独立分割办理销售手续。
  第十三条 孵化器载体房屋的受让单位应是满足下列条件的科技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中山登记注册;入驻租用需分割转让的孵化器产业用房满2年以上。受让单位两年内不得转让受让产权。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孵化器产业用房依法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后,在不改变孵化服务用途的前提下,其载体房屋可按单元进行产权登记并出租或分割转让。
  第十五条 配套设施及建筑物不得出售、转让,只能服务于或出租给进驻孵化器的合法市场主体(指经国家批准进入市场,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经济实体)及其在职员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科技局负责牵头发布申报指南,会同各成员单位对孵化器的实施绩效进行年度评价。对评价不通过的项目单位,将暂停享受包括产权分割在内的各项孵化器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新增孵化器项目用地的出让工作,按规定对经核定的孵化器项目用地办理公开出让手续,并与项目单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各镇政府(区办事处)负责与项目单位签订《项目监管协议》,承担监管项目后续开发运营的职责。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取得孵化器土地使用权后,应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建设并投入使用,若不能按约定建设或因特殊原因停止建设的,将按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关条款及土地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孵化器项目在建设竣工期满两年内须通过市级孵化器认定,否则将按土地总价款的10%计收违约金,相关内容应在《项目监管协议》中明确约定。
  第二十条 市科技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及相关镇区,对项目的使用建设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及监管复核,对违规行为按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本办法施行过程中,如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