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公益性项目建设征收补偿工作,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辖区范围内公益性建设项目(以下统称“项目”)征收补偿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适用范围
本意见所指公益性项目建设征收应当符合以下情形: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征地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含安置补助)。
补偿标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的标准执行。补偿标准不低于《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2010年修订调整)》(粤国土资利用发〔2011〕21号)规定的标准,国家、省、市日后另有规定调整标准的,按新规定执行。
(二)留用地补偿标准严格按照《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的规定执行。国家、省、市日后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三)青苗补偿。
1.补偿标准。
(1)一般农作物及经济作物征收补偿参照标准详见附件1。
(2)常见苗木搬迁补偿参照标准详见附件2。
(3)水产养殖搬迁补偿参照标准详见附件3。
2.补偿方式。
(1)附件2、3中的青苗补偿只作搬迁补偿。对于未有提及的特殊种类,搬迁费用以及因搬迁造成的损失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作为补偿依据。
(2)超出合理种植(养殖)部分或经市农业、林业、渔业等职能部门根据有关情况核定属不合理种植(养殖)部分不予补偿,自行清理。
3.补偿对象。
(1)已取得土地使用法定批准文件的单位或个人;
(2)已与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租赁协议的单位或个人;
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与单位或个人对青苗补偿权利归属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应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予以解决。
4.其他补偿事项。
(1)水产养殖场和苗圃、花木场配套基础设施的补偿,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作为补偿依据。
(2)水产养殖场和花木、苗圃场因征收搬迁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由租赁合同双方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若因征收对出租方造成租金损失的,对征收红线内的面积,在出租方实际少收取的租金范围内进行补偿,预期租金损失不纳入补偿范围。对征收红线范围外且确实对种植(养殖)产生影响的面积,应按租赁协议的租金标准补偿实际租金损失,补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
(四)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
1.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参照本《意见》附件4执行。对附件4中未提及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以具备相应资质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作为补偿依据。
2.其他补偿事项。
(1)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应当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2)临时安置过渡费(含水电、搬家费)。
临时安置过渡补助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以同片区平均租金的标准支付,每户不低于1000元/月,同时根据实际情况支付水电、搬家费。同片区平均租金标准以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作为依据。
临时安置过渡补助期限分为过渡期与建设期。过渡期自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付之日起至安置地交付建设之日止;建设期原则上自安置地交付建设之日起计算18个月,出现特殊情形的,商定另行计算。
(3)装饰装修补偿按具备相应资质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作为补偿依据。
(4)对于具有合法经营手续的地上附着物涉及的资产搬迁、租金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工人遣散等补偿费用,根据具备相应资质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作为补偿依据。
(5)电力线(杆、塔)、通信设施、水利设施、输油(气)管道、地下供水管(网)、电缆光缆等的迁改和补偿由项目单位与相关管线所有权人依法协商处理,迁改、修复标准以原有规模为准。
(6)对用于农业种植(养殖)的临时建(构)筑物参照附件4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
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以具备相应资质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作为补偿依据。
2.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六)对于未有提及的特殊补偿项目,应以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作为补偿依据。
(七)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对抢建、抢种等不当增加补偿款的行为,相关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
三、奖励措施
(一)各镇人民政府(含火炬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翠亨新区管理委员会,区办事处,下同)可针对项目需要在补偿安置方案中制定奖励办法,对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或提前搬迁等配合征收工作的被征收人给予奖励。
(二)对选择作价补偿方式,积极响应征收工作的被征收人,各镇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
四、征收补偿争议处理
(一)土地权属争议处理。
被征收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二)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处理。
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先由属地镇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再次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被征收人在指定时间内不领取补偿款,或对征地补偿、安置仍有异议的,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征地补偿费用的支付与管理
市人民政府、各镇人民政府及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征地补偿标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分户补偿情况在被征收范围内公示,并确保补偿款及时、足额兑现。市、镇(区)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各项补偿款使用情况的监管工作。
六、其他
本意见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山市交通基础设施及公益性建设项目征地补偿的指导意见》(中府〔2012〕106号)同时废止。
本意见施行之日前已经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立项的公益性建设项目,按原补偿标准执行;施行之日后由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立项的公益性建设项目,按本意见补偿标准执行。
本意见附件中的补偿标准将结合实际进行定期更新、修订,更新、修订后的补偿标准将及时向社会公布。
附件:1.一般农作物及经济作物征收补偿参照标准表
2.常见苗木搬迁补偿参照标准表
3.水产养殖搬迁补偿参照标准表
4.建(构)筑物征收补偿参照标准表
中山市人民政府
2016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