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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

信息来源:本网 发布日期:2016年01月20日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贯彻。
  
  
                                  中山市人民政府
                                  2016年1月20日
  
  

                      中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第一条 为增强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03〕第1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生产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包括住宅、商住楼、商业楼、综合楼、工业配套的宿舍楼和办公楼、学校教学楼、办公楼、科研楼、医疗和文化用房等建筑。
  本规定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按国家规定防护等级标准修建的,在战争或自然灾害发生时可用于人员和装备掩蔽、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的地下防护设施。
  第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也是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必须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从实际出发,结合城市建设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并在保证防灾备战效能的前提下,提高防空地下室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中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税务等职能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市范围内凡新建民用建筑,不论其投资来源,建设单位应按本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集体土地上的个人住宅、国有土地上600平方米以下的个人住宅项目和镇行政区域范围内工业用地上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非生产性建筑除外。
  全市范围内工业用地上的建设项目转功能的,应按本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六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如下:
  (一)新建10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3米以上的9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当修建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9层以下且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等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四)重要防护目标的公共建筑项目根据城市整体防护的需要,依照人防工程规划确定的规划功能一次性下达设计任务。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不宜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申请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
  (一)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二)因建设地段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建设成本过高的;
  (四)按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在一个防护单元以内的。
  符合前款条件,建设单位应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向市人防办提出易地建设申请,市人防办应在20日内作出批复。易地建设申请经市人防办批准的,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的收费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办统一安排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 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地和重要防护目标应当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原则上不应考虑易地建设。
  第九条 应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或防空地下室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防护等级又无法弥补的,除建设单位应全额缴纳易地建设费外,人防部门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条 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人防办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办统一收取,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并接受市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在符合易地建设的条件下,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减免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棚户区改造等居民住房,予以免收;
  (二)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三)临时性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为孤儿、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五)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减半收取,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予以免收;
  (六)中小学校舍(含幼儿园、托儿所)建设项目,予以免收;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予以减免的项目。
  第十三条 符合减免易地建设费条件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按规定提出减免申请,市人防办应在20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四条 市人防办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部门,编制与城市各项设施建设相协调的人防工程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相协调,合理有序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人防工程规划应当明确各区域的性质、规模、功能配套、防护等级、抗灾救灾功能、平时使用功能等内容,形成配套相对完善的防护工程体系。
  第十五条 民用建筑项目需配套的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所需资金列入该项目的总投资概(预)算之内;由专业部门负责建设的专用人防工程纳入该部门的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按本规定要求必须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在办理立项手续时,必须把防空地下室建设计划和地面建设计划同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防空地下室建设随整个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同步配套建设。凡不按前述规定报送的,市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办理立项手续。
  第十八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在项目整体规划中同步进行防空地下室规划,其防空地下室规划需经市人防办审查批准,建设单位需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防空地下室规划进行防空地下室的分期建设。防空地下室规划应考虑防空地下室工程的合理布局,以方便地面住户就近掩蔽的需要,服务半径应满足设计规范中不宜大于200米的要求,不应过于集中布置;防空地下室建设应与地面建筑同步配套、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按本规定要求必须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其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未向市人防办征求意见的,市城乡规划部门不予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防空地下室施工报建未经市人防办确认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按本规定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未经市人防办批准易地建设的,市城乡规划部门不予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应依据《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并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质量负责。
  防空地下室的规划和设计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使用要求,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施工工艺,确保设计科学合理,降低建设成本。工程设计应符合工程建设条件,在满足战时标准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尽量方便平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方案经市人防办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完成后需按规定送交专业的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审查通过后应报送市人防办备案。经备案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如有涉及面积、平面布置、防护等级、防护功能等重大设计变更的,必须报市人防办审查。
  第二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必须由具有三级以上建筑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建。防空地下室与地面建筑一并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中标单位不得将工程进行整体转包、违法分包。
  施工单位必须依据施工图,按照人防工程的技术标准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加强防空地下室施工的技术和质量管理,保证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对主体工程、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必须到现场指导、把关,会同设计人员及时进行分部验收,并在施工记录上签署意见。市人防办应加强对防空地下室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的施工,市人防办可予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的监理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取得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并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人防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要求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督和验收。监理单位存在玩忽职守、不履行工作职责等违反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市人防办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与地面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一并纳入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范围。市人防办应在防空地下室施工过程中对工程的防护功能进行专项监督,确保防空地下室工程的建设质量。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市人防办进行工程验收备案前,应按下列要求组织竣工验收: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验收组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人员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三)实地察验工程质量;
  (四)对工程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总体评价,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意见或报告,验收人员签字;
  (五)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的验收提出监督意见;
  (六)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不能协商解决时,可以请求市人防办裁决。
  第二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除了满足建筑工程验收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确定的各分部、分项、隐蔽工程的施工验收资料和其他技术文件、记录齐全;
  (二)按设计要求应完成的工作量全部施工完毕,施工质量达到标准,无隐患、无渗漏水和漏埋;
  (三)口部防护设备符合要求、安装齐全,内部设备检测合格、运转正常(设计指明预留者除外),各种设备防腐、防锈符合要求;
  (四)工程回填按设计要求覆土完毕,战时楼梯的防倒塌措施施工到位。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监督报告之日起15日内,到市人防办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人防工程平战转换手册》一式二份;
  (二)人防工程所在层房产测量图一式三份;
  (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告知书;
  (四)人防工程建设档案。包括人防工程建设审批程序性文件、竣工验收资料、单位工程及分部分项验收表、质量验收记录及其它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五)人防工程竣工图一套;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市人防办可不予受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面说明理由,并可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或责令停止使用人防工程:
  (一)相关单位的资质不符合要求;
  (二)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内容不齐全,或者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三)人防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反映的质量情况与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不相符;
  (四)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或者存在结构安全和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隐患。
  第二十九条 市人防办核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符合规定的,应于20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回执》。
  建设单位未取得《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回执》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其地面建筑项目的综合验收备案和办理产权证。
  第三十条 凡施工质量达不到要求的防空地下室应暂缓验收,施工单位应根据存在的问题无偿地及时组织返修、补强加固。如造成不可弥补的质量事故,由市人防办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不按规定设计防空地下室或设计达不到防空抗灾要求的,地面建筑工程不能评为优秀设计。防空地下室工程达不到优良的,整个项目不能评为优良工程。
  第三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偿使用和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平时由建设单位管理和使用,战时或遇紧急情况,必须服从市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调配使用。
  因履行法律义务而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不得作为商品出售。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对防空地下室进行维护保养,保持结构完整,确保出入口畅通、内部整洁以及通风、通水、通电设备完好,运转正常,并接受市人防办的监督、检查。对维护管理不力的,市人防办有权责令建设单位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 用易地建设费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属于公用人防工程,由市人防办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的结构和报建时确定的使用功能;确需改变的,必须报经市人防办批准后方可实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防空地下室的,必须报经市人防办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或个人补建或作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影响防空地下室使用和降低其防护功能的作业;不得向防空地下室排放废气、废水;不得在防空地下室堆放废弃物及生产、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三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应建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由市人防办对其责任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向市人防办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市人防办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防办对责任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防空地下室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防空地下室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空地下室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防空地下室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防空地下室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防空地下室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堆放废弃物的。
  第四十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人防办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防空地下室的使用、管理以及工程验收备案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原《中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中府〔2011〕37号)、《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中府〔2004〕9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