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中山市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扶困助学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8月1日
中山市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扶困助学工作,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完成学业,根据《关于加强我市扶困助学工作的意见》(中府〔2004〕12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扶困助学工作的补充意见》(中府办〔2006〕27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山市扶困助学专项资金(下称市扶困助学资金)是政府注资与社会捐助相结合,用于资助我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就学的专项资金。
成立中山市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下称市扶困助学委员会)负责管理市扶困助学资金。市扶困助学委员会办公室(下称市扶困助学办)设在市教育局,负责组织市扶困助学资金筹措、管理及发放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市扶困助学资金来源为每年市财政拨款100万元,每年从慈善万人行活动募捐和市民政局福利彩票收益中各拨款50万元,并吸收社会各界捐款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经济困难是指以下两种:(一)持有效《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中山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的家庭;(二)因突发性灾祸、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以及其他原因致贫的家庭。
第五条 市扶困助学资金资助对象为我市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在校大中小学学生(含硕士研究生)。
第六条 对市直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市扶困助学资金对其中寄宿生予以每人每学年1500元的住宿生活费资助。
对镇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由各镇区对其中寄宿生予以每人每学年1500元的住宿生活费资助。
第七条 对市直属高中阶段学校(含普高和中职学校,下同)和非生源地所在镇区高中阶段学校就读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市扶困助学资金对其就读期间的学杂费、书本费、住宿费给予总金额40%的资助,生源地所在镇区负责资助总金额的60%;在生源地所在镇区高中阶段学校就读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源地所在镇区对其就读期间的学杂费、书本费、住宿费给予全额资助。
第八条 对中国境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职)就读本专科(高职)和硕士研究生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方式分为助学金、生源地助学贷款两种。申请人可根据家庭情况选择其中一种资助方式。
申请助学金的,就读期间每人每年可申请4000元助学金。助学金由市扶困助学资金承担资助总金额的40%,生源地所在镇区承担资助总金额的60%。
申请生源地助学贷款的,每人每年可在我市指定银行申请总额不超过10000元的贴息贷款。在校期间贷款利息由市扶困助学资金全额补贴。学生毕业后的利息及罚息由本人全额支付。助学贷款还贷时间由毕业月份的次月开始计算,4年内还清。
第九条 捐赠人或捐赠协议明确了资助对象、资助方式的捐赠资金,按捐赠人的意愿或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第十条 申请资助的学生应在规定时间向所在学校或家庭所在镇区助学机构申请,经市教育局会同市民政局、团市委调查核实后,由市扶困助学委员会审定。
经审定符合资助条件的,助学金由市扶困助学办通过市财政局直接划入学校收费账户或学生缴交学(书)杂费的账户;申领生源地助学贷款的,由申请人到指定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一条 市扶困助学办对市扶困助学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落实,并于每年3月前将上年度市扶困助学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报告市扶困助学委员会,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受资助学生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如数收回资助款项,3年内不再接受其资助申请。
第十三条 受生源地助学贷款资助的学生,不能再享受国家助学贷款资助;受助学金资助的学生,若另外接受国家助学金、免学费等资助,市扶困助学资金可根据实际情况停止或减少资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提供资助:
(一)家庭已经脱贫的;
(二)在校严重违反校纪校规,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
(三)中途辍学或复读的;
(四)已经落实结对资助的。
第十四条 市扶困助学资金设立专门账户(资金由市财政局管理),建立相应财务和审计制度。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市扶困助学资金业务及会计年度,市扶困助学委员会每年度审定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财产清册(含捐赠者名册及资金使用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市扶困助学委员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管理市扶困助学资金,使资金保值、增值。市扶困助学资金除银行储蓄、购买国债以外,不得进行其他投资。市扶困助学资金经费不足时,专文报市政府研究解决。
第十六条 捐赠人可向市扶困助学办查询捐赠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市扶困助学办应及时如实答复捐赠人的查询。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由市扶困助学办负责解释。《中山市扶困助学专项基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府办〔2004〕1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