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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碳排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文号:中府办〔2014〕55号
信息来源:本网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4年11月17日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中山市碳排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1月17日
 


 
中山市碳排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广东省碳排放配额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广东省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实施细则(试行)》,实现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目标,降低我市碳排放强度,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低碳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信息监测、报告、核查、配额清缴等碳排放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指导、支持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配合做好碳排放管理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工作,将我市纳入省碳排放管理的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名单通知到具体企业,并加强对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核查和配额清缴等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统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碳排放管理相关工作。
各镇区配合市相关部门做好本镇区所辖企业碳排放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碳排放管理的宣传、培训,鼓励引导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开展碳减排活动以及积极申请纳入省碳排放管理范围。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碳排放相关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披露和公开碳排放相关管理信息;建立信用档案,记录监测、报告、核查、配额清缴等相关信息。
第六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和新建项目企业名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具体按以下几种类型管理:
(一)控排企业和单位:年排放二氧化碳1万吨及以上的工业行业企业,年排放二氧化碳5千吨以上的宾馆、饭店、金融、商贸、公共机构等单位为控制排放企业和单位;
(二)报告企业:年排放二氧化碳5千吨以上1万吨以下的工业行业企业为要求报告的企业;
(三)新建项目企业:新建(含改建、扩建)年排放二氧化碳1万吨及以上的企业;
(四)自愿交易单位:鼓励工业企业、公共建筑、交通运输等领域企业和单位自愿申请,经省主管部门同意后,纳入省碳排放管理范围。
第七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和报告企业应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分行业制定的发布碳排放报告指南编制碳排放信息报告,对本企业碳排放情况进行管理。报告企业通过广东省企业二氧化碳排放报告和核查信息系统提交上一年度碳排放信息报告。
第八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应积极配合核查机构做好碳排放信息报告核查工作。控排企业和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查机构提出的碳排放信息的整改工作。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收到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核查机构核查报告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审定完毕并反馈控排企业和单位,并视情况对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进行抽查。碳排放报告抽查等相关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列入市财政预算,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向市财政申请解决。
第十条 每年度规定期限内,市发展改革部门督促控排企业和单位向省碳排放主管部门上缴足额的上年度碳排放权配额,抵消上年度实际碳排放,并由省碳排放主管部门注销。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通过投资开发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在获得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后以转让或置换等方式完成年度配额清缴任务;鼓励淘汰落后产能,发展新能源开发和利用、建筑低碳节能改造、废弃物综合利用、高效节能技术应用和产品产业化等具有明显减碳效益的建设项目;鼓励发展低碳咨询服务机构,向企业提供碳排放监测、碳资产管理咨询、低碳宣传等服务;鼓励培育和引进低碳领域人才,提高企业低碳管理与低碳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优先为配合碳排放管理工作的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自愿参与碳交易的企业提供与节能减碳项目相关的融资支持,探索开展碳排放配额担保融资等新型金融服务。
第十三条 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配合碳排放管理工作的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自愿参与碳交易的企业申报国家、省支持低碳发展、节能减排、循环经济等领域的有关资金项目,优先享受我市低碳发展、节能减排等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受公众监督。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如实登记并调查核实,如情况属实应及时报送省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五条  碳排放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在碳排放信息报告上报、核查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违规泄露与碳排放交易相关的保密信息,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形。
第十六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和报告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报省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5年内不得申报我市低碳发展、节能减排等专项资金。
(一)虚报、瞒报或者拒绝履行碳排放报告义务的;
(二)阻碍核查机构现场核查,拒绝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据的;
(三)未足额清缴配额的企业,或拒不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
第十七条 新建项目企业拒不接受监管、未按照有关规定承诺购买足额碳排放权配额,并拒不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按《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从事核查、咨询等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的专业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收受商业贿赂、欺诈等不当行为的,按《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有关碳排放管理的其他事项,本细则未作规定的,按照《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广东省碳排放配额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广东省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2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