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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集体户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5年03月31日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集体户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3月31日


 
中山市集体户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集体户户籍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1〕9号)等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范围内集体户口的设立、管理以及集体户口成员的户籍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局负责我市集体户设立申请的核准和日常管理。
各镇区公安分局负责受理集体户设立申请。
第四条 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村(居)委会以及各类人才中介机构、劳务派遣公司等非直接用工单位符合如下条件的,可申请设立集体户:
(一)有在上述单位工作和生活或进行人事代理,且相互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公民;
(二)有合法固定的产权属于申请单位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租赁国有资产办公楼宇、无法提供申请单位所属产权证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不受此限制);
(三)有法定的组织机构代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
(四)有专人协助公安机关管理集体户的成员变动情况;
(五)企业单位、工业园区申请设立集体户的,除需同时满足上述条件外,在申请设立集体户时还需满足所在企业(含民营企业)在我市年纳税额(以申请当月起,前溯12个月)达100万元(含本数)以上。
(六)市政府允许设立集体户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上述单位申请设立集体户的,需向所在镇区公安分局提出申请,镇区公安分局经调查核实后加具意见,报市公安局核准。
第六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村(居)委会设立集体户,负责接收和管理各类无地址迁移、无法投靠、现有集体户符合“关停并转”条件等情形的人员户口。
第七条 已设立集体户的单位(企业),应指定专门管理员,负责协助公安机关管理集体户成员变动、保管《集体户口簿》等工作。集体户管理员变更的,集体户所在单位(企业)应在十五天内将名单和联系方式报当地公安分局备案。
第八条 集体户管理员职责:
(一)配合本集体户成员办理户口相关手续;
(二)协助公安机关掌握本户人员的迁入、迁出、出生、死亡等基本情况;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集体户内人员变动情况,定期向当地计生部门报告集体户内人员计生落实情况。
(三)保管《集体户口簿》;
(四)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户口政策宣传等工作;
(五)按时完成公安机关交办的有关户口管理事项。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将户口迁至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集体户:
(一)本市“外嫁女”没有地址可迁移或没有直系亲属(指父母、子女,下同)可以投靠的;
(二)“人户分离”的;
(三)夫妻双方离婚后其中一方及其抚养的子女在本市无房产地址可迁移或无法迁移回原籍的;
(四)原集体户所在企业倒闭后集体户内成员在本市无址可迁移、无直系亲属可投靠的;
(五)将自有住房出售后在本市无其他自有住房或配偶也无住房可投靠的。
第十条 因本市无房产且无直系亲属、配偶可以投靠的人员,符合我市入户迁移政策的,所在工作单位已设立集体户的,其户口可迁入本单位集体户;所在工作单位未设立集体户的,可按规定迁入村(居)委会集体户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的户口应按规定落在居委会集体户。
申请人的配偶、直系亲属不得随迁或投靠迁入所在集体户。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三个月内主动将户口从集体户迁出:
(一)在本地有属自己或配偶的住房的;
(二)在本地有直系亲属或配偶可以投靠的;
(三)属离退休人员或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等已离开工作单位一年(含本数)以上的;
(四)人事变动、工作调动等已离开本单位一年(含本数)以上的。
第十二条 户口已迁入村(居)委会集体户的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将户口从集体户口迁出:
(一)在本市有自己或配偶或直系亲属的房产的;
(二)离异人员再婚且符合将户口迁移至配偶家的;
(三)在本地有直系亲属、配偶可以投靠的;
(四)在本市重新买房且符合迁移条件的;
(五)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符合从集体户迁出的情形。
第十三条 对经公安机关查实集体户内人员确实符合将户口从集体户迁出条件的,所在企业或村(居)委会应及时动员、督促、限令相关人员将户口迁出。
第十四条 对集体户成员的出生小孩申报出生入户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出生后未落户的小孩,其父母双方一方为集体户,另一方为家庭户的,小孩应向其父或母所属家庭户的公安机关申报出生入户。
(二)1998年7月22日以后出生且未落户的小孩,其父母双方均为本市集体户口的小孩可选择随父或随母申请落户集体户,但该小孩的父亲或母亲须在入户地集体户所在单位工作。集体户所在单位和镇区相关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三)高等学校集体户的学生所生子女户口登记,按照人口计生委、教育部、公安部《关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计划生育问题的意见》办理。
第十五条 单位集体户成员死亡的,其亲属(或单位管理员)应持死亡证等,按照现行“先注销户口后火化”程序,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十六条 各类集体户特别是各类人才服务中心、劳动力市场等非直接用工单位的集体户户口管理员应加强对集体户成员的联系和管理,对半年内无法联系的,应及时设法联系,并报告所属辖区公安分局。
第十七条 集体户设立前,申请单位及拟迁入该集体户的人员应与所在地的计生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协议。集体户计划生育责任协议内容由当地计生部门负责拟定并落实日常计生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已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因倒闭、破产重组等原因而不符合“集体户设立条件”的,应当注销该集体户并收回原《集体户口簿》。该集体户内的人员户口在没有新集体户可以接收或经公安机关调查在我市确实无属于本人或直系亲属的住房的,由倒闭企业所在地的村(居)委会集体户接收,当地村(居)委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九条 企业搬迁至其他镇区的,该企业所设立的集体户应迁移至新地址。集体户原所在镇区公安分局应主动与现集体户所在镇区公安分局做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集体户的户口迁移应符合当前国家、省、市的户口迁移政策。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和集体户内人员必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积极主动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的日常管理工作。对不配合管理或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该集体户中超过1/5的人员属“人户分离”的,公安机关应暂停办理该单位招收(聘用)人员的户口迁入手续,直至调查证实“人户分离”情况得到清理、整改为止。
第二十一条 集体户所在单位及人员应遵守国家对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买卖户口或借户口迁移谋取利益。经公安机关发现存在买卖户口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公安机关应收缴违法所得,并追究违法人员及企业法人代表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提到的房产是指固定合法且产权属于申请人自己或配偶或直系亲属的住房(不含商铺或人物混居场所)。
“人户分离”是指本人户口与实际居住地或生活地呈不一致的状态。
“外嫁女”是指本市户籍、因结婚理应将户口迁至夫家但一直未将户口迁出的妇女。
第二十三条 市公安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集体户管理的政策与此件不一致的,一律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