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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号:中府规字〔2020〕4号 中府〔2020〕31号
信息来源:本网 中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20年05月15日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

  2020年5月15日


 

  中山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的设置管理,维护移动通信用户、移动通信运营商、移动通信基站运营商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移动通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广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广东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用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电话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包括宏基站、微基站和室内分布系统等。

  本规定所称基站配套设施是指与移动通信基站建设配套的铁塔、机房及其他附属设施,包括但不限于铁塔(含增高架、桅杆、楼顶抱杆),机房(含一体化机柜),市电引入,配套设备(配电箱、蓄电池、空调、消防等)。

  本规定所称室内分布系统,特指公共交通站场类(轨道交通、高速公路、机场、公路)、建筑楼宇类(大型场馆、多业主共用的商住楼、党政机关办公楼)等重点场所室内分布系统。

  本规定所称移动通信运营商(以下简称“通信运营商”),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提供移动网络电话、数据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服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移动通信基站运营商(以下简称“基站运营商”),是指在本市负责基站配套设施建设、维护、运营的单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的规划、设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的设置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资源共享、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管理部门及职责分工。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组织实施本管理规定;会同市自然资源局组织编制移动通信基站专项规划;牵头协调全市基站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根据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的委托,核发无线电台(站)执照。

  市发展改革局负责协调南方电网中山供电局规范基站用电秩序,全面清理整顿转供电环节不合理加价行为。

  市自然资源局配合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统筹全市移动通信基站专项规划编制和修订工作;将经批准的基站专项规划成果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依法依规开展基站审批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落实国家、省有关通信基站建设相关标准、规范,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支持配合住宅小区基站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维护。

  市交通运输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负责占用国道、省道、县道及干线公路建设基站及其配套设施的路政许可的审批。

  市城管和执法局负责开放城市路灯杆等市政设施用于基站建设;对基站影响城市美观等问题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办理与基站建设相关的市政道路、城市绿化等占道挖掘审批手续。

  市水务局负责统筹协调水利工程沿线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基站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许可审批。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指导、协调农业农村公共资源开放建设基站

  市应急管理局负责指导、统筹建立统一的应急管理通信系统,在全市重要信息汇聚点设置应急基站。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各通信运营商、基站运营商切实开展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对电磁辐射的监测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宣传普及电磁辐射知识,提高公众对电磁辐射环境的科学认识。

  市公安局负责对危害基站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立案,并依法查处。

  市国资委负责督导市属企业公共资源开放工作;指导市属国有企业积极参与基站配套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营。

  市财政局负责督导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物业公共资源开放工作。

  市教育体育局负责指导、协调各学校开展“无线电科普进校园”活动,督导初中以上院校公共资源开放工作。

  市卫生健康局负责督导医疗卫生机构公共资源开放工作。

  市文化广电旅游局负责督导文化旅游景点、广电设施等公共资源开放工作。

  市公路局负责督导省养公路等公开资源开放工作。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负责协调简化、优化基站报建手续。

  市城市更新局负责将移动通信基站规划布点纳入城市更新单元规划。

  各镇区政府负责维护辖区内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秩序,协调解决阻挠施工、非法逼迁等危害基站安全的行为;负责统筹协调辖区内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镇属企业等公共资源开放工作;配合做好辖区内基站设置、选址、建设工作,负责做好基站管理、保护和景观化工作;协助实施所辖范围建设基站及其配套设施所需的相关许可工作;负责协调各社区(村委)做好无线电、基站电磁辐射科普宣传工作。

  省通信管理局中山市通信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通建办)负责协调基站建设中的共建共享相关工作。

  南方电网中山供电局负责实施电网规划与通信规划相互衔接工作,加快推动基站直供电改造工作。

  基站运营商、通信运营商负责按有关规定做好基站的规划、选址、建设及保护等工作,按照规划、景观化等相关规定设置基站,建立健全基站安全保护制度,加强基站维护工作并及时清理废旧通信设施。基站运营商负责统筹基站建设需求,推动新建和存量基站共建共享。通信运营商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履行电信普遍服务义务,并确保基站符合电磁辐射安全标准。

  第二章  基站专项规划的编制及实施

  第六条  移动通信网络是支撑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性公共基础资源,各有关部门应当将基站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划做衔接,统筹安排空间布局和建设时序,保障公用移动通信基站建设有序开展。

  第七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局根据中山市国土空间规划、信息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编制我市移动通信基站专项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移动通信基站专项规划应符合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并与交通、供电等其他专项规划相互衔接。编制移动通信基站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管执法、发展改革、公安、供电等部门和各通信运营商及基站运营商的意见,并将存量基站纳入专项规划。

  市自然资源局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衔接和落实移动通信基站专项规划。

  市自然资源局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将移动通信基站专项规划有关内容列入土地出让的规划设计条件中;对于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落实移动通信基站专项规划有关内容的,应进一步根据移动通信基站专项规划,将有关内容列入土地出让的规划设计条件中。

  对不同类型基站进行差异化管理,宏基站应严格按照基站专项规划进行报建和建设,微基站按规划、景观化相关规定落实基站站址和景观化建设管理要求。

  支持土地开发建设单位在项目主体工程报建前就同步建设移动通信基站有关事宜与移动通信基站运营商进行沟通、协商,并形成一致方案。

  第八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局,每3-5年应根据我市通信行业发展需要,对移动通信基站专项规划进行编制或修订。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商住楼、商业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预留通信基站的建设空间、建设位置、用电容量及其配套资源,供基站运营商统筹建设,满足多家通信运营商共享使用的需要。

  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和审图机构,应当严格执行通信设施建设、设计标准和规范。基站建设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验收情况报市通建办留存。

  对规划有基站的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商业建筑和公用设施,鼓励通信运营商和基站运营商在新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主体工程施工时,同步安装基站等相关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条  下列建筑单体(包括地下室)的开发建设,应当预留共享式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配套基础设施,基站运营商按照通信运营商的需求,统筹规划、设计与建设,以满足多家通信运营商需求。如基站运营商建设难以满足通信运营商需求,各通信运营商可按照相关政策要求自行建设。

  (一)公共场所: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展览场所、大专院校、大型商场等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火车站、轻轨站、汽车站候车室、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候机楼、地铁、港口、码头、隧道、室内停车场等大型交通场所等;

  (二)办公场所:市政府及其部门的办公楼和镇区办公楼等;

  (三)12层及以上的办公、商业、住宅等建筑单体;

  (四)三星级及以上的酒店。

  第十一条  落实基站共建共享要求。

  鼓励基站运营商充分利用路灯、监控等社会杆塔资源,拓展与电力等行业的合作领域,推进资源双向开放共享,有效降低建网成本和设施租赁成本。

  公共交通站场类(轨道交通、高速公路、机场、公路)、建筑楼宇类(大型场馆、多业主共用的商住楼、党政机关办公楼)等重点场所室内分布系统由基站运营商统筹建设。经基站运营商统筹后,仅有一家通信运营商建设需求的室内分布系统,可由该通信运营商按有关规定自行投资建设。

  建设项目的开发人、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不得与通信运营商签订排他性协议,以阻止其他通信运营商进入。

  第三章  公共资源的开放与使用

  第十二条  移动通信基站选址应当优先选择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建筑物或设施,除法律法规有规定外,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下属企事业单位应全面开放其公共建筑、设施。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开放范围。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初中以上院校、医院等所属建筑物上,以及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铁路及其线路两侧安全保护区、隧道、桥梁、机场、地铁、各类车站、港口、码头、渡口、内河航道及岸线、通航建筑物、城市轨道交通、旅游景区、公园、绿地、林地等公共区域和路灯、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设施上,设置小型天线、基站、铁塔、机房及室内分布系统等通信设施,其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开放公共资源,提供通行和用电便利,保障通信运营商、基站运营商公平进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以及公共场馆、旅游景点等所属建筑物和路灯、道路指示牌等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设施,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无条件免费开放,支持移动通信基站建设。

  上述单位无法开放公共资源的,应书面说明理由,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根据实际情况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开放目录及管理。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教育体育、公安、水务、城管执法、财政、国资、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各通信运营商、基站运营商等部门编制公共资源开放清单。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对各有关单位开放公共资源设置基站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议,每年不少于两次通报开放情况,协调推进全市公共资源开放设置基站工作。

  经市政府或镇政府同意,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开放清单内的市属或镇属公共资源需要进行迁改、拆除或不宜继续开放使用的,该公共资源产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从公共资源开放清单中予以移除。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开放流程。使用公共资源建设的基站,其建设应遵循提出使用勘察、列入清单、申请、签署使用协议、建设基站、上线服务的流程。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共资源的产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积极配合基站运营商开展勘察工作。

  基站运营商因建设需要选定公共资源并提出使用申请后,该公共资源产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自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同意使用的,应积极配合基站运营商开展建设工作,提供施工和实施日常维护的必要条件。

  第十六条  使用公共资源设置的基站,公共资源产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与基站运营商签订公共资源使用协议,划分安全责任边界,明确管理费用,约定基站建设、日常维护过程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因开放公共资源进行基站建设而产生必要的管理、维护费用,公共资源产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可与基站运营商协商确定。

  (二)基站运营商在公共建筑、设施等公共资源上设置的基站不得影响公共资源的原有市政设施功能,其外观应与环境协调。市自然资源局根据《景观化基站建设指引》,对基站景观化方案进行审查。

  (三)基站运营商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和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拒不履行的,产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有权根据协议约定单方面终止协议,基站拆除职责及费用承担根据协议约定履行。

  (四)当公共资源从公共资源开放清单中移除后,基站运营商应按规定主动配合公共资源产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做好基站迁改或拆除工作,有关基站迁改或拆除费用由基站运营商自行解决。合作协议终止或基站终止服务时,基站运营商须按相关规定和协议约定将物业恢复原状,拒不履行的,公共资源产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可以根据协议约定直接拆除,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基站运营商承担。

  第四章  基站的设置与审批

  第十七条  移动通信基站设置应当符合中山市国土空间规划、信息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和移动通信基站专项规划等有关标准规范;符合无线电技术指标和电磁环境标准;城市景观控制区域的基站外观应符合有关景观化要求。

  新建室外基站站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基站应当优先选址在各级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所属的建(构)筑物、设施、绿化带或者其他场所。

  (二)新建基站选址在住宅小区内的,应当优先考虑设置在公共建筑物上。

  (三)选址时要尽量避开历史保护建筑。确需设置的,应当采用小型化、隐蔽化的建设方案,并做好历史保护建筑的保护工作。

  (四)天线、馈线的走向和布局应当与建(构)筑物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尽量采用小型化、美观化的建设方案。

  (五)设置和安装不得危及相关建(构)筑物的安全。

  (六)不得干扰其他无线电通信系统。

  (七)不得建设在违法违规建筑上。

  既有基站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以稳定保留为原则,逐步按有关规定落实基站相关建设及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  移动通信基站设置应当符合中山市国土空间规划和基站专项规划要求,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需占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及河道管理范围的,由市水务局负责审核,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水行政许可手续;需占用国道、省道、县道及干线公路建设基站或在上述道路进行挖掘作业的,由辖区内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办理路政管理许可手续;占用市政道路、城市绿化等建设基站的,由市城管和执法局办理占道挖掘审批手续;占用镇区道路、绿地等建设基站的,由各镇区主管部门办理占道挖掘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移动通信基站的景观化设计,应当符合移动通信基站专项规划、城市设计及我市有关政策规定。城市景观控制区域内的基站外观,应符合基站景观化有关规定,天线、抱杆、机房的颜色和外观应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景观化基站的具体型式,由市自然资源局按照移动通信基站专项规划内《景观化基站建设指引》要求,在基站规划许可阶段审查基站景观化工作。

  第二十条  移动通信基站设置使用前,通信运营商应按规定办理基站设置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并接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的日常监督检查。通信运营商应确保基站所使用的频率已经获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使用的发射设备具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变更电台执照所核定内容的基站,应当由基站运营商、通信运营商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重新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终止使用或者被撤销的基站,通信运营商应当在终止使用或者被撤销后一个月内,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并及时拆除基站及其配套设施。

  第二十一条  移动通信基站投入运行后,通信运营商应当确保基站周围环境中的电磁辐射水平符合国家规定。

  移动通信基站设置涉及环境保护管理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通信运营商和基站运营商应承诺开展通信基站周围环境敏感目标电磁辐射环境监测,并及时公开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环境监测信息。

  第五章  基站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移动通信基站的设计与安装,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不得危及相邻建(构)筑物、设施设备等安全。

  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单位在进行公用移动通信基站建设时,应当与所在物业产权人就建设方案充分沟通,并严格按照商定的方案施工,保证施工过程文明有序,按规范安装防雷、防盗、防火等设施,保障设备运行安全,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移动通信基站所在物业产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提供必要的场地及条件,如为设备安装提供必要机房空间、指定对接联络人、提供人员车辆及设备进出便利等,以保障基站建设施工、维护管理正常进行,保证基站安全运作。

  移动通信基站使用期间,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单位应当配合物业产权人并按照物业管理单位的管理要求,做好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维护管理工作,对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环境、供电设备进行日常巡检,及时更换故障硬件,对工作人员进行严格管理。

  移动通信基站终止服务后,基站运营商及通信运营商须及时拆除全部基站及基站配套设施,不得影响城市景观。移动通信基站设置对相邻建(构)筑物、设施设备等造成损害的,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因基站建设、管理不善造成安全事故,基站运营商及相关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因物业产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身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由相关个人或单位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基站所属人依法从事基站的建设和维护,不得危及基站设施安全或妨碍基站正常运作;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基站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基站所属人,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对检测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基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封建迷信、风水为由阻挠基站建设和破坏基站设施。

  移动通信基站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遭受破坏,导致移动通信网络中断的,通信运营商和基站运营商应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移动通信,保证基站正常运行,有关政府部门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或者迁移投入运行的移动基站。确有必要改动、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事先征得基站所属人同意;市自然资源局应当以不降低原有通信服务水平和质量为标准,按照移动基站专项规划和城乡规划要求重新规划基站设置位置;按照先建设后拆除原则,所需费用和损失由提出改动、拆除、迁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生态环境局、通信运营商、基站运营商应当加强无线电知识、电磁辐射知识的宣传普及,引导公众正确认识通信基站。

  第二十六条  因基站设置引起投诉的,通信运营商、基站运营商应出示检测报告,做好解释宣传工作。

  移动通信基站信号覆盖区域内的居民、单位对基站电磁辐射仍有异议的,可自行向具有合法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电磁辐射检测。经检测,电磁辐射超过国家标准的,可以向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权益纠纷影响基站建设、运行的,基站所在镇区政府应当进行沟通协调,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集群通信、寻呼通信、卫星通信和无线接入通信等通信方式的各类通信基站的设置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等任务临时设置的公用移动通信基站,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0年6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中山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规定》(中府〔2016〕16号)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中山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规定》修订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