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公共法律服务促进和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打造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法律服务促进和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法律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为满足各类主体在社会公共生活中法律服务需求而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务设施、服务产品、服务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服务,主要包括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查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村(社区)法律顾问等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商事调解等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条 公共法律服务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公共性、均等性、便利性的原则,建立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智能精准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统筹,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公共法律服务统筹协调机制,研究和部署公共法律服务发展规划编制、政策衔接、财政保障、平台建设、标准制定、服务运行等工作,实现公共法律服务资源高效配置。
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按照职权做好本行政区域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配合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做好相关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实施本市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发展规划,统筹全市公共法律服务资源配置,指导、监督、管理和协调推进全市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商务、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管、信访、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法律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法学会等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共同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投资、捐赠财物、资助项目、赞助活动、设立公益基金和提供产品、服务等形式,支持公共法律服务事业。捐赠财产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媒体应当依法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公益法治宣传,介绍公共法律服务内容、形式和获取渠道,提高社会公众对公共法律服务的知晓率,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开展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 公共法律服务平台
第七条 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包括实体平台、网络平台、热线平台。
第八条 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包括市司法行政部门设置的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设置的镇街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和村(社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等。全市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工作规范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可以独立设置,也可以依托其他场所设置。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可以依托法律援助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单位的场所设置,镇街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可以依托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或者其他场所设置,村(社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可以依托村(居)民委员会的办公场所、党群服务中心等场所设置。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服务事项清单和服务指南。
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镇街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和村(社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的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和服务指南。
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和服务指南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提供以下法律服务:
(一)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查询、法律援助、调解等服务;
(二)律师辩护和代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公证、司法鉴定、行政复议、仲裁等法律事务办理的指引服务;
(三)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和监所远程视频探视等司法行政其他相关业务的咨询、指引服务;
(四)其他法律服务。
第十一条 镇街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提供以下法律服务:
(一)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查询、法律援助、调解等服务;
(二)律师辩护和代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公证、司法鉴定、行政复议、仲裁等法律事务办理的指引服务;
(三)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和救助帮扶途径等司法行政其他相关业务的咨询、指引服务;
(四)组织协调村(社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和村(社区)法律顾问为村(居)民提供法律服务;
(五)其他法律服务。
第十二条 村(社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主要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查询、人民调解等法律服务,并做好村(社区)法律顾问衔接工作。
第十三条 本市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热线平台应当加强与上级部门的网络平台、热线平台对接。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统筹组织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等法律服务人员通过网络平台、热线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优质、便捷的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四条 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应当与政府公共服务、诉讼服务、检察服务、紧急求助等公共服务热线建立协作联动机制,提升协同处理能力。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其他社会机构与行业协会商会、行政执法单位等合作,设立导办代办公共法律服务共建平台,整合社会资源,拓宽公共法律服务渠道,创新公共法律服务供给模式。
第十五条 本市推动建设高水平对外开放门户和规则衔接机制,在中心城区、翠亨新区等重点区域建设法律服务集聚区,集中提供法治宣传、法治研究、法治教育、智慧法务、法治文化交流等法律服务,持续营造和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法律服务集聚区建设应当坚持专业化、国际化、市场化方向,推动线下聚合与线上融合相统一,创新法律服务模式,加强涉外法务建设,深化与港澳法务交流合作,提升区域法治竞争力和影响力。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需要研究制定措施,在人才保障、财政补贴、租金减免、法律科技研发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提供优惠便利,引进高端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教育培训机构、法律科技企业等,推动优质法律服务资源集聚发展。
第三章 基本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 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应当向社会公众无偿提供。
第十七条 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的普法责任清单,并向公众提供法治宣传服务;按照新颁布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职责,制定专项普法责任清单,组织新颁布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工作。普法责任清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机关可以组织行政执法人员、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村(社区)法律顾问和其他法律工作者参与普法活动,提升法治宣传效果。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案释法工作制度,加强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发布工作,发挥典型案例的引导、规范、预防和教育功能。
第十八条 市、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利用广场、公园、车站、公共图书馆、文化场馆等公共场所,以及公告栏、户外广告牌、电子显示屏等公共设施,建设法治文化主题广场、法治文化主题公园、法治文化长廊、法治宣传橱窗等法治文化宣传教育场所和设施。
市、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可以建设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法治博物馆、法治展览馆、法治体验馆等法治宣传教育场馆,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和群众性法治文化活动。
第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提供有关法律问题解答,法律援助、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指引,纠纷化解法律途径引导等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提供法律法规查询以及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的基本信息以及执业、奖惩、业务、社会服务、信用等法律服务信息的查询服务;通过法治地图提供本市法律服务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导航等服务信息。相关法律服务信息应当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施法律援助律师库管理制度,根据案件不同类别组建法律援助专业服务团队,探索创新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方式,对重大疑难案件实行集体讨论、全程跟踪、重点督办,提高案件办理专业化水平,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便民利民机制,推进法律援助申请市域通办,推动建立法律援助对象动态数据库;完善证明事项核查工作机制和信用监管机制,推进法律援助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简化法律援助申请手续,实现应援尽援;对有特殊困难的受援对象推行邮寄申请、上门受理等服务方式,逐步实现网上受理申请;开展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市通过信息共享和个人诚信承诺相结合的方式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动态调整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外,本市对以下法律援助申请免予经济状况审查:
(一)刑事案件未成年人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的;
(二)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案件、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和其他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案件,未成年人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
(三)流浪、乞讨人员和75周岁以上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
(四)因人身损害导致死亡或者重伤而追索赔偿的。
第二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配备专职人民调解员,负责辖区内相关调解工作。镇街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备不少于两名专职人民调解员,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备不少于一名专职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组织可以通过定期开展矛盾纠纷综合分析评估和参与矛盾纠纷排查等工作,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发生,在矛盾纠纷调解过程中采取法、理、情相结合等方法,提高人民调解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四条 本市健全村(社区)法律顾问制度,推动村(社区)法律顾问全覆盖。由村(居)民委员会与律师事务所通过协商签订法律顾问聘任合同,由律师事务所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担任村(社区)法律顾问,定期派驻村(社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开展工作。
村(社区)法律顾问按照有关规定为村(社区)治理提供法律意见,为村(居)民提供法律咨询,开展法治宣传,参与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以及履行聘任合同约定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应当优先向残疾人、进城务工人员、老年人、未成年人、低收入群体等特殊群体,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及其他优抚对象提供。
第四章 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等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为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营商环境优化、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风险预防化解等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工商业联合会、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律师、律师事务所为有需求的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等法律服务,帮助其完善治理结构、健全管理制度、防范法律风险。
鼓励律师自主开展或者参与家庭和谐建设、妇女儿童老人的权益保障、家庭教育等领域的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家事调解等法律服务。
鼓励律师协助行政机关开展信访工作、重大突发案件处置、行政执法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全面推行公证事项证明材料清单制度,对密切关系民生的公证服务事项实行清单化管理,优化线上公证业务办理流程服务,扩大服务覆盖面。
公证机构建立公证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制度,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证明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但次要材料有欠缺的公证申请,申请人按照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后,公证机构应当先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补交期限。
第二十九条 支持公证机构与人民法院、银保监分局等单位建立协作机制,推进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以及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鼓励公证机构深化在服务民生、金融、产权保护、突发公共事件应对等领域的实践,发挥公证的预防性司法制度职能作用,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
行政执法单位及有关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引入公证参与行政执法、社会治理等活动,依法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推动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建立管理、使用部门沟通交流平台,加强执业活动双向监督。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能力建设,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开展科研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行业科研水平。
第三十一条 本市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司法调解优势互补、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大调解工作格局,引导当事人优先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推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发展,提供投资、金融、房地产、技术转让、知识产权、国际贸易、国际商事等领域的矛盾纠纷调解服务。
市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商事调解机制,建立商事纠纷快速处理平台,加强与人民法院、律师协会协调沟通,打造具有中山特色的商事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体系。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管理制度,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查工作机制,提高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能力。
支持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积极参与行政应诉、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第三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牵头建立健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山考区考务工作协调联络机制,市教育体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在考点学校设置和考试机位保障、供电和网络保障、治安管理和交通指挥协调、医疗救治和疫情防控等方面予以支持和配合,确保考务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法律服务机构,支持法律服务机构为本市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在通关一体化、跨区域贸易平台、产业技术、能源资源等领域开展国际合作,以及为涉外经济贸易活动提供法律服务,开拓境外法律服务市场。在境内外国际贸易展会和重大经贸活动中,将涉外律师服务、公证服务、仲裁服务、商事调解等作为重要内容予以推介。
探索粤港澳大湾区不同法域间司法制度衔接和互相协助规则。
第三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完善本市律师事务所与境外律师事务所合作机制,鼓励本市律师事务所引进涉外律师人才,支持粤港澳联营律师事务所发展。
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律师协会推动在本市开展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取得内地执业资质和从事律师职业试点工作,积极探索香港和澳门律师参照内地律师的险种和标准在内地购买律师执业保险制度,充分发挥港澳律师法律服务专业,促进湾区涉外法律服务提升。
第三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统筹法律服务人才资源,通过成立法律服务团等方式,参与重大经贸活动、重大工程项目、重大突发事件等,为推动营商环境优化、重大风险预防化解等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重大经贸活动聘请律师和公证顾问制度。
探索在法治建设、服务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金融证券、生态环境、知识产权等领域,把出具律师专业意见、公证法律文书作为特定市场经济活动必备法律文书。
第三十七条 鼓励运用新兴媒体,拓宽公共法律服务渠道,创新公共法律服务供给模式,面向社会提供法治宣传、法律咨询、公共法律服务推介等服务。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积极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创新实践项目,与企事业单位合作,研发、创新公共法律服务产品,打造特色法律服务品牌。
第三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应急工作机制,依法制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单位为社会公众提供专项应急公共法律服务,包括针对涉及突发事件相关法律问题开展专项法治宣传,提供与突发事件相关的专项法律咨询、调解、公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以及促进复工复产、社会秩序恢复的其他法律服务。
第五章 保障与激励
第三十九条 市、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应当将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建设经费和购买公共法律服务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做好对平台建设、法治宣传教育、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村(社区)法律顾问、人才培养以及公证参与司法辅助、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参与其他特定公共法律服务等工作的经费保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应当符合政府采购相关规定。
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购买公共法律服务指导性目录及分类支付公共法律服务的具体标准,并根据公共法律服务事项类型、承办成本、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修订,实行动态调整。
推动将密切关系民生的公证服务事项和法律援助案件公证、司法鉴定服务事项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给予经费保障和资金支持。
第四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加强“中山智慧司法”信息化建设,综合开发和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与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热线平台融合发展,实现功能互通、信息共享。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动远程视频法律咨询系统、小程序、法律服务智能自助终端设备等信息化公共法律服务设施、产品的开发和融合应用,向社会公众提供优质、便捷的公共法律服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公共法律服务大数据的运用,预测法律服务需求发展趋势和社会矛盾风险,提高公共法律服务质量和效能。
第四十一条 本市建立市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统筹推进。
市公安、市场监管、民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在人口、市场主体、婚姻、收养、动产、不动产登记等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服务运行方面为公共法律服务提供支持。
第四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动机制,保障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代理权,保障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不断提升律师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便利度。
推动将公证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将企业和个人提供虚假材料、不实承诺的行为信息记入信用记录。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核实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四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等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建设,推动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提升服务和管理的能力。
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自律作用,组织、指导、鼓励和支持本行业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开展公共法律服务活动,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典型案例库,完善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职业教育培训制度,推进职称评审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体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有关行业协会,建立和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人才培养机制,建设公共法律服务人才教育培养基地。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优化法律服务高层次人才评价标准,符合条件的人才可享受相关人才待遇和服务保障措施。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相关行业协会培养涉外法律服务人才,建立和完善涉外法律服务人才储备库。
第四十五条 鼓励下列人员参与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提供公共法律志愿服务:
(一)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工作者;
(二)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
(三)高等院校法学专业学生;
(四)适合从事公共法律志愿服务的其他人员。
符合志愿服务条件的公共法律服务,按照有关规定录入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给予相应保障和激励。
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务志愿者队伍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条 支持将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纳入中小企业政策扶持范围,参照中小企业享受政策待遇。
市、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对在公共法律服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并将表扬、奖励等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给予信用激励。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招聘法律工作人员和选聘法律顾问时,在同等条件下,将提供公共法律志愿服务的情况纳入考察内容,优先招聘和选聘有良好公共法律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并更新服务机构、服务内容、服务平台、服务时间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对公共法律服务进行监督、评价和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受理并处理有关公共法律服务的投诉和举报。
市司法行政部门、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领导干部公共法律服务接待日、群众意见建议反馈和公示等工作制度。
第四十九条 市、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将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纳入年度法治建设绩效工作考核,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情况、服务平台建设运营情况以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开展法律服务质量评估,促进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和服务人员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探索引入第三方评价机制对公共法律服务开展情况进行评价,将评价结果作为对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和服务人员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五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联合相关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加强对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参与公共法律服务的管理,建立健全行政指导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强化业务培训和案例警示教育,引导其保持与服务对象、法律事务当事人的正当交往,杜绝利益输送。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信用机制和行业惩戒制度,建立公共法律服务诚信档案,如实记录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综合评价、表扬奖励、处罚惩戒等情况信息,并纳入行业年度考核项目和社会信用体系。
第五十一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存在违反职业道德或者执业规范、牟取不正当利益、欺骗误导服务对象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行业规范进行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公共法律服务及相关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