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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国家司法救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8年02月11日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国家司法救助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家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211

 

 

 

中山市国家司法救助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国家司法救助金的使用管理,保证市国家司法救助工作顺利开展,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强化法治文明建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省委政法委、省财政厅等六部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粤政发〔2014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市国家司法救助金,由市财政每年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帮助被侵权人缓解基本生活和医疗困难或帮助被侵权人近亲属缓解基本生活困难。对社会组织、法人不予救助。

  第三条 市国家司法救助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辅助救助原则。国家司法救助是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等途径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生活或救治面临的急迫困难。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二)公正救助原则。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三)一次性救助原则。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只进行一次性救助。

  (四)及时救助原则。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应根据其申请及时提供救助,确保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不因他人侵害导致生活陷于困境。

  (五)专款专用原则。市国家司法救助金坚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私分或挪作他用。

  第四条 成立市国家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市委政法委、市中级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等作为成员单位,负责市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领导、协调、监督、检查等职责。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委政法委,负责对救助金的统筹管理、分配及年底清算等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重伤、严重残疾或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等方式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等方式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而遭受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申请执行人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七)需要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伪造证据,妨碍刑事诉讼的;

  (四)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第七条 救助金以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不超过3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市政法各部门须按照对应的省级政法部门有关规定,综合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须的最低支出、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因素确定具体救助数额

  救助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金额。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救助限额救助的,由市国家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广东省统计局已经公布的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上一年度尚未公布的,以公布的最近年度为准。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救助条件和范围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民事被侵权人及其近亲属可向案件承办单位提出司法救助金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司法救助金的数额和基本事由;

  (二)证明申请事由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

  (四)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医疗救助的,需提供医疗费支出凭证或医院证明;

  (六)通讯地址、电话号码等有效联系方式。

  第九条 办案单位应及时对司法救助申请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须补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的或申请人补齐所须材料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救助及具体救助金额。决定救助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救助金发放给申请人。不同意救助的,应作出不予救助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市国家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市政法各部门救助工作实际需要,将司法救助资金分批次预先拨付给各办案单位,年底如实清算。

  第十一条 对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办案单位可在救助标准范围内,先行垫付审批期间救治所必须的救助资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办案单位每季度首月将上季度司法救助情况报市国家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市国家司法救助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市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进行绩效考核。绩效考核评价结果作为救助专项资金调整、撤销、延期的依据。

  第十四条 市国家司法救助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市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市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于下一年度第一个月内向市国家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司法救助金的使用及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因隐瞒或虚构事实取得司法救助金的,由办案单位追缴已发放的救助金,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截留、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市国家司法救助金的,违规发放市国家司法救助金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情节轻重,依法依规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参照本办法予以救助。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照本办法办理。本办法施行前提出救助申请但未办结的,参照本办法办理。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结的救助申请,不再受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省级(含省级)以上政法部门制定的司法救助相关规定不一致的,市政法各部门适用对应的上级部门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家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即日起施行。《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国家司法救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府办〔201552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中山市国家司法救助金审批表 

 


附件

 

 

中山市国家司法救助金审批表

 

 

                  编号:(由年度、单位简称、序号组成)

承办单位

 

承办人

 

案 由

 

法院判决金额

 

申请人

 

户籍

地址

 

家庭人口、收入状况

 

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申请理由

与金额

 

审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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