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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中山市社会救助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中民救字〔2023〕40号、中民规字〔2023〕3号
信息来源:中山市民政局 发布日期:2023年12月05日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中山市社会救助信用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中山市民政局

  2023年12月5日


中山市社会救助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社会救助信用管理建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救助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申请或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救助、支出型困难家庭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的个人或家庭(以下称“对象”),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社会救助领域信用管理工作的统筹实施,社会救助信用信息的归集和管理使用,并将有关信息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镇街负责辖区内社会救助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跟踪记录和档案存放,以及有关教育引导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称“村居”)协助镇街做好社会救助信用信息采集、跟踪记录等工作。

  

第二章  信用承诺

  

  第四条 申请社会救助,申请人应当按规定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签署《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即一证一书),授权镇街查询核对家庭经济状况。

  第五条 经信息化核对符合救助认定条件的,镇街应予以受理,指导申请人签署信用承诺书,开展入户调查、收入财产等综合评估工作。

  经信息化核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镇街应当按规定不予以受理并做好政策解释。

  申请人拒绝书面承诺的,应当按规定提供相关必要证明材料,镇街按相关救助程序审核办理。

  第六条 信息化核对结果与申请人家庭综合评估基本一致的,优化救助办理流程,直接进入审核、公示、确认等办理程序,相关必要证明材料实施后置补充。

  信息化核对结果与申请人收入财产有明显差距的,及时向申请人反馈。

  第七条 申请人对反馈情况提出异议的,应当同时说明情况并提交证明材料。镇街应当对申请人的说明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和调查。

  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明材料的,镇街按相关救助政策规定审核确认。

  第八条 首次以信用承诺方式成功办理社会救助的对象,镇街应当及时纳入动态监管,2个月内组织实施经济复核,并指导对象补交相关必要证明材料。

  第九条 对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获得救助的对象,镇街应当在动态管理中主动告知并指导对象填写信用承诺书,建立社会救助信用信息台账。签署承诺书后,在经济复核变更中,对象可通过自主申报简化变更流程。

  第十条 申请人(对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其监护人代为填写,因违诺行为产生的后果由监护人承担。

  第十一条 信用承诺书在信用中山网对外公开,其文本内容包含申请人按要求报告家庭收入财产情况、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按约定报告家庭变化情况及违背承诺自愿承担相关责任等方面的承诺。

  第十二条 信用承诺书长期有效,对象在同一镇街办理相关社会救助或动态管理中不再重复签署。   

  

第三章  守信行为及激励措施

  

  第十三条 对象1年内无违诺行为,积极配合提供材料和动态管理,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守信行为:

  (一)弘扬孝亲敬老传统美德,积极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其行为事迹受到镇级及以上相关部门奖励、表彰或市级以上主流媒体宣传报道的;

  (二)自立自强,积极主动就业,依靠自身努力脱困的;

  (三)主动及时按规定报告家庭经济变化情况,在家庭经济状况改善后主动退出社会救助保障范围的。

  第十四条 对符合守信行为的社会救助对象,由镇街记录守信行为,列入守信名单,并视情况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对家庭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对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救助、支出型困难家庭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的,实行从优从快办理;

  (二)因家庭成员灵活就业、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等使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本市低保标准,并主动申报退出低保或低保边缘家庭的,给予6个月的渐退期;渐退期内可以继续享受相应的专项救助,作为扶持生活的过渡期;

  (三)对符合条件的对象,同等情形下优先办理入住公办养老机构等。

  

第四章  失信行为及约束措施

  

  第十五条 镇街对社会救助对象的信用承诺实行监督管理,对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群众举报等方式发现社会救助对象在申请或已获得社会救助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失信行为:

  (一)伪造、涂改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虚假证明、冒名顶替或使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社会救助金或服务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基本信息的;

  (三)故意虚报家庭支出的,包括因病、因残、因学和必要就业成本等刚性支出的;

  (四)故意隐瞒家庭收入的,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和转移净收入等现金及实物收入信息的;

  (五)故意隐瞒家庭成员经商经营状况、商事登记、税务登记、社会组织登记、债权债务、房产交易等信息的;

  (六)故意隐瞒或转移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股票、互联网金融资产等财产、资产信息的,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的财产或份额,放弃法定应得赡(抚、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和收入的;  

  (七)故意通过托管、转移、出借、出让或直接利用他人身份等方式规避由本人实际拥有、使用或受益的车辆、机械、房产、土地、种养殖等大宗资产或商业经营行为的;

  (八)故意隐瞒家庭成员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变动及婚姻、健康、教育、就业状况等信息且在3个月内未主动报告的;

  (九)故意通过隐瞒虚报等手段已纳入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个人对骗取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拒不在规定时限内退回的;

  (十)通过贿赂、胁迫、殴打、辱骂等不正当方式影响、干扰和阻挠社会救助工作人员以及参与配合调查评议的其他相关人员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

  第十六条 社会救助对象发生失信行为时,根据失信程度,分为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等3个等级。

  (一)首次发生本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失信情形,但未取得社会救助金、物资或服务,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二)累计发生2种及以上失信情形,或同1种失信情形出现2次及以上,但未取得社会救助金、物资或服务的,认定为较重失信行为;

  (三)通过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到社会救助金、物资或服务的,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七条 镇街对失信行为作出认定前,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拟列入失信的时间、理由、依据、程度、管理措施提示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反馈结果。

  镇街作出失信行为决定的,应当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书面告知书。书面告知书内容应当包括失信对象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列入失信时间、理由、依据、程度、管理措施提示、信用修复条件和程序,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等事项。

  失信有关信息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予以公开。对严重失信行为个人依法依规纳入社会救助领域信用黑名单。

  第十八条 失信对象再次申请社会救助时,不得再通过信用承诺方式办理社会救助。

  第十九条 对一般失信行为对象,镇街应当对其开展批评教育,督促其纠正失信行为。

  第二十条 对较重失信行为对象,镇街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解读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督促其纠正失信行为。对该对象提出的其他社会救助申请应当加大核查力度;对已获得社会救助的,提高家庭经济状况核查频次;经核查已不符合条件的,当月起停止救助。

  第二十一条 对严重失信行为对象,当月起停止救助,由对象所在镇街依法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并可按规定予以处罚。对其提出的其他社会救助,申请加大核查力度;符合救助条件的,提高经济复核频次。

  

第五章  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 失信对象对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公开、查询和应用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提出异议。异议处理程序参照《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镇街确认守信、失信对象后,应当及时记录守信、失信行为,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涉及的电子数据、图像或音视频信息固化取证存储,形成信用信息记录和信用档案资料,同时将信用信息报市民政局。

  第二十四条 社会救助对象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向镇街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一)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等客观原因导致失信行为的;

  (二)一般失信行为对象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满3个月的;

  (三)较重失信行为对象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满6个月的;

  (四)严重失信行为对象在退缴全部冒领款项、物资且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满1年的。

  第二十五条 镇街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协助下开展调查核实,出具信用修复决定书,并送达至对象。修复意见决定书落款时间为信用修复起始时间。镇街应当自提出修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修复结果信息报市民政局,根据相关规定移除失信名单。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六条 社会救助经办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依规保护社会救助对象的信息安全、个人隐私和合法权益,不得向与信用管理工作无关的单位和个人泄露信用信息。

  社会救助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等违规披露、泄露或使用信用信息的,依法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按照信用承诺程序办理社会救助的,社会救助经办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履职尽职完成调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